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 二、查被告PANSCOS.A.(下稱PANSCO)係依據巴拿馬共
- 貳、程序方面︰
-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系爭拖船為原告於訴訟繫屬前聲請
- 四、PANSCO、KOREAOCEANTUG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 一、原告主張:伊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設有大型海洋漁業
- 二、大漢海事則以:
- 三、PANSCO、KOREAOCEANTUG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準據法之選擇:
- 五、系爭拖船碰撞原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在屏東縣車城鄉
- 六、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債權,得否以系爭拖船為海事
- 七、被告就系爭拖船所為所有權之讓與,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因系爭拖船之船長、
- 九、是以,本件原告勝訴方面,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
-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14號
原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告 PANSCO S.A.(巴拿馬共和國潘斯克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NG-HAK .
JUNG-SOON.
SUNG-KYUN.
被 告 KOREA OCE.
法定代理人 金成學
被 告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KOREA OCEAN TUG CO., LTD.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確認原告前項債權對如附表所示巴拿馬共和國籍「VOGO NO.2」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LIENS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KOREA OCEAN TUG CO., LTD. 負擔六分之四、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KOREA OCEAN TUG CO., LTD.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二、查被告PANSCO S.A. (下稱PANSCO)係依據巴拿馬共和國(下稱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營業所設在巴拿馬乙節,有駐巴拿馬大使館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99年12月31日巴拿(經)99字第324 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在卷(見卷宗㈠頁277 至280 )可稽;
被告KOREA OCEAN TUGCO., LTD. (下稱KOREA OCEAN TUG )則依據韓國法律設立之公司,主營業所設在韓國乙節,有駐韓國臺北代表部99年9 月17日韓部字第09900008510 號函暨檢附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見卷宗㈠頁176 至177 ,中譯文見卷宗㈠頁324 至325)足憑,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99年11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901250480 號函在卷可據,洵堪認定。
次查,PANSCO所有如附表所示巴拿馬國籍VOGO NO. 2拖船(下稱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擱淺,致原告所有可沉式箱網及相關養殖設備(下稱系爭箱網設備)受損,養殖魚群流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賠償其損海,並確認其賠償債權對系爭拖船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又因大漢海事於原告聲請就系爭拖船為假扣押之執行時,以其受讓系爭拖船所有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而大漢海事所提契約內容未見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之事,且系爭拖船之讓與,未踐行海商法第8條要件,應認無效;
縱認有效,大漢海事明知系爭箱網設備遭系爭拖船撞毀,仍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拖船,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故訴請撤銷被告間有關系爭拖船所有權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是以,本件乃一含有外國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之侵權行為、海事優先權、船舶所有權及債之保全等法律關係涉訟,殊屬涉外民事暨海商事件,至為明灼。
貳、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民國(如未載明為「西元」者,下同)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
經查:㈠PANSCO係依巴拿馬法律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除為系爭拖船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目前尚有經營實績及獨立之資產等情,此觀諸駐巴拿馬大使館99年12月31日巴拿(經)99字第324 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載明「Status : ACTIVE」即知,堪以認定。
是PANSCO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㈡KOREA OVEAN TUG 係依韓國法律所設立,其設有代表人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法定代理人,且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詳如前述,並委請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船代)為其船務代理等情,有百利船代99年11月5 日函暨檢送船務代理契約文件在卷(見卷宗㈠頁221 至223 )可稽,堪以認定。
是以,KOREA OCEAN TUG 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渠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保險暨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最高法院固曾著有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
惟我國現行判例制度之發展,「實已有違憲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之要求」,「判決之先例經由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的確會有某程度上之實質拘束力,而為實際意義的法源之一種,這也是法院自我拘束及公平審判之展現」。
「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
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
