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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黃紫盈
黃金蓮
陳黃金鳳
黃貞雄
黃聰治
黃德勝
黃水井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淵源
黃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日暢原名李健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湯吳鳳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方榮坤
李麗琴
黃翠霞
黃洪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黃孫秀霞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李武隆
李康美月
李泳中
周李瑞玉
鄭李菊
李敏雄
李張寶秀
吳麗鳳
吳麗玲
吳順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 告 吳順雄
李美雅
李美慧
李富娟
蔡李富美
李淑琴
李淑貞
簡李梅
李淑蓮
李王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武隆、李康美月、李泳中、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述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建岳、李國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1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
被告湯吳鳳應將坐落同段1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1部分)拆除;
被告方榮坤應將坐落同段1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拆除;
被告李麗琴應將坐落同段2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D1部分)拆除;
被告黃翠霞應將坐落同段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E1部分)拆除;
被告黃洪不應將坐落同段2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G1部分)拆除;
被告黃孫秀霞應將坐落同段2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F1部分)拆除。
㈡被告李國銘、李日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6元;
被告湯吳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711元;
被告方榮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9元;
被告李麗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62 元;
被告黃翠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61元;
被告黃洪不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27元;
被告黃孫秀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33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就被告李國銘、李日暢部分,主張被告李國銘、李日暢與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共同繼承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李麗琴部分,主張被告李麗琴與李泳中、李康美月共同繼承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另減縮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聲明:㈠被告李日暢、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應將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
被告湯吳鳳應將系爭1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1部分)拆除;
被告方榮坤應將系爭19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拆除;
被告李麗琴、李康美月、李泳中應將系爭20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D1部分)拆除;
被告黃翠霞應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E1部分)拆除;
被告黃洪不應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附圖所示G1部分)拆除;
被告黃孫秀霞應將系爭2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F1部分)拆除。
㈡被告李日暢、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5 元;
被告湯吳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12 元;
被告方榮坤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1 元;
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
被告黃翠霞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
被告黃洪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 元;
被告黃孫秀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5 元。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既係多數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拆除,必須係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可為之,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減縮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184 、195 、197 、201 、203 、205 、20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因繼承取得,經分割遺產後,為原告分別共有,詎被告李建岳、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湯吳鳳、方榮坤、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黃翠霞、黃洪不、黃孫秀霞,未經原告同意,自日治時期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已逾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之房屋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因此消滅,此外,原告亦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日暢、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應將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
被告湯吳鳳應將系爭1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1部分)拆除;
被告方榮坤應將系爭19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拆除;
被告李麗琴、李康美月、李泳中應將系爭20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D1部分)拆除;
被告黃翠霞應將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E1部分)拆除;
被告黃洪不應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附圖所示G1部分)拆除;
被告黃孫秀霞應將系爭20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F1部分)拆除。
㈡被告李日暢、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5 元;
被告湯吳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12 元;
被告方榮坤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1 元;
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
被告黃翠霞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
被告黃洪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 元;
被告黃孫秀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5 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武隆、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李武隆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係上一代留下來的,其同意與地主處理,租金部分其不太了解,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被告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沒住過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不知其緣由等語,被告吳順雄亦以:沒住過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不知其緣由等語為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泳中、李康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其與被告李麗琴之狀況完全相同,援引被告李麗琴陳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國銘、李日暢則以:訴外人即其祖父李翰於日治時期,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石頭承租系爭184 地號土地,並未約定期限,李翰於土地上出資興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迄今未改建,李翰死亡後,房屋由其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並按時繳交租金予原告,房屋尚堪使用,其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占有系爭184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方榮坤、李麗琴、黃翠霞、黃洪不則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係由訴外人李陀向黃佬承租系爭195 