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亦未向原告租
-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一)被告於93年間向新工處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 (二)原告與鎮昆公司於94年4月11日簽訂乙工程合約(本院審
-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有無簽訂甲工程合約?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何?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8,77
-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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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明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孚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得標承攬「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標)暨代辦電力管道工程」及「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後,將擋土排樁、壓樑等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並向原告承租散裝水泥桶槽,採實做實算,每期計價請款,完工後即退還保留款,兩造於94年1 月間在被告之工務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甲工程合約),被告方面是由訴外人即會計人員曹娟娟代理簽約。
原告已依約進場施作,詎被告尚積欠下列款項:(一)第一標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90,741 元(估驗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以工程款百分之10計算)。
(二)被告於第一標工程向原告另行租用散裝水泥桶槽,自95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同一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630,000 元(每月租金150,000 元,另加計百分之5 稅金)。
(三)被告曾交付票號BY0000000 號、發票日為95年8 月1 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鎮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昆公司)、面額為1,028,745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第二標第九期即95年6 月份之應領工程款,惟經按期提示未獲兌現。
(四)第二標第十期即95年7月份應領工程款2,268,036 元亦未按期給付。
以上合計5,217,522 元,爰基於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亦未向原告租用水泥槽桶,原告所提出之甲工程合約書及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印文均非真正,曹娟娟乃鎮昆公司之會計人員,無權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簽約。
原告明知曹娟娟並非被告之員工,曹娟娟並未以何具體行為使原告信賴其有代理被告訂約之權,而與之簽訂甲工程合約,原告要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予鎮昆公司施作,鎮昆公司由黃炳富(以下沿用原名黃豐榮,鎮昆公司負責人)、葉有福經營,楊嵩齡擔任工地經理,工地事務均由該三人決斷,彼等並非被告員工,亦無代理被告之權。
原告所提出之各式請款單均非真正,所主張之施作數量、金額亦非屬實,且請款單上所列嚴奇祥、林榮達、鄧智隆、朱建志等人均由黃豐榮等三人所聘僱,接受彼等指揮監督,薪資由曹娟娟發放,並非被告之員工。
兩造間並無承攬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縱使原告確有施作,亦係為履行其與鎮昆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工程合約),原告應向發包之鎮昆公司主張權利,與被告無關。
再者,系爭工程第一標前經新工處於96年5 月17日終止契約,第二標則由履約保證廠商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於96年3 月30日接續履約,自彼時起原告停止施工退出工地,已可確認施作數量請求給付款項,詎原告遲至98年7 月間始起訴請求工程款及租金,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款、第7款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3年間向新工處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與鎮昆公司於94年4 月11日簽訂乙工程合約(本院審建字卷第66頁以下),約定由鎮昆公司將系爭工程中預壘樁工程部分發包給原告施作,第一標之預壘樁規格有∮60cm、∮80cm兩種,第二標之預壘樁規格為∮60cm。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訂甲工程合約?觀諸甲工程合約書(本院審建字卷第53頁以下),載明被告將系爭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之土木工程部分(含∮60cm及∮80cm之預壘樁,另有基樁等其他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訂約日期為94年1 月間,末尾「立契約書人」欄並蓋有兩造公司與負責人之印文(俗稱大小章)。
被告雖否認印文之真正,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卷(關於本件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事件),新工處於99年3 月16日函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中(第102 頁以下),第123 頁及第145 頁關於施作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即與甲工程合約相同,且前者之承辦人即為曹娟娟,此由肉眼觀察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該組大小章乃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數組大小章之一(一般公司行號同時有數組大小章交互使用尚屬正常),係屬真正,則被告應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曹娟娟非其員工,無權代理其與原告簽約等語,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建字卷第117 頁),曹娟娟於94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係鎮昆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然被告向新工處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之承辦人即為曹娟娟,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嚴奇祥、林榮達、鄧智隆、朱建志之證述可知(詳(二)1、所述),曹娟娟確為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會計人員,且嚴奇祥等四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投保單位卻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變更為鎮昆公司,顯見曹娟娟所得資料之正確性甚有疑問。