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
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
「即使不變更現行判例制度,至少亦應堅持判例之援用無論如何不能逸脫事實,而使其具備超越基礎事實相同者之拘束力。」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釋字第576號協同意見書),細繹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全文,係為一請求清償合會金債務之純粹內國事件,非屬涉外民事事件,對於管轄權有無之闡釋,充其量乃指純粹內國契約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說明,該判例應無涉及或擴張於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意,殆無疑義。
㈢準此以言,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固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惟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即無悉受上開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例之拘束;
是以,法院審理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除應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外,尚應由原告證明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原因事實是否發生在我國?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與我國間有關聯性?俾免原告濫用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手段,以恫嚇、牽制不利應訴之被告,且在無似內國民事訴訟移送管轄制度以調和之情況下,進而導向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實質結果,架空民事訴訟普通審判籍之「以原就被」(actorsequitur forum rei)原則,致弱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地間之關聯性,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當性。
是以,法院受理涉外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考量原告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外,不應完全憑恃原告訴訟上主張之本案原因事實以判斷,尚應由原告就管轄之原因事實負有一定程度之舉證責任;
至於兩造間之本案爭訟究係何一法律關係性質,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俾免造成濫訴,加重被告跨國應訴之程序上耗費及負擔,先予敘明。
㈣然而,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就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關於婚姻事件,有個別涉外事件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任何直接之明文規定;
論者雖有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即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內國管轄規定所指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云云,或有謂︰以民事訴訟法有關各該內國管轄規定為法理,準用或類推適用之等語,惟民事訴訟法僅止於內國事件管轄權之規定,並無準用於涉外事件之規定,縱得援為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亦須考量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實與內國管轄權之性質仍有相當之差異,不得逕以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故斟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尚應就具體個案性質、內容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含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關連性等綜合衡量,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則、個別事項國際公約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及他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及正當、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等現代民事訴訟概念,作為法院就個案審理中判斷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基礎,始中其肯綮。
質言之,法院倘依前揭國際民事訴訟法理,就涉外事件斟酌個案法律關係審理中,除有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者,即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我國法院殊有該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㈤查本件原告主張︰PANSCO所有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碰撞伊所有可沉式箱網及相關養設備,並擱淺,養殖中魚群流失,致受有嚴重損失;
KOREAOCEAN TUG 為系爭拖船之實際經營者,應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
暨確認伊之賠償債權對系爭拖船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又因大漢海事於原告聲請就系爭拖船為假扣押之執行時,以其受讓系爭拖船所有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而大漢海事所提契約內容,未見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之事,且系爭拖船之讓與,未踐行海商法第8條要件,應認無效;
縱認有效,大漢海事明知系爭箱網設備遭系爭拖船撞毀,仍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拖船,故意侵害原告債權,故訴請撤銷被告間有關系爭拖船所有權讓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
⒈按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條及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日本於平成23年5 月2 日公布(平成24年4 月1 日施行)法律第三十六號修正部分民事訴訟法及民事保全法之法律(民事訴訟法及び民事保全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第3條之3第1項第9款規定,本於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之損害賠償涉訟,受損害船舶最初到達地為日本國內時,得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
第6款規定,本於船舶債權或其他以船舶為擔保之債權涉訟,船舶在日本國內時,得向日本法院提起訴訟;
第3條之6 前段規定,以一訴為數個請求之情形,日本法院就其中一請求有管轄權,而就其他請求無管轄權時,以該一請求與其他請求間具有密接關連性為限,得向日本法院提起該訴訟;