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李陀嗣將房屋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方榮坤之父親方見生,方見生死亡後房屋為被告方榮坤所繼承,系爭195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繼承,被告方榮坤亦按時繳交租金予原告,故被告方榮坤繼受前手之權利,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占有系爭195 地號土地;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係由訴外人顏後來向黃石頭、黃春長承租系爭201 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嗣顏後來將房屋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李麗琴之配偶李緄海,李緄海將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被告李泳中,其餘應有部分於李緄海死亡後由被告李麗琴、李泳中繼承,系爭201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繼承,被告李康美月則未繼承房屋,被告李麗琴並繼續繳納租金予原告,被告李麗琴、李泳中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占有系爭201 地號土地,並得向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拆除系爭201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係由訴外人顏阿傳向黃石頭、黃春長承租系爭203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顏阿傳嗣將房屋售予被告黃翠霞,系爭203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繼承,被告黃翠霞並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被告黃翠霞繼受前手之權利,基於承租人地位而有權占有系爭203 地號土地,並得向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黃翠霞拆除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係訴外人陳天順向黃石頭承租系爭206 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嗣陳天順將房屋售予被告黃洪不,系爭206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繼承,被告黃洪不亦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被告黃洪不繼受前手之權利,基於承租人地位而有權占有系爭206 地號土地。
附表編號2至編號5 所示之房屋,均尚堪使用,縱經修繕,原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收領地租有年,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尚未消滅,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方榮坤、李麗琴、黃翠霞,黃洪不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不當得利。
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不得高於被告依租賃契約所繳交之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黃孫秀霞則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係訴外人王春雄、王吳清前向黃石頭及黃春長承租系爭205 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王春雄、王吳清於59年間將房屋售予其配偶黃信吉,黃信吉死亡後,其繼承房屋,系爭205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繼承,其並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其繼受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房屋尚堪使用,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自有占有系爭205 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不當得利。
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湯吳鳳則以:附表所示編號6 之房屋,係訴外人麥招於50年初向地主承租系爭197 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為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嗣麥招於74年1 月10日將房屋售予麥振中,其於77年8 月30日向麥振中買受取得房屋,系爭197 地號土地復為原告所繼承,其仍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其繼受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房屋迄今尚堪使用,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其有權占有系爭197 地號土地,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繼承取得,經分割遺產後分別共有。
㈡附表所示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除附表編號1 、4 之房屋外,其餘均取得建築執照。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㈡承上,基地租賃關係是否消滅或終止?㈢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⒈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
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兩造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⑴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原係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龍水一巷37號,嗣於63年7 月24日整編為高雄市鼓山區○○○路25巷45號;
被告李國銘、李日暢祖父李翰於54年9 月3 日前即設籍於該址,並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謄本、房屋稅及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259 至263 頁),據此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於54年以前即已興建而使用系爭184 地號土地迄今。
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於李翰死後,由被告李國銘、李日暢、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共同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可資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並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有韋德法律事務所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1頁),參以,被告李國銘、李日暢就使用系爭184 地號土地,均按年繳交使用土地之對價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雖稱:被告李國銘、李日暢所繳交者係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並非租金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甚至被告李國銘、李日暢陳述:早期每坪每月6 元,調漲至12元,後漲為每坪30元,迄今逾20年均未調整等語,原告亦未為爭執,況且,倘若被告李國銘、李日暢所交付之對價,係無權占有土地之補償,原告何需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租賃關係。
據此,原告所收受被告李國銘、李日暢定期交付之金錢,應係租金,堪予認定。
被告李國銘、李日暢、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繼承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原告又有收受租金之事實,即堪認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之基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之存在。
此部分租賃關係並未定有期限,應認係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
⑵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係由顏後來經土地所有權人黃石頭、黃春長同意使用系爭201 地號土地後所興建,嗣顏後來將房屋售予被告李麗琴之配偶李緄海等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建造執照、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李緄海嗣將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被告李泳中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其餘應有部分於李緄海死亡後由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繼承,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2 頁),據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由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係由顏阿傳於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興建,嗣後顏阿傳嗣將房屋售予被告黃翠霞等情,有建築建造執照、公證書、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20 至224 頁);
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係由陳順天於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興建,嗣後售予被告黃洪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1 頁);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係由李陀興建、方見生增建,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建築建造執照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26 至228 頁),嗣方見生死亡後,由被告方榮坤繼承乙情,兩造亦不爭執。
