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9,重訴,27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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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淑芬
王淑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東晟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勝謙

被 告 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淑芬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應給付原告王淑芬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淑芬、王淑芬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淑芬、王淑芬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叁佰肆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楊淑芬、王淑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葉勝謙、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淶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雖具狀表示身體不適,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為證,難認為真實,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位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晟東晟公司給付,備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淶淶公司給付,而依所涉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所示,原告王淑芬、楊淑芬(下稱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頁),是本院對備位部分有管轄權,甚為明確,則依上規定所示,對本件共同訴訟均有管轄權,被告東晟公司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部分,原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晟公司為給付,嗣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晟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葉勝謙連帶賠償給付(詳本院卷㈠第252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時尚屬本件訴訟初期,不甚礙被告東晟公司、葉勝謙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無不合(原告起訴備位部分,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淶淶公司為給付,嗣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淶淶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葉哲愷連帶賠償給付【詳本院卷㈠第127 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時屬本件訴訟初期,不甚礙被告淶淶公司、葉哲愷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亦無不合,但侵權行為部分嗣後業據原告撤回起訴【詳本院卷㈠第302 頁】,且被告葉哲愷及淶淶公司未於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詳本院卷㈡第34頁】,視為同意撤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14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由其等以新台幣(下同)6,500 萬元之代價,將其等對被告東晟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被告淶淶公司,雙方約定就截至99年1 月31日為止,已發生之被告東晟公司應收、應付帳款,其等有收取、給付之權利義務,被告淶淶公司接手經營被告東晟公司後,應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被告淶淶公司應將收取有餘者交付其等,如有不足,則由其等補足(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其等已於99年1 月25日辦畢股權讓與登記,雙方並於99年1 月31日再就股權買賣尾款交付及存貨事宜,簽立增補條款,約定尾款2,224 萬元由被告淶淶公司自99年3 月起分3 個月,於99年5 月31日前付清,被告淶淶公司並簽發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金額2,22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至於存貨部分,則由其等以1,100 萬元之代價售予被告淶淶公司,由被告淶淶公司自99年3 月起分3 個月,逐月於月底支付3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於99年5 月31日前付清全部貨款(下稱系爭增補約定,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淶淶公司於實際取得被告東晟公司經營權後,拒不給付股權買賣尾款2,224 萬元及第2 、3 期存貨貨款合計800 萬元,亦拒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8,556,358 元,其等與被告淶淶公司既為被告東晟公司之前後實際經營者,且被告東晟公司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實際處分權人,自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是於扣除被告東晟公司代付國大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財稅簽證酬金15萬元後,東晟公司就餘款8,406,358元(8,556,358 -150,000 =8,406,358 ),自應按原告楊淑芬王淑芬各出資59%、41%之比例,給付原告楊淑芬4,959,75 1元(8,406,358 ×59%=4,959,751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王淑芬3,446,607 元(8,406,358 ×41%=3,44 6,607,元以下四捨五入) ;

如認被告東晟公司與原告2 人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東晟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款項,及免除附表編號3 所示借款利息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

又被告葉勝謙為被告東晟公司負責人,不法扣留上開款項未依約交付原告2 人,應與被告東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如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義務人為被告淶淶公司,被告東晟公司無給付如附表所示收受款項之義務,則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淶淶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東晟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淑芬4,959,751 元,應給付原告王淑芬3,446,6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淶淶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淑芬4,959,751 元,應給付原告王淑芬3,446,60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息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東晟公司、葉勝謙抗辯:該公司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當事人,不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本件乃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間之股權交易結算糾葛,與該公司無涉。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淶淶公司抗辯:原告2 人違約在先,有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情,且給付物有所瑕疵,該公司得請求減少價金4,000 萬元,並以該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與淶淶公司訂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㈡原告2 人原為被告東晟公司股東,於99年1 月25日因出資轉讓而修正章程,改由被告葉勝謙擔任法人代表董事兼負責人,並於99年2 月3 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由台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0 號收件受理。