後段但書規定,數人或對數人提起訴訟,以同法第38條前段(即「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通者,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該數人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所定情形為限。
以上民事訴訟法所定民事訴訟有關內國事件特別審判籍之法理,及日本民事訴訟法關於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定之法理,均得為我國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件決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基礎。
⒉本件係因系爭拖船發生海上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海事優先權、船舶所有權及債之保全等法律關係涉訟,海上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屏東縣,系爭拖船亦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為原告聲請在我國高雄市執行假扣押,迄今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系爭拖船仍在我國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0 年9 月20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9599號函,卷宗㈢頁117 、120 ),縱認系爭拖船於事故前之國籍為巴拿馬,而本件海上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海事優先權、船舶所有權及債之保全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密接關連性,且PANSCO、KOREA OCEAN TUG及大漢海事間就前開各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自得為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參照),渠等應訴並無不便之情事,調查證據亦無不易,復查無任何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之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殊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系爭拖船為原告於訴訟繫屬前聲請執行假扣押,目前仍續靠泊在高雄市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系爭拖船之被扣留地及所在地即為本院轄區,是本件既因系爭拖船海上事故所致損害賠償、海事優先權、船舶所有權及債之保全等法律關係,本院為自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至明。
四、PANSCO、KOREA OCEAN TUG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設有大型海洋漁業養殖場,PANSCO所有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無故碰撞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在海口村沿海,侵害伊之專用漁業權,致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19,462,000元,養殖魚群流失,損失64,487,787元;
系爭拖船之經營人KOREA OCEAN TUG 及其P&I 曾於事故後與伊協商,惟竟未告知即將系爭拖船脫離原擱淺海域,並進入高雄市興達漁港,預計維修後駛離我國,伊遂聲請對之執行假扣押。
PANSCO實係KOREA OCEAN TUG 所設之紙上公司,事故發生後,出席官方解決擱淺方案者,均為KOREA OCEAN TUG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事故係因操作船舶所致之水上財物毀損滅失,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伊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對於系爭拖船、船舶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伊已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拖船以行使海事優先權,但因被告不同意,故有即受判決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詎大漢海事以已受讓系爭拖船之所有權為由,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倘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讓與契約有效存在,則被告明知伊受損嚴重,仍故意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簽訂系爭拖船所有權讓與契約,規避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PANSCO、KOREAOCEAN TUG 應連帶給付原告83,94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確認原告前項債權對PANSCO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拖船、船舶設備、屬具及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㈢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第1項部分,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大漢海事則以:㈠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海事優先權,須船舶具有動力且在船員操作控制之情形下,直接撞及或侵害陸上或水上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始有適用;
反之,相關船舶如非在船員操控情形下,係因天候或不可抗力下,間接導致損失,即非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所述,系爭拖船受莫拉克颱風侵襲受損並失去動力,進而遭強風吹襲意外漂越原告養殖場,其損害即非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
況系爭拖船已經全損,根本無動力而需由拖船拖帶航行,不復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更無同法第24條海事優先權規定之適用。
原告聲請對系爭拖船為執行假扣押後,以保管人身分,將系爭拖船整修,狀況自與渠在原沉沒地點移除時不同,不得以系爭拖船可浮於水上進行拖航,即認定仍為海商法所定之船舶。
㈡自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0 年3 月24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4566號函(下稱海洋局3 月24日函)以觀,原告所指系爭拖船進入興達港,預計維修後駛離我國云云,並非事實,亦可得知系爭拖船彼時已屬「廢棄物」,非屬船舶,否則興達港主管機關豈有准予渠將系爭拖船移入該港,卻不與置問,亦不要求渠依法申報進港、繳交費用之理?㈢又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係原告自行委任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證)製作,並未通知渠到場,亦無任何會同公證之情形,內容多有不實、偏頗;
損害金額計算,皆依公證人個人意見,未見有計算憑據或任何輔助參考資料,非基於公正第三人立場所為。
㈣渠與PANSCO間簽訂打撈合約,係因系爭拖船殘骸沉沒在高雄港水域內,PANSCO依法及高雄港務局之要求,委請渠予以清除打撈,並拖離沉沒地點;
