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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雅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琬玲、鄭宇廷、吳季汧、鄭仁智間99年度訴字第18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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