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重國,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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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金郎
訴訟代理人 魏永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魏永山
謝博文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求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民國99年5 月20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27924號函拒絕賠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0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2 7924 號函暨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00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政芳應給付原告32,000元;

㈢被告於訴訟期間應連帶按出庭次數,每次給付原告交通費5,000 元;

㈣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000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 月29日上午前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3 樓洽公,遭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所屬民權派出所所長吳政芳等員警搶奪隨身攜帶之字畫、六法全書及現金新台幣(下同)32,000元,被告吳政芳復命令員警以強制力壓制原告,強行以救護車將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伊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外觀紅腫8 ×6 公分之傷害。

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搶奪之現金32,000元,及因原告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000 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吳政芳等員警並未搶奪原告之財物32,000元,99年1 月29日於案發現場,自始至終均未見原告攜帶現金3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搶奪原告財物32,000元乙節,洵屬無據。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因案發當時原告情緒不穩定,為保護原告安全,乃以救護車將原告護送至凱旋醫院就診,員警執行勤務均屬允當,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前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求償,經該局以99年5月20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27924號函覆99年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原告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

㈢依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94年8 月6 日起因罹患憂鬱症持續在該院身心科就診迄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是否搶奪原告財物32,000元?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原告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員警執行勤務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之行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到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倘行為人之行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是否搶奪原告財物32,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被害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情形,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執行職務時,搶奪其現金3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案發現場照片為證(見99年度審救字第34頁),惟觀以該照片僅能證明員警林清景確實於案發當時曾持有原告之抗議旗幟及手提袋等財物,尚無法證明手提袋內確有放置原告之現金32,000元,及前開現金遭員警搶奪之事;

且證人即案發當時於現場處理之員警黃男進、林清景、鄭慶章均證稱:未看到原告於案發當日攜帶現金32,000元,亦未看見原告遭人搶奪財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11、52頁),又原告復未能就上開權利受侵害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現金32,000元遭搶奪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至原告主張其曾請求高雄市政府秘書處保存案發當時高雄市政府3 樓市長室門口之監視錄影資料,惟經本院向該處調取前開錄影資料,經該處回覆略以:高雄市政府3 樓市長室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因原告前係請求保存高雄市政府1 樓近喜憨兒咖啡處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未請求保存3樓市長室門口監視錄影資料,而前開錄影資料迄今已接近2 年,已逾儲存期限,致無法提出錄影資料等語,有該處100 年12月12日高市四維秘總字第10000081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頁),茲因本院無法取得前開錄影資料,自無法依據前開錄影資料,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原告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員警執行勤務是否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精生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

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病人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3 款亦有明定。

⒉原告於案發之翌(99年1 月30)日,隨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外觀紅腫約8 公分×6 公分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審救字第34頁),依原告主張其受傷時間與就診時間密接,且所受右上臂挫傷,外觀紅腫約8 公分×6 公分之傷害,亦與原告主張該傷勢係遭員警及消防隊員拉扯、強制送往凱旋醫院過程中所造成,相互符合,則原告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而遭受前開傷害,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案發當日係前往高雄市政府陳情抗議,因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定,為保護原告及相關出入民眾之安全,乃以救護車將原告護送至凱旋醫院就診乙節,業據證人即保安大隊警衛中隊四五分隊小隊長黃男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 月29日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於當日8 時左右接獲通報原告在3 樓市長室門口靜坐,原告坐在市長室門口正前方,我們向前詢問原告有什麼事情,原告說要欣賞市長的風采,我們請原告離開,原告不願意離去,到了8 時10分左右,民權所副所長林清景到現場,隨後所長吳政芳也到現場共同處理,我在旁邊警戒。

原告大約在10點左右,由吳政芳、林清景陪同,自己離開到1 樓;

在3 樓市長室門口有看到原告從輪椅上摔下來,摔下來的原因可能是因為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來到現場,請原告離開,原告情緒就激動起來,自己從輪椅上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至5 、12頁);

證人林清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1 月29日上午有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原告本來在3 樓陳情抗議,我們有勸說,可能時間也久了,原告故意從輪椅上跌倒,東西還散落一地,我把東西撿起來交還原告,當時原告情緒激動,可能原告本身動作也不方便,才從輪椅上摔落,因為原告有自傷的行為,我們才會勸導原告離開,護送原告到1 樓,原告到1 樓後仍有跌倒的情形,我們才請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 頁 );

證人鄭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督察組,案發當時我有前往現場處理,原告當時有要摔倒的傾向,民權所所長看到狀況危急,為了維護原告的安全,請消防隊護送原告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證人劉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苓雅分局消防員,案發當日勤務中心要我們派救護車過去,然後配合當地警察機關待命,我在1 樓看到原告跌倒,當初以為原告要離開現場,然後轉到咖啡廳,突然就跌倒,因為原告情緒不穩,擔心原告有自傷或傷人之虞,就合力將原告送上擔架,到凱旋醫院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61頁),及證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苓雅分局消防員黃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有前往現場將原告強制送醫,我當時負責警戒、推擔架工作,與原告有一段距離,當時好像原告有跌倒,然後配合警察局送他去醫院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相互符合。

又原告因肢體輕度障礙、精神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又原告自94年8 月6日起因罹患憂鬱症持續至醫院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關渡醫院99年9 月13日病情查詢回覆單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第62頁、99年度審救字第34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原告當天係前往高雄市政府陳情抗議,個人情緒較易受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原告自94年8 月間起即因罹患憂鬱症而持續就診,原告罹有精神疾病之特殊體質,於此種主客觀情形下,高雄市政府所屬員警認原告係屬病人,為避免原告情緒激動,而為自傷行為,並慮及原告之行為恐波及出入民眾等情事,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接受診療,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或擴大,顯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

是以,被告辯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原告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員警執行勤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堪以採信。

⒋至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高雄市政府1 樓錄影光碟結果:「…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44秒A 員警查看抗議旗子並與原告談話、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45秒原告忽然倒下,A 員警伸手攙扶、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46秒B 員警隨即向前攙扶原告、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47秒原告倒在地上,B 員警蹲著查看原告,A 員警手上拿著抗議旗子(部分旗桿)、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49秒A 員警招手請其他人幫忙、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50秒A 員警拿起地上抗議旗子、於99年1 月29日10時14分51秒A 員警拿著原告抗議旗子、於99年1 月29日10時15分50秒救護人員抬著擔架走近咖啡店內、於99年1 月29日10時16分19秒醫護人員與員警合力抬起原告放置於擔架、於99年1 月29日10時17分01秒醫護人員將原告從咖啡店推出來…」,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21 頁),上開勘驗結果雖能證明原告當時在案發現場1 樓確有倒地之情形,惟並無法明確知悉原告係自己跌倒或遭他人拉下輪椅,則原告主張依上開錄影光碟能證明其係遭強制壓在地上云云,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有搶奪原告現金32,000元之事。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於99年1 月29日執行職務時,將原告以救護車強制送往凱旋醫院,雖於執行勤務過程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惟被告吳政芳等警消人員所為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則被告吳政芳執行職務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芳賠償損害,已屬無據。

又高雄市政府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是以,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被告吳政芳等員警就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被告吳政芳所屬機關即無庸依國家賠償法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是否為本件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而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被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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