渠與PANSCO簽訂有償契約前,原告從未告知伊與PANSCO間有任何爭議或債權債務糾紛,渠並無詐害債權或規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或行為,如原告主張渠與PANSCO間為無償契約關係,均應先由原告舉證。
㈤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期限自83年起至93年止,本件事故乃於98年發生,恆春區漁會已無專用漁業權,原告亦無承租養殖經營漁業之權利,違法經營,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PANSCO、KOREA OCEAN TUG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準據法之選擇:㈠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但涉外民事,在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同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乃98年8 至10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民事、海商事件,自仍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準據法之立法例採行折衷主義,行為是否適法,應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同時亦須法庭地法認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後始於認許之範圍內,發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債權。
⒉查本件系爭拖船在我國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之內水或領海(北緯22.05 度,東經120.42度,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2 月10日南局勤字第1010001741號函暨附件雷情航跡圖,卷宗㈢頁219 至225 ),碰撞原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乙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所生之債,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㈢涉外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⒈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拖船在我國碰撞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應係侵權行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而依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害人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有海事優先權,故準據法為我國法云云。
大漢海事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海事優先權準據法為我國法,並無意見,海事優先權成立與否之準據法,應依債權本質推定其準據法等語。
⒉查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海商法,對於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之準據法,概無明文之規定;
又「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法。」
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其立法理由︰「外國船舶停泊於我國港口,或航行於我國領域內,依屬地主義之原則,為我國法權所及,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及國際私法上互相承認其效力,准其享受優先受償之權利。」
是本件系爭拖船並非經法院拍賣,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為已足,委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矧以,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而關於海事優先權之性質,海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88年7 月修正後,已明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核屬船舶擔保物權之性質甚明,是本件涉外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系爭拖船之船籍既為巴拿馬,其海事優先權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
⒊按涉外民商事事件之審理,法院即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以選定準據法,倘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者,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基此,兩造當事人所為準據法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所為事後合意選擇特定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如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明文規定相違者,即難謂為有據。
是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既無明定如何選擇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遑論就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有何合意選擇準據法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大漢海事所為之抗辯,俱以我國法為系爭拖船之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云云,殊無足取。
㈣涉外債之保全法律關係之準據法︰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維持債務人之財產,方可保全債之給付,故債之保全乃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及撤銷權,分別用以維持或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核屬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法律上效果,匪特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權發生效力,尚對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直接發生效力,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論者有謂係債權之對外效力,亦有謂為訴權之程序事項問題,是各國有關債之保全法律關係,立法例多有不同,有規定在實體法(如民法)者,亦有規定於程序法(如破產法或撤銷相關程序法)者,如何選擇涉外債之保全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始符其旨,不得逕以程序事項而依法庭地法論之。
再者,須以原債權之準據法有明文規定撤銷權制度存在,方有保全債權之撤銷權行使;
倘原債權之準據法並無撤銷權等債之保全制度存在,債權人即無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之救濟方法。
