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萬福分別於80年至84年間,先後與如附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被告蘇寬文則以:如附表所示「大成案」、「市場案」之合
- ㈡、被告張博節則以:其合夥之「大成案」、「市場案」均已清
- ㈢、被告薛大河則以:其合夥之「市場案」已清算完畢,有分得
- ㈣、被告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東春與郭萬福於80至84年間共
- ㈡、原告為郭萬福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薛凌玉等六人則為薛東春
- ㈢、郭萬福、蘇寬文、張博節就本件「大成案」為合夥人。
- ㈣、「大成案」、「市場案」、「茄典案」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
- ㈤、「茄典案」尚未清算完畢。
- 四、本件之爭點:
-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薛東春及被告蘇寬文是否為合夥
- ㈡、「大成案」、「市場案」是否經清算完畢?
- ㈢、被告蘇寬文是否應協同原告清算「茄典案」合夥財產?
-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薛東春及被告蘇寬文是否為合夥
-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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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郭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郭國海
洪文佐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蘇寬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張博節
薛大河
薛凌玉
薛惠仁
薛惠文
薛清香
薛清雀
兼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薛清娜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結算金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寬文、張博節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大成案」之合夥財產。
被告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雀、薛清娜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市場案」之合夥財產。
被告蘇寬文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茄典案」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蘇重信與被告蘇寬文二人一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蘇重信之起訴,並得蘇寬文、蘇重信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故原告該部分之撤回應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寬文、蘇重信(蘇重信部分已撤回)應偕同原告,結算自合夥事業成立起至終止之日止即97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及自結算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嗣於99年9月8日,原告主張被告張博節、薛大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分別為合夥人或合夥人之繼承人,故追加張博節、薛大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其據合夥契約主張合夥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對於被告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雀、薛清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被告蘇寬文、蘇重信應偕同原告,結算自合夥事業成立起至終止之日止即97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及自結算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嗣後於99年9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偕同原告,結算自合夥事業成立起至終止之日止即97年7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並就結算結果按出資比例返還原告所應得部分,及自結算翌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蘇寬文、張博節應協同原告結算「大成案」之合夥財產。
㈡被告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應協同原告結算「市場案」之合夥財產。
㈢被告蘇寬文應協同原告清算「茄典案」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三第6頁)。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萬福分別於80年至84年間,先後與如附表所示之合夥人合夥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下稱「大成案」、「市場案」、「茄典案」),如附表所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迄今均未結算或清算,而郭萬福已於97年7月31日死亡,其為郭萬福唯一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請求「大成案」、「市場案」、「茄典案」之其他合夥人為解散之清算(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又「市場案」之合夥人薛東春已於98年2月24日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協同原告為結算。
並聲明:㈠被告蘇寬文、張博節應協同原告結算「大成案」合夥財產。
㈡被告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應協同原告結算「市場案」之合夥財產。
㈢被告蘇寬文應協同原告清算「茄典案」合夥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蘇寬文則以:如附表所示「大成案」、「市場案」之合夥經營事業均為房屋興建及出售,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且均已清算完畢,至「茄典案」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則不爭執,惟蘇寬文係隱名合夥人並非合夥人,原告請求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博節則以:其合夥之「大成案」、「市場案」均已清算完畢,已取回出資額及部分紅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大河則以:其合夥之「市場案」已清算完畢,有分得「市場案」所興建之一棟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薛凌玉、薛惠仁、薛惠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雀(下稱被告薛凌玉等六人)則均以:「市場案」係郭萬福與蘇寬文二人出資,與地主即薛大河提供土地而成立之合建契約,薛東春僅係出資參加郭萬福之資金,故「市場案」並非合夥組織,僅係合建契約,再薛東春業已死亡,其等對「市場案」之詳情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東春與郭萬福於80至84年間共同出資經營附表所示房屋興建案。
㈡、原告為郭萬福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薛凌玉等六人則為薛東春之繼承人。
㈢、郭萬福、蘇寬文、張博節就本件「大成案」為合夥人。
㈣、「大成案」、「市場案」、「茄典案」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
㈤、「茄典案」尚未清算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薛東春及被告蘇寬文是否為合夥人?
㈡、「大成案」、「市場案」是否經清算完畢?