曹娟娟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無訛,且有為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則其代為用印簽約,尚難認被告之大小章有遭到盜用之情事。
從而,應認甲工程合約書係屬真正。
至於原告與被告於94年1 月間簽訂甲工程合約後,為何又於同年4 月間與鎮昆公司簽訂乙工程合約?互核兩份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前者之涵蓋範圍較大,後者則為前者諸多施工項目之一(即預壘樁工程)。
且甲工程合約之價格包含工資及材料(即所謂帶工帶料),乙工程合約則僅有工資,材料價格則採實作實算(即所謂帶工不帶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此原告陳稱:原告分別與被告及鎮昆公司簽約,是因為鎮昆公司財務較不穩定,簽兩份契約較有保障,被告與鎮昆公司均應分別對原告負責,如果其中有一人履約,即不向另一人請求;
兩份契約分別採取帶料及不帶料之作法,是考慮當時物價波動很高,契約當事人協商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08 、216 、217 頁),尚屬合理之說明,則應認甲、乙工程合約均有效成立。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何?1、第一標工程保留款1,290,741 元及第二標第十期工程款2,268,036 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第一標尚有保留款1,290,741 元未領取,業經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估驗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估驗期間為94年12月1 至31日,見本院審建字卷第6 頁,下稱第一標請款單),經核金額相符,且其上嚴奇祥、林榮達、鄧智隆之確認簽名均屬真正,業經彼等證述無訛,堪認第一標請款單係屬真正,且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保留款1,290,741 元之事實可資採信。
原告另主張尚有第二標第十期即95年7 月份工程款2,268,036 元未領取,業經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審建字卷第7 頁,下稱第二標請款單),經核金額相符(計算式詳如本院建字卷第169 頁),且其上朱建志之確認簽名係屬真正,業經朱建志證述無訛,堪認第二標請款單係屬真正,且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工程款2,268,036 元之事實可資採信。
再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負有給付之義務。
(2)觀諸嚴奇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建字卷第66頁),其於94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4日投保於被告公司,95年2 月17日至95年6 月30日則在鎮昆公司投保。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第一標請款單「單位主管」欄為伊簽名,伊負責前階段之工程計價,請款單所列單價是其他同事事先印妥,伊核對確認數量無誤即簽名,後階段之請款則由財務部門負責,伊不知第一標請款單之請款對象為何人,經當庭對照第一標請款單與甲、乙工程合約內容,請款單之計價係與乙工程合約相符;
伊在工地有看到被告公司之標示牌,且由林榮達進行面試,故認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代被告公司處理向新工處計價之前階段提供料事宜,伊實際任職時間較勞保投保期間(94年10月19日至94年11月14日)更長;
離職後林榮達又打電話找伊回去幫忙,任職期間較勞保投保期間(95 年2月17日至95年6 月30日)更長,當時工地標示牌仍是記載被告,工作性質與前次相同,工地實際人員編組僅有1 、2 人不同,但伊後來察看勞保卡發現受僱公司變成是鎮昆公司等語(本院建字卷第247 頁以下)。
(3)觀諸林榮達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建字卷第67頁),其於94年3 月24日至同年6 月14日投保在被告公司,同年6 月28日至95年10月16日在鎮昆公司投保,95年10月25日至96年1 月12日又改在被告公司投保。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伊亦有在第一標請款單「單位主管」欄簽名,伊審核確認請款單所載數量無訛,單價則是依據廠商與公司間之合約,伊不知道請款對象為何人;
請款單上所載「黃」、「葉」、「楊」是指黃豐榮、葉有福、楊嵩齡,該三人是伊在工地的上級主管,伊如有問題就向該三人請示,伊受僱於被告公司,伊於任職前之面試是由該三人進行,該三人有時會說要返回位在高雄之被告公司辦理請款等事項,故伊認為該三人是被告公司之人員,該三人可代被告公司執行系爭工程,伊投保勞、健保及對外聯繫新工處均是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義;
伊有在被告公司投保,不知投保紀錄為何會轉到鎮昆公司,伊在工地有聽過鎮昆公司,鎮昆公司是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地質改良部分,被告有會計人員曹娟娟在工務所核發薪資,後來會計人員出缺,95年9 、10月份薪資改用匯款方式發放,被告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匯入95年10月份薪資後,伊即未領取薪資,自96年1 月1 日起即未至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建字卷第253 頁以下)。
(4)觀諸鄧智隆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建字卷第69頁),其於94年8 月17日至同年12月21日投保於鎮昆公司,同年12月21日至95年4 月6 日投保於被告公司。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為94年8 月間至95年2 月間,原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程師,94年12月間取得品管工程師證照後即改任品管工程師,第一標請款單「主辦人員」欄是伊簽名,伊負責核對確認數量,無權決定單價,經當庭對照請款單與甲、乙工程合約內容,請款單之計價係與乙工程合約相符;
伊是經由網站看到被告公司徵人訊息而前往應徵,伊認為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工地有看過黃豐榮、葉有福、楊嵩齡,伊在工地如有問題是請示主任(原為林榮達,後為嚴奇祥),伊看到勞保單後才知道有一段時間是投保在鎮昆公司,鎮昆公司是進行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部分,與第一標請款單所列項目不同等語(本院建字卷第262 頁以下)。
(5)觀諸朱建志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建字卷第68頁),其於94年3 月24日至同年6 月14日投保於被告公司,同年6 月28日至同年9 月8 日投保於鎮昆公司,同年11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投保於被告公司,同年11月18日至95年8 月9 日在鎮昆公司投保,95年10月25日至96年1 月12日又在被告公司投保。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系爭工程之勞工衛生管理人員,受僱於被告公司,主管機關進行勞工安全檢查時,伊是列在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伊有負責部分之計價請款工作,第二標請款單為伊所簽名,伊有審核過請款單上之金額與數量,是依據乙工程合約核對單價,伊是代被告公司向原告計價,薪資由會計人員曹娟娟發放,在工地如有問題向林榮達主任請示,伊受僱被告曾中斷一段期間,約於95年11、12月間結束,不知為何勞保會轉到鎮昆公司等語(本院建字卷第258 頁以下)。