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明知伊因系爭拖船碰撞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沿海,造成伊系爭箱網設備嚴重損害,養殖魚群流失等重創,仍故意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簽訂系爭拖船所有權讓與契約,規避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即應以本件侵權行為準據法即我國法為其行使之依據。
五、系爭拖船碰撞原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究應由何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㈠原告主張︰系爭拖船碰撞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嚴重受損,並因擱淺沿海,養殖魚群流失,侵害伊之專用漁業權,致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19,462,000元,養殖中魚群流失,損失64,487,78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於西元2009年8 月14日、20日到場檢定後同年9 月9 日作成之公證報告(REPORT OF SURVEY,No.GI7RH090811,見卷宗㈠頁9 至12;
卷宗㈣頁129 至173 )為證。
大漢海事則以︰實施檢定時,大漢海事未派員到場,對於損失情形不清楚,其餘無意見等語(見101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卷宗㈣頁177 )。
大漢海事雖因檢定時未到場而對於損失情形不清楚,惟渠對於公證報告內容既無意見,則原告主張伊受有支出修復系爭箱網設備損害之費用19,462,000元,養殖魚群流失受損64,487,787元等事實,應可認定;
另PANSCO 、KOREA OCEAN TUG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共計83,949,787元等情,洵堪認定。
㈡按以採捕、養殖水產動植物資源或遊釣娛樂為目的所從事之漁業經營,應經漁政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漁業法第6條參照),惟具有私法性質視為物權之漁業權,僅限於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並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漁業法第20條參照),其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漁業法第21條第1項參照);
特定漁業、娛樂漁業之經營,非屬之。
又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漁業法第15條第2項參照)。
至於入漁權者,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漁業法第16條參照),其取得之方式有二︰一為依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所訂定並報請核定之入漁規章入漁;
一為依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所約定之契約入漁(漁業法第19條參照),性質上分屬私法之合同行為或契約行為,非屬視為物權之漁業權;
除繼承及讓與外,入漁權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漁業法第30條參照),其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漁業法第31條參照),故專用漁業權失效,入漁權亦隨之失效。
是入漁權雖係私法上之權利,無論在性質或概念上,仍與視為物權之漁業權明顯有間。
㈢查原告於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與專用漁業權人即訴外人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區漁會)約定以箱網養殖業入漁,並由恆春區漁會於96年1 月1 日核發恆漁專字第001 號入漁證(見卷宗㈠頁265 、300 ),核其性質,本非專用漁業權人;
原告嗣於99年1 月5 日,復與恆春區漁會續就箱網養殖漁業經營簽立有效期間1 年之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見卷宗㈠頁256 )等情,有入漁證、恆春區漁會99年12月6 日恆區漁總字第1077號函檢附入漁契約(有效期間為1 年)、箱網漁業權執照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專用漁業權執照及恆春區漁會專用漁業權漁場圖等在卷(見卷宗㈠頁255 至260 )可稽;
惟恆春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自83年6 月3 日起至93年6 月2 日止(見卷宗㈠頁258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 月13日依漁業法第17條對恆春沿岸海域專用漁業權作整體規劃並公告接受申請,屏東縣政府已於94年4 月19日核轉恆春區漁會申請資料,經審查後需補正相關資料,迄今尚未核准專用漁業權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1 年1 月3 日漁二字第1000183237號函在卷(見卷宗㈢頁200 )可稽,至堪認定。
是以,恆春區漁會之專用漁業權之經營核准期間,早於93年6 月2 日即已屆滿,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並取得專用漁業權執照,應認為已失效;
而恆春區漁會先於96年1 月1 日核發入漁證予原告,再於99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均於專用漁業權存續期間之後發生,故原告顯未因恆春區漁會核發入漁證或與之簽訂專用漁業權入漁契約而取得「入漁權」甚明,是原告並未因系爭拖船所致事故而受有專用漁業權或入漁權之侵害,至為明灼。
㈣準此以言,原告因系爭拖船碰撞系爭箱網設備嚴重受損,並因擱淺沿海,養殖魚群流失等情,絕非侵害原告之專用漁業權或入漁權,受侵害之客體核屬原告所有物之財產權至明。
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凌晨1 時由高雄一港口出港後,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海巡局)旗后山雷達鎖定,約於1 時20分後,錨留一港口北堤外約1 浬處,復於6 時20分開始向南沿岸航行;
9 時由崎峰雷達交接至七里橋雷達(塭豐外3 浬),系爭拖船仍持續南下航行,並於10時10分由七里橋雷達交接社皆坑雷達監控;
系爭拖船於11時20分在海口西北方0.6 浬滯留,並於15時在北緯22.05 度,東經120.42度,約距離海口港0.04海浬擱淺等情,業經依職權調查綦詳,有海巡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2 月10日南局勤字第1010001741號函暨檢附雷情航跡圖等附卷(見卷宗㈢頁219 至225 )足憑,足徵系爭拖船上之船長、海員之航行過失,對於本件碰撞系爭箱網設備嚴重受損,並擱淺沿海,致養殖魚群流失等損害,洵堪認定;
而系爭拖船之所有權人雖係為PANSCO,均由KOREA OCEAN TUG 經營,對於系爭拖船上受僱之船長、海員航行過失,自應由KOREA OCEANTUG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至於大漢海事辯以︰原告無養殖經營漁業之權利,違法經營箱網養殖漁業,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究有無合法取得入漁權,與本件系爭拖船碰撞系爭箱網設施,並擱淺沿海,致養殖魚群流失等損害無關,系爭箱網設施暨養殖魚群乃原告之財產權,因本件事故受損,悉如前述,即無與有過失可言,故大漢海事就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六、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債權,得否以系爭拖船為海事優先權之標的?㈠查系爭拖船為巴拿馬國籍,有關海事優先權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船籍國法即巴拿馬法律,詳如前述;
