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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靜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請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改制併入新成立之高雄市政府,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合併改制後存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訴訟,茲因高雄市政府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背面),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其拒絕賠償,有高雄縣政府98年7 月7日府工養字第0980170310號函暨檢附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H8M-9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下同)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雅歌巷1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未將路面坑洞(長約1.1 公尺,寬約0.9 公尺,深度約11至12公分,下稱系爭坑洞)填平,復未設置警示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撞擊坑洞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抽搐、四肢偏癱等傷害。
被告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卻疏於維護,未將系爭坑洞填平或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受傷,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國家賠償法既採無過失責任,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683 元,且終身需人看護,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28歲,尚有餘命57年,以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50年之看護費用共計6,709,884 元,又原告因傷終身無法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則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工作損失4,411,500 元,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合計13,314,067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承包商南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巡察維護系爭路段,約每星期巡察1 次,該路段原無坑洞,係因受聖帕颱風影響,連續豪雨致生系爭坑洞,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填平或設置警示標誌,純屬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已善盡養護之責,並無疏於維護或怠於執行職務。
縱認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於下雨天騎乘機車並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且其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縣政府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協議未能成立,有高雄縣政府府工養字第0980170310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
㈡原告於96年8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車號H8M-99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上之系爭坑洞導致摔倒,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有健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鳳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0月7 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80014298號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0、45至59頁)。
㈢系爭坑洞於96年8 月21日案發當日並未放置警示標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2,683 元(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
㈤原告為68年3 月20日出生,尚有工作年資37年,平均餘命為57年(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喪失勞動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7頁)。
㈦如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有理由,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須終身看護,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以2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26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原告是否有下雨天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之系爭坑洞導致摔倒,受有嚴重腦挫傷併顱內出血、抽搐、四肢偏癱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仁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鳳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0月7 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8001429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訪談筆錄各1 份及現場相片2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20、45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系爭路面坑洞之存在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政府機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⒊本件被告為系爭路段(橋頭高30線)之管理機關,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即負有維護管理系爭路段使適於安全通行之義務。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洞長約1.1公尺,寬約0.9 公尺,深度約11至12公分,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位於系爭路段北往南方向車道中間,為車輛極易行經之動線上,且系爭路段為快慢車混合車道,允許普通重型機車通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3 月25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272 頁),再以一般二輪機車較四輪汽車重心不穩,若機車行經該處坑洞,將因駛入坑洞產生之撞擊反作用力,駕駛人未及反應致重心不穩,而有失控倒地受傷之危險,堪認系爭坑洞之存在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甚明。
被告雖辯稱:系爭坑洞係因聖帕颱風下雨沖刷導致,被告委託之包商南帝公司於96年8 月17日已進行巡察,伊已盡到管理養護之責等語,惟查,聖帕颱風於96年8 月16日晚上8 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即解除陸上颱風警報,高雄市橋頭區於96年8 月16日、8 月17日之日降雨量均各為2mm ,8 月18、19、20、21日之日降雨量總和分別為138mm 、55mm、91.5mm、125mm ,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96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卷三第24頁),而颱風來襲挾帶風雨為我國常見之天然災害,於颱風過後引進西南氣流產生豪雨,造成橋樑、道路之損害,機車騎士因撞擊路面坑洞受傷之情形並非少見,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維護機關,對此應有預見並積極於颱風過境後安排設施維護之計畫,始能真正防止颱風造成之損害。
被告雖抗辯已於96年8 月17日由南帝公司進行巡察,然高雄市橋頭區於8 月16、17日雨量甚微,自8 月18日起雨量始增加,聖帕颱風既於8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被告於颱風離境後即應通知承包商展開巡察道路較為合理,惟遲至本件案發之8 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仍未曾就該等路段進行巡察,以及時修補排除路面損害或在現場設置臨時警告標誌提醒往來車輛注意,或以鐵板覆蓋等臨時措施,以防止該坑洞對使用道路之人車造成危險,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是以,被告既未及時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致系爭路段路面存有長約1.1 公尺,寬約0.9 公尺,深度約11至12公分之坑洞,而未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安全功能,復未為及時修補坑洞之措施或設置警告標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洵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之管理欠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路段有欠缺,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天候雨水沖刷造成路面留有坑洞,並非於設置系爭路段建造之初,即存有路面坑洞之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路段於建造時存有何瑕疵導致路面坑洞之結果,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有下雨天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下雨天未減速慢行慢行而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經鑑定原告時速約48公里,原告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等語。