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係麥招興建,嗣後售予麥振中,麥振中復售予被告湯吳鳳,有建築建造執照、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4 至157 頁);
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係王春雄改建,嗣售予黃信吉,黃信吉死亡後,由被告黃孫秀霞繼承,有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改造執照、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2 、176 至180 、183 至186 頁)。
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黃翠霞、方榮坤、黃洪不、湯吳鳳、黃孫秀霞,分別承受前手之房屋,前手於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雖因年代久遠而無從確知,然原告對於收受使用土地之對價乙情,並無爭執,參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使用系爭201 、203 、206 、195 、197 、205 地號土地之人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可見原告收取之對價確係租金,被告黃翠霞、方榮坤、黃洪不、湯吳鳳、黃孫秀霞承受前手之房屋並向原告租用基地,又未定有期限,堪認係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無誤。
⑶綜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洵為可採。
㈡承上,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是否消滅或終止?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
又按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54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縱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⑴原告雖以行政院頒佈之耐用年數表之房屋耐用年數,謂附表所示之房屋均已不堪使用,然耐用年數表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係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不能引為房屋事實上是否不堪使用之依據。
況且,附表所示之房屋,結構均屬完整,並無不堪使用或滅失之情形,業經本院到場勘測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 至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於日治時期起造迄今,歷時已久,且明顯經增建、改建,房屋恐早因66年間之「賽洛瑪」颱風受損而滅失,租賃契約亦因此而消滅等語。
縱使房屋於原始起造完成後,曾經增建、改建,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於增建、改建之情曾為反對之表示,況且,原告仍繼續收取租金,據此,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自不能僅以房屋原始起造完成後之屋況認定是否有不堪使用或滅失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原告另請求鑑定房屋起造之年代?有無增建、改建?如有,增建、改建之年代?改建範圍?等節,僅係確認房屋增建、改建時之狀態,並不能改變原告增建、改建,原告繼續收取租金,而兩造間已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表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原告又主張業於98年11月1 日發函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然原告並未陳明係依據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何款事由終止,原告委託律師寄發98年10月21日98偉德法字第981021-02 號函,亦僅稱「系爭土地,目前欲以每坪新臺幣120,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特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各使用戶,並同時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未敘明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主張其業已發函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難認已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均尚未消滅或終止,已如前述,則其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㈣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業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李日暢、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應將系爭18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
被告湯吳鳳應將系爭1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6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1部分)拆除;
被告方榮坤應將系爭19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拆除;
被告李麗琴、李康美月、李泳中應將系爭20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D1部分)拆除;
被告黃翠霞應將系爭2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E1部分)拆除;
被告黃洪不應將系爭206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房屋,附圖所示G1部分)拆除;
被告黃孫秀霞應將系爭20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F1部分)拆除。
㈡被告李日暢、李國銘、李武隆、周李瑞玉、鄭李菊、李敏雄、李張寶秀、吳麗鳳、吳麗玲、吳麗珠、吳順興、吳順雄、李美雅、李美慧、李富娟、蔡李富美、李淑琴、李淑貞、簡李梅、李淑蓮、李王玉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5 元;
被告湯吳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12 元;
被告方榮坤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1 元;
被告李麗琴、李泳中、李康美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1 元;
被告黃翠霞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 元;
被告黃洪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9 元;
被告黃孫秀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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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 │事實上處分權人 │建築建造執照 │坐落之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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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鼓山區鼓│李國銘 │ 無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45號│李日暢(李建岳)│ │小段184 號 │
│ │ │李武隆 │ │ │
│ │ │周李瑞玉 │ │ │
│ │ │鄭李菊 │ │ │
│ │ │李敏雄 │ │ │
│ │ │李張寶秀 │ │ │
│ │ │李王玉鸞 │ │ │
│ │ │吳麗鳳 │ │ │
│ │ │吳麗玲 │ │ │
│ │ │吳麗珠 │ │ │
│ │ │吳順興 │ │ │
│ │ │吳順雄 │ │ │
│ │ │李美雅 │ │ │
│ │ │李美慧 │ │ │
│ │ │李富娟 │ │ │
│ │ │蔡李富美 │ │ │
│ │ │李淑琴 │ │ │
│ │ │李淑蓮 │ │ │
│ │ │李淑貞 │ │ │
│ │ │簡李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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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鼓山區鼓│李麗琴 │ 有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25號│李泳中 │ │小段201 號 │
│ │ │李康美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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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鼓山區鼓│黃翠霞 │ 有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29號│ │ │小段2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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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鼓山區鼓│黃洪不 │ 無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9 號│ │ │小段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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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鼓山區鼓│方榮坤 │ 有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35號│ │ │小段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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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鼓山區鼓│湯吳鳳 │ 有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31號│ │ │小段197 號 │
├──┼───────┼────────┼───────┼──────────┤
│ 7 │高雄市鼓山區鼓│黃孫秀霞 │ 有 │高雄市○○區○○段八│
│ │山三路25巷13號│ │ │小段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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