而巴拿馬西元2008年8 月6 日國會通過並已公布於第26100 號政府公報之第55號法律「海商法」(Del COMERCIO Maritimo ,見卷宗㈡頁100 所示駐巴拿馬大使館100 年4 月11日巴拿100 字第100號函;
本院依職權調查「海商法」全文,見卷宗㈡頁131 至159 ),核與原告提出經巴拿馬公證人認證之MORGAN &MORGAN律師事務所作成法律意見書暨檢附「海商法」全文及英譯本內容(見卷宗㈠頁111 至169 )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巴拿馬「海商法」第4 編(Title IV)關於海事優先權及其相關特權(Maritime Liens and their RelevantPrivileges )之第1 章(Chapter I )有關「一般規定」(General Disposition )、第2 章(Chapter II)有關「船舶之優先權」(Preferred Liens on the Vessel )等規定【第4 編其餘規定分別︰第3 章為有關運費(Freight )之優先權、第4 章為有關貨物(Cargo )之優先權、第5 章為航海之抵押權(Naval Mortgage)、第6 章為船舶之扣押及變賣(Attachment and Sale of Vessels)】內容(見卷宗㈠頁135 正面至141 背面、163 背面至169 ;
卷宗㈡頁153 正面至159 正面)背面相互以觀,海事優先權依該編規定,得就船舶、運費或貨物較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優先受償(第239條參照);
如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標的受損或減少價值時,以標的殘餘價值、求償所得或救助所得優先受償(第240條);
海事優先權優先受償標的不因移轉或轉讓而受影響(第243條);
任一因錯誤或過失所致損害之賠償,得就船舶及其價格有優先受償之權,並依第244條規定位次優先受償(第244條第7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準此以言,系爭拖船因船長、海員航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箱網設備嚴重受損之修復費用,並擱淺沿海,致養殖魚群流失等損害,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4條第7款規定,有優先於其他個人財物之一般或特別之特權受償之關於「船舶之優先權」之海事優先權存在甚明。
㈣復以,縱認系爭拖船嗣後有移轉或讓與所有權予大漢海事之情形,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43條規定,原告之海事優先權不因系爭拖船所有權之移轉或讓與而受影響,故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依巴拿馬「海商法」第239條、第240條規定,自得以系爭拖船、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至明。
再者,系爭拖船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確實仍具備可航行船舶之要件,此部分觀諸上開海巡局南部巡防地區巡防局函文內容暨檢送之雷情航跡圖即明,悉如前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得以系爭拖船為優先受償為標的,縱使系爭拖船嗣後未再具備可航行船舶之要件者,原告就系爭拖船之海事優先權不隨之消滅,反就已無具備可航行船舶要件之系爭拖船本體、船舶設備、屬具或殘餘物,仍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故大漢海事所辯︰系爭拖船不再具備可航行船舶要件,而無海事優先權存在云云,要無足採。
七、被告就系爭拖船所為所有權之讓與,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間係於98年9 月11日、10月7 日簽訂船骸移除協議(Wreck Removal Agreement ),約定將系爭拖船之所有權移轉予大漢海事乙節,有原告提出船骸移除協議及依職權調查船骸移除協議在卷(見卷宗㈠頁20背面、55背面、76背面至77正面)可稽,而原告係於99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㈡次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既得以系爭拖船本體、船舶設備、屬具或殘餘物為優先受償,則縱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或讓與屬實者,殊未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所為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因系爭拖船之船長、海員航行過失而受有嚴重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462,000元,暨因系爭拖船擱淺沿海,致原告所有養殖魚群流失等損害64,487,787元,共計83,949,787元,而KOREA OCEANTUG 為系爭拖船之經營人,對於系爭拖船之船長、海員航行過失所致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再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既得以系爭拖船本體、船舶設備、屬具或殘餘物為優先受償,縱認被告間嗣後將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或讓與,亦不影響其海事優先權之行使,故被告間縱有將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或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未損害於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訴請KOREA OCEAN TUG 賠償損害83,94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最後登載之日即100 年4 月21日經60日即於100 年6 月21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參照)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請確認前開債權對系爭拖船本體、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MARITIME LIENS)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是以,本件原告勝訴方面,就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
│附表: │
├─────┬────┬───────┬───┬───┬────────┤
│ 船舶名稱 │IMO NO. │建 造 日 期│總噸位│長度 │MAINE ENGINE │
│ │ │建 造 地 點│淨噸位│寬度 │TYPE & NUMBER OF│
│ │ │暨 建 造 船 廠│ │高 │ENGINES │
├─────┼────┼───────┼───┼───┼────────┤
│VOGO NO. 2│0000000 │西元1989年12月│496 │30.74m│NIIGATA │
│ │ │日本WAKAMATSU │148 │10.00m│DOS (2) MAQUINAS│
│ │ │SHIPBUILDING │ │7.30m │ │
│ │ │CO., LTD. │ │ │ │
├─────┼────┼───────┼───┼───┼────────┤
│ 船舶國籍 │ SPEED │ BOLLARD PULL │TOWING│TOWING│M/E POWER │
│ │ │ │HOOK │LINE │ │
├─────┼────┼───────┼───┼───┼────────┤
│PANAMA(效│11.5 │53.0ton │50.0 │110mmX│4,000HP(2,000PS │
│期至西元20│knots │ │ton │400mm │X2) │
│12年12月)│ │ │ │ │6M34AFT │
│ │ │ │ │ │R.P.M. 3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