(6)此外,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卷附新工處99年3 月16日函送資料(第102 頁以下),亦可見嚴奇祥、林榮達、鄧智隆、朱建志均為受僱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
綜上以觀,原告所請求款項雖係以其與鎮昆簽訂之乙工程合約作為計價基礎,原告復自承先前未曾向被告請款過,而係向鎮昆公司請款。
然兩造既已簽訂甲工程合約,而第一標及第二標請款單所載施作項目乃預壘樁之相關工程,為甲工程合約之施作範疇,與鎮昆公司所進行之地質改良工程迥不相符,且被告所稱黃豐榮、葉有福、楊嵩齡等主管人員,均係接受被告指示而為其處理工程事務,嚴奇祥、林榮達、鄧智隆、朱建志等在工地施作之人員,亦係受僱於被告,彼等之投保單位又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改列在鎮昆公司名下,可見被告與鎮昆公司形式上雖為兩家不同公司,實際上鎮昆公司應受控於被告,原告履約之對象即實質上之定作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7)時效問題:Ⅰ、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原則上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復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申言之,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常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
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頗為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與漫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恐甚為沉重,產生違約情事之可能性大增,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制度設計。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
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給付並非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
Ⅱ、觀諸甲工程合約第4條及第10條,施工期間原告於每月15日及每月最後1 日以估價表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5 日內給付該期完成工程金額百分之95,但工程全部竣工時仍須進行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結付尾款,可見係採取上述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之模式,揆諸前開說明,原則上應以工程驗收時始起算消滅時效。
惟依新工處99年3 月16日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4號卷第102 頁以下)及同年5 月12日函(本院建字卷第12頁以下),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自95年8 月1 日起無預警停工,新工處於96年5 月17日發函終止第一標之契約,並於96年8 月27日辦理現場點驗數量相關事宜之會勘,至於第二標部分則由連帶保證廠商彥韋公司於96年3 月30日接續履約,彼時並無辦理結算。
由此可知,兩造訂約間已因情事變更,無從以工程驗收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本院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以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
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所示意旨,認第一標部分,原告主張以96年8 月27日進行中間結算,作為得行使請求權之始點,應屬可採。
至於第二標部分,並未辦理中間結算,而被告曾與履約保證廠商、承包廠商三方面就工程款進行協調,被告直至99年3 月8 日發函表明協調無法完成(本院建字卷第42至45頁),原告主張以彼時作為清償期屆至而得以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屬可採。
本件原告係於98年7 月9 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 頁收案章戳),並未逾越2 年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抗辯尚非有理。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一標工程保留款1,290,741元及第二標第十期工程款2,268,036 元,合計3,558,777 元。
2、散裝水泥桶槽租金630,000 元及系爭支票款項1,028,745元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標工程向原告租用散裝水泥桶槽,自95年8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同一日止共4 個月之租金630,000 元(每月租金150,000 元,另加計百分之5稅金),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為據(本院審建字卷第5 頁)。
被告則否認文件之真正,亦否認有向原告租用水泥桶槽之情事。
觀諸該紙請款單,僅係原告內部自行印製之文件,未經何人簽章確認,原告復自稱兩造並未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而觀諸甲、乙工程合約亦未記載租用水泥桶槽之相關事項,則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租用水泥桶槽而積欠租金630,000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曾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第二標第九期即95年6 月份之應領工程款,經按期提示未獲兌現等語,雖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審建字卷第8 頁),惟被告否認與系爭支票有關。
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鎮昆公司,受款人為原告,從票面記載尚難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原告與鎮昆公司可能有其他交易往來),原告復未舉證票面金額從何而來,抑或第二標第九期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依據為何,尚難僅憑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即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8,777 元,及其中1,290,7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26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其餘2,268,036 元自99年3 月9 日起(原告自稱該筆款項於99年3 月8 日始屆清償期,已如前述,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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