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司促,10001,201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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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0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甲○○於94年8月10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2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303元正未給付,其中6,020元為消費款;

283元為循環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5年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71,217元(其中本金為58,486元,利息為12,731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0001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    │99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020元│          │            │            │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    │99年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8486 │          │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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