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路面為柏油鋪裝、路面濕潤,依原告由北往南之行車方向觀之,現場留有10公尺及2.7 公尺之刮地痕各1 道,第2 道刮地痕距機車停止處為1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而原告於案發時行車速度,經本院送往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略謂:機車行駛中失控倒地後,本身之車速將由車身與路面接觸、刮擦之阻力而消除,直至停止或再觸及其他物體。
假定本案機車在撞擊路面坑洞後,因失控彈跳而傾倒,並自第一道刮地痕起點處開始刮地,則以現場機車在瀝青路面刮地阻力係數0.53至0.65估算,該長度10、2.7 公尺之兩段刮地痕,足以讓在刮地痕最起點時速約41.35 至45.79 公里之倒地機車,在第2 道刮地痕終點停止,兩段刮地痕間之1.1 公尺空間,可視為機車車身短暫跳動,不計入刮地阻力之作用。
惟第2 道刮地痕終點至最終機車停止點中間之10公尺距離,應可確定係機車停止前之最終減速過程,其阻力則來自機車車身與路面之接觸摩擦,依文獻記載,國內機車主要以外殼包覆塑膠之速克達型為大部分,該等機車倒地滑行過程中,倘以塑膠車殼部位著地,即可能未留下刮地痕跡,則以塑膠包覆式減阻外殼,機車摩擦阻力係數約0.26,據以推算刮地痕後之最終滑行阻力,則推定機車在第1 道刮地痕起點處之時速約為48.42 至52.51 公里等語,有交通大學101 年6 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1011006398號函暨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10 頁)。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之機車為市面上常見車型,外觀由塑膠包覆,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而第2 道刮地痕至機車最終停止處尚有10公尺之距離,距離非短,兼衡機車撞擊坑洞後滑行地面,速度將因摩擦阻力減低,確可能未留下刮地痕跡,仍應將此段距離納入行車速度之計算,認應採納鑑定報告後段意見,以原告於第1 道刮地痕起點處之時速約為48.42 至52.51 公里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惟系爭路段於案發時速限時速為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時速經鑑定約為48.42 至52.51 公里,已如前述,而案發時颱風甫過境,天候雨,路面濕潤,又為夜間,視線自較日間為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路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事故發生,縱以鑑定結果最低之48.52 公里為評比標準,距離最高速限50公里差距甚微,原告於警員進行訪談時,陳稱:突然車前方有一坑洞,發現時剎車不及即撞上坑洞等語在卷,有現場訪談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原告於發現系爭坑洞時,已來不及反應採取剎車或繞路等避禍之防免措施,倘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能確實減速慢行並達於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其於行進並發現系爭坑洞時,應能避免不及剎車直接撞擊坑洞之憾事,不致造成損害擴大至此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原告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未及時為任何保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防止措施,原告於下雨之夜間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過失,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各為若干?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柏油路面因雨水沖刷造成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或設置警告標誌或為其他防免措施,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撞擊坑洞摔倒,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2,683 元,經其提出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單據共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導致四肢活動障礙、無力及平衡障礙,日常需以輪椅代步,且有大小便失禁及有癲癇發作情形,受傷迄今已逾1 年,評估其應終身需受他人看護一節,業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101 年5 月28日(101 )長庚醫高字第B42522號函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被告對原告終身需人看護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受他人終身看護必要,應堪採信。
而原告為68年3 月20日出生,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8歲,斯時臺灣地區2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57年,並以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為計算基準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主張之看護費用亦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以50年計算終身看護費用,尚無不合。
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6,709,884 元(22,000元×12月×25.00000000 《此為50年之霍夫曼係數》=6,709,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導致四肢活動障礙、無力及平衡障礙,日常需以輪椅代步,且有大小便失禁及有癲癇發作情形,已如前述,並經長庚醫院評估其病症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 項,失能等級為第2 級,有上開101 年5 月28日(101 )長庚醫高字第B42522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2 項之失能狀態定義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對於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一節,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向日葵美術工作室,月薪35,000元,有該工作室證明書1 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於以17,280元計算原告每月收入,及原告距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7年工作年資等節,亦不爭執,則依原告請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37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尚無不合。
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核其金額為4,411,500 元(17,280××12月×21.00000000 《此為37年之霍夫曼係數》=4,4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腦傷致終身需他人看護,且無工作能力,已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臺南女子技術大學美術系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向日葵美術工作室,月薪35,000元,97年度已無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 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有該工作室證明書及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225 頁)。
本院審酌原告遭此重大變故,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被告為一地方自治機關,財政收入及開銷仰賴公務預算編列,其來源為全國民眾之納稅款,及本件被告管理欠缺、原告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⒌又本件被告應負擔70% 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
從而。
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619,847 元【(醫療費用192,683 元+終身看護費用6,709,884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411,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70% =12,314,067元×70% =8,619,8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1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就此諭知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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