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審司,53,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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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就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之報酬及清算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清算費用酌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景登律師於民國100年2月14日經本院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裁定選任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受任清算人後,為了結紐新公司之了結現務,依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16日高市府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經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調查、檢測土壤污染狀況,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提交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估價單總計約新台幣(下同)1,764,850元,爰聲請本院酌定清算人報酬及清算費用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

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

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人於處理清算業務時,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時,得依民法第545條規定請求公司預付之,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派為紐新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司字第5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紐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廠區,經行政院環保署辦理之「96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查證結果顯示場址土壤中鉻、銅、鎳及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7年9月17日以高縣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紐新公司應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作,復於98年10月26日派員進場驗證,檢測結果鋅含量仍超過土壤管制標準,業於99年7月2日公告紐新公司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在案,並於100年6月16日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聲請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提送控制計畫報請高雄市政府審核,高雄市政府亦於102年8月9日發函請本院協助監督紐新公司完成上開土壤控管改善計畫,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7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9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卷一第195、208頁),足見聲請人委託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紐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廠區之調查、檢測土壤污染狀況,而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係處理清算業務所應了結之現務無訛。

又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金額新台幣(下同)1,764,850元(本院卷二第340~341頁),本院函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是否合理乙情,經該局於104年10月29日以高市環局土地第00000000000號回覆謂:「案經審視所附污染控制計畫估價單僅係污染補充調查而非污染改善,且所附估價單內部分單位(式)與說明過於籠統,尚難評價是否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參酌上開估價單所列「控制計畫書撰寫」金額高達500,000元、「專案行政管理費」金額高達380,000元,然其說明分別為「1.含技師簽證、報告撰寫(工法可行性評估及規劃設計)、出席審查。

2.本項作業由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含採樣現場專業人員判釋、人員差旅費、專案管理費、檢測報告整理及判讀、報告印製費、簡報製作...等」等語,且核閱該公司提出之101年7月「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控制計畫(初稿)」、第一次修定稿及101年12月6日審查意見回覆說明等內容,認上開「控制計畫書撰寫」、「專案行政管理費」之費用猶嫌過高,應各刪為100,000元始為合理,加計估價單所列其他必要費用884,850元(計算式:1,764,850元-380,000元-500,000元=884,850元),合計1,084,850元(計算式:884,850元+100,000元+100,000元=1,084,850元)為此部分清算事務之必要費用。

另本院考量紐新公司之財產狀況、聲請人處理紐新公司廠區土壤污染所進行之控制及改善作業,將來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包含分配賸餘財產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情,斟酌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及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花費時間共535分約10小時等情,認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小時=3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報酬及清算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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