㈢、被告蘇寬文是否應協同原告清算「茄典案」合夥財產?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薛東春及被告蘇寬文是否為合夥人?1、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蘇寬文、張博節就本件「大成案」(合併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梓官鄉○○○段67之7等地號土地房屋興建案,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市場案」(高雄縣梓官鄉○○段583之5等地號土地房屋興建案,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其等為合夥人,薛大河就本件「市場案」房屋興建案其為合夥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78頁),另郭萬福於97年7月31日死亡,原告為郭萬福唯一之繼承人,有本院99年2月10日雄院高97繼切字第3170號通知、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3477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薛東春於98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薛凌玉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並為薛凌玉等六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上情堪可認定。
3、薛凌玉等六人雖辯稱薛東春並非「市場案」合夥人等語,然薛東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偵字第16193號案件90年10月3日訊問時稱:我的地高低不平,與郭萬福合建,我有投資2股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背面),復參以蘇寬文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薛東春係合夥人(見本院卷三第8頁),且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就「市場案」約定配股比例為11分之3、11分之0.5、11分之1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10頁),故郭萬福、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東春就「市場案」房屋興建案核係共同出資興建房屋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之合夥契約無疑,薛凌玉等六人辯稱薛東春係貸款買屋非合夥人或「市場案」非合夥契約並不足採。
4、蘇寬文另辯稱就本件「茄典案」(高雄縣梓官鄉○○○段439之3等地號土地房屋興建案,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其與郭萬福為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合夥關係等語,然證人余惠卿於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茄典案」蘇寬文與郭萬福是合夥的關係,他們二人原先就是好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出資的比例,他們二人常常都在工地出現,我當時認知他們兩個人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再者,蘇寬文於本院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茄典案」我出資696萬元,都是郭萬福在做,是我們兩人共同的事業,不是只有郭萬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蘇寬文既自陳「茄典案」係其與郭萬福兩人共同的事業,並非郭萬福個人事業的,揆諸上開見解,蘇寬文於本件「茄典案」係合夥人並非隱名合夥人甚明。
5、綜上,附表所示之合夥人與郭萬福合夥經營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一節,足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1、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
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是若未經此程序選任之清算人擔任清算工作,雖有他人事實上從事合夥財產之結算、分配等工作,其所進行者,仍無從認為係民法第682條以下所稱之清算。
2、本件附表所示之房屋興建案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合夥均已解散,當無疑義。
而蘇寬文對「茄典案」尚未清算完畢並不爭執,惟辯稱「大成案」、「市場案」均已清算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張博節、薛大河於本院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沒有選任郭萬福當清算人,公司並沒有開會,我也沒有看到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且蘇寬文等人均無提出任何選任清算人之事證資料,故縱郭萬福曾提出結算資料,仍其個人所為,難認係民法第682條以下所稱之清算,況且兩造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尚有諸多爭議,有待兩造協同辦理清算藉以釐清,是被告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所辯兩造「大成案」、「市場案」合夥業經清算完畢,即不足採憑。
3、本件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惟尚未清算完畢,如上所述。
從而,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附表所示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所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附表所示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合夥名稱│合夥人 │ 合夥內容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
│大成案 │郭萬福、蘇寬文、張博節 │ 共同投資高雄縣梓官鄉蚵仔 │被告蘇寬文、張博節連帶負│
│ │ │ 寮段67之7等地號土地房屋 │擔三分之一 │
│ │ │ 興建案 │ │
├────┼────────────────────┼─────────────────┼────────────┤
│市場案 │郭萬福、蘇寬文、張博節、薛大河、薛東春 │ 共同投資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被告蘇寬文、張博節、薛大│
│ │ │ 段583之5等地號土地房屋興 │河、薛凌玉、薛惠仁、薛惠│
│ │ │ 建案 │文、薛清香、薛清娜、薛清│
│ │ │ │雀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
├────┼────────────────────┼─────────────────┼────────────┤
│茄典案 │郭萬福、蘇寬文 │ 共同投資高雄縣梓官鄉笳苳 │被告蘇寬文負擔三分之一 │
│ │ │ 坑段439之3等地號土地房屋 │ │
│ │ │ 興建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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