㈢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訂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移轉股權前,原告楊淑芬、王淑芬對被告東晟公司之出資各占59%、41%(百分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4806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9 至11頁、第103 至121 頁)。

八、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截至99年1 月31日止被告東晟公司已發生應收、應付帳款之結算結果:⒈原告主張其等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於簽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約定就其等轉讓股份之東晟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以99年1 月31日為分界,該日前已發生者原告2 人有收取權利及給付義務,被告淶淶公司接手經營後,依代收代付原則處理,如有剩餘應交付原告2 人,如有不足由原告2 人補足之事實,已提出股權買賣協議書為證(詳本院㈠卷第9 至10頁契約第4 點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東晟公司帳戶內款項及編號4 款項,屬原告2 人可收取之款項,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屬被告淶淶公司應給付之款項,而以其等2 人應收款項扣付,依上開約定,就被告東晟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結算結果,如附表所示,其等尚可獲8,556,358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利息收據2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31 至132 頁),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東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東晟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之對帳單、提示付款票據影本、流向資料供核對,有上開銀行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31至40頁、第43至100 頁),而被告對上開原告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 人合計可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被告東晟公司99年1 月31日前已發生債權及債務結算後之結餘款8,556,358 元(下稱系爭結餘款),應可認定。

㈡關於先位被告東晟公司是否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結餘款負給付責任: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係由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所簽定,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可佐(詳本院㈠卷第9 至1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簽定契約者既為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被告東晟公司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依約履行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東晟公司有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而需給付系爭結餘款,尚無所據。

㈢關於先位被告東晟公司就系爭結餘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上所述,系爭結餘款為被告東晟公司99年1 月31日前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淶淶公司接手營運後代收代付後之結算,原屬被告東晟公司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則該公司擁有系爭結餘款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至原告2 人與被告淶淶公司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定時,就系爭結餘款屬何人所有之約定,為股權交易雙方對交易股權公司所有利益之分配約定,性質上僅屬股權交易對價之一部分(結算結果如有結餘,應認賣方因交易結果可得之利益包含價金及該結餘,該結餘屬對價之一部,結算結果如有不足,賣方可得之利益應自價金中扣除該不足,該結餘亦屬對價之一部),尚難因上開約定之結果,認系爭結餘款非屬被告東晟公司所有而為不當得利。

㈣關於先位被告東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勝謙未將後述利益交付原告2 人是否為不法侵害:系爭結餘款之利益應歸原告2 人係被告淶淶公司與原告2 人所約定,依約應給付系爭結餘款者為被告淶淶公司,如上所述,被告東晟公司既無依約給付之義務,且系爭結餘款非該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則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葉勝謙未將系爭結餘款交付原告2 人之所為,即難認屬職務執行上之不法侵害,原告認被告東晟公司、葉勝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㈤關於備位被告淶淶公司減少價金及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淶淶公司辯稱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原告2 人有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並因給付之物有瑕疵而可請求減少價金,無非以原告2 人就經理人與重要幹部之留任承諾未履行,就商業通路及人脈交接與維繫之承諾亦未履行,被告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工廠之建築情形與圖說不符而有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且使用一氧化碳使魚片顏色較為鮮紅之生產模式涉及違法為主要依據,惟查:⒈關於原告2 人是否承諾經理人與重要幹部應留任被告東晟公司及有無履行該承諾:被告淶淶公司抗辯系爭契約訂定時,原告2 人曾承諾經理人與重要幹部將繼續留任被告東晟公司,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依證人即訂約過程協助被告淶淶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具會計師資格之柳廣明證稱略以:系爭契約訂定過程,有聽原告楊淑芬說被告東晟公司之經理人范李輝、王經綸要留任,且當時該2 人亦在場,但因該2 人與訂約者稍有距離,不確定該2人有無聽到上開留任之情等語(詳本院㈡卷第41頁、第45頁),且核證人即介紹本件股權移轉交易之江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淶淶公司訴訟代理人詢以「本件交接後之4 月中旬,買方之鄭悅青(本件買方之主要洽談者)與其子葉哲愷、律師(指本件被告淶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會計師(指證人柳廣明)到你病房拜訪時,有無談到『經理沒有要留下來』、『通路沒有順利交接』、『污水處理』之情形」時,亦證稱略以:柳廣明有寫1 張單子給我,要我轉交給原告楊淑芬,我有轉交給原告楊淑芬,原告楊淑芬有跟葉哲維(鄭悅青之子)持續聯絡看要如何解決等語(詳本院㈡卷第70至71頁),況在股權全數轉讓之交易中,買方希望公司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留任延續經營屬人情之常,是堪認被告淶淶公司之接洽交易者,確有詢及經理人及重要幹部是否留任之議題,且依上開證人大致相符之所證,堪認處於賣方之原告確曾就此部分有正面回應。

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酌。

③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處於賣方之原告2 人應負責將公司之經理人及重要幹部予以留任,此有股權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9 至11頁),且依證人即參與簽約之原告王淑芬配偶及原告楊淑芬弟楊士傑證稱略以:股權買賣契約係買方之陳崇善律師所擬定,因相信中間介紹人,所以賣方沒有請律師、會計師協助,買方要求的都有寫在股權買賣契約中等語(詳本院㈠卷第335 頁),核與證人柳廣明證稱略以:沒有看到賣方有律師、會計師在場,僅有公司之會計人員,股權買賣契約是陳崇善律師所擬定等語(詳本院㈡卷第42頁)大致相符,上開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股權買賣契約既係由被告淶淶公司之專業人員所擬定,而未將上開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留任之約定予以記載,依上說明,自難認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留任為本件賣方即原告2 人之契約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但如上所述,為延續公司之有效經營,在公司股權全數轉讓之交易中,買方通常均希望經理人及重要幹部得留任以協助經營,且處於賣方之原告亦已就此部分對買方有正面回應,則依股權交易之誠信原則以衡,應認原告2 人有協助被告淶淶公司留任經理人及其他重要幹部之附隨義務。

④原告2 人對被告淶淶公司雖負有留任經理人及其他重要幹部之附隨義務,但審酌僱傭契約需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意思一致始克成立,即經理人及重要幹部是否留任非原告2 人所可單方決定,因認原告2 人如未因本身利益而有類如挖角之對交易公司不利益行為,並已盡力協助慰留,該義務即屬履行,如因私人因素、買方行為或其他不可歸責賣方之原因所致之未能留任結果,自不得苛求賣方應無條件負責。

而依本件被告抗辯未留任之經理人即證人范李輝證稱略以:伊自85或86年建廠即在被告東晟公司服務,本件股權移轉後還是留在公司,至99年5 月31日始離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定日期為99年1 月14日,辦畢股權移轉之公司變更登記日期為同年2 月3 日),因為新老闆沒有在每個月5 日準時支付薪水,且在2 月交接的第1 個禮拜,即要求簽署1 份不對等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同意書,且律師表示不簽就看著辦,因為新老闆質疑的態度使伊不能忍受,所以離職等語(詳本院㈠卷第337 至338 頁),另依未留任之經理人即證人王經綸證稱略以:伊自90年開始在被告東晟公司任職,2 月份公司交接時原本準備留在公司,但新股東接手後要求簽署2 年競業禁止條款,即離職2 年不能作水產業,不想簽署該條款,所以不想再留在公司,於同年4 月口頭提出辭職,並於同年5 月30日離職等語(詳本院㈡卷第61至63頁、第67頁),證人范李輝、王經綸上開被告淶淶公司接手經營後,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約定之所證內容大致相同,且被告淶淶公司就此事實亦未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核競業禁止之約定在產業界雖難認不合理之約定,但公司股權移轉後隨即要求簽署,對受僱員工而言,當有一定之衝擊,可能影響對新、舊經營團隊之評價,則證人證述因不願簽署而離職之所證,合於常理,堪信為真實,上開2 經理人既於新舊團隊移交時仍留任原職,嗣後始因不滿新團隊要求簽署競業禁止約定而離職,則應認原告2 人已盡力協助慰留,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留任之附隨義務已履行,經理人係因被告淶淶公司之經營方式而不願繼續留任,尚與被告2 人無關。

⒉關於原告2 人是否承諾將被告東晟公司商業通路及人脈予以交接並協助維繫及有無履行該承諾:被告淶淶公司抗辯系爭契約訂定時,原告2 人曾承諾將被告東晟公司商業通路及人脈予以交接並協助維繫,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依證人柳廣明證稱略以:系爭契約訂定過程,有聽到賣方承諾將被告東晟公司商業通路及人脈予以交接並協助維繫,且99年4 月中旬與鄭悅青、葉哲愷、到證人江昭榮住院病房,表達有關經理人要離職只作到5 月底,及相關通路沒有確實交接的問題等語(詳本院㈡卷第41至42頁),核與上開證人江昭榮所證鄭悅青、葉哲愷、律師、會計師到病房交付1 張單子,要伊轉交給原告楊淑芬,而原告楊淑芬有跟葉哲維持續聯絡、解決之所證大致相符,況在本件股權轉讓之交易中,買方希望公司原有商業通路及人脈得予延續,甚合常情,,是堪認被告淶淶公司在股權轉讓協商過程中,確有詢及商業通路及人脈之議題,且賣方之原告亦曾就此部分予以正面回應。

②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處於賣方之原告2 人,應負責將商業通路及人脈予以交接予被告淶淶公司並協助維繫,此有股權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9 至11頁),且如上所述,股權買賣契約是買方之律師所擬定,既未將上開商業通路及人脈之交接、維繫約定予以記載,自難認商業通路及人脈之交接、維繫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中原告2 人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但上開事項既關乎公司之有效經營,且訂約過程中原告亦已就此部分有正面回應,則依誠信原則以衡,仍應認原告2 人有將原商業通路及人脈交接予被告淶淶公司,並協助維繫之附隨義務。

但審酌上開通路及人脈多數仍賴留任之經理人及重要幹部維繫,因認原告2 人如未因本身利益而有惡性競爭之對交易公司不利益行為,並已盡力協助交接及維繫,該義務即屬履行,因其他廠商各別因素、或因重要幹部離職所造成之該部分影響,亦不得苛求賣方應無條件負責。

③依證人王經綸證稱略以:在新股東接手後,工廠原有訂單之廠商並沒有流失,仍正常運作,伊與原告楊淑芬有帶新股東成員去拜訪原有之客戶,諸如帶鄭悅青、葉哲維及其阿姨到「好市多」、「頂好」、「大都冷凍」及其他台中廠商拜訪,這些廠商在伊任職期間都有持續運作,「好市多」舊訂單持續,且有新訂單,「頂好」、「全聯」都有新訂單,「全聯」的訂單是舊股東時就有在聯繫,新股東接手後持續聯繫,4 月接到訂單等語(詳本院㈡卷第63至66頁),所證就廠商名稱及帶領何人拜訪,均已具體說明,參酌其已離職,與兩造間已無利害關係,並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王經綸上開所證,堪認新股東接手後被告東晟公司對原有通路仍持續經營,且原告楊淑芬亦與證人王經綸帶領新股東團隊成員前往拜訪廠商,則堪認原告已盡相當心力協助交接商業通路及人脈,並協助予以維繫,且被告並未抗辯原告2 人有在原有廠商間惡意競爭之情形,則即便於經理人范李輝、王經綸99年5 月底離職後,原有商業通路及人脈之維繫不若先前,應屬該公司經營方式未能留住人才所致之損害,亦與原告2 人無關。

至被告淶淶公司雖提出證人王經綸收受原告2 人給付股份移轉前工作年資結清款項之收據暨切結書為證,但員工在新舊股東交接基準日前之勞退準備、退休給付及依年資資遣等款項之放棄承諾書,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屬賣方應取具交付買方之契約義務,此有股權買賣協議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9 至11頁),則原告2 人給付證人王經綸上開款項請求簽署該收據暨切結書,合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不符,被告淶淶公司據此質疑證人王經綸證言之可信性,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2 人給付之被告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工廠之建築有無與圖說不符或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被告淶淶公司抗辯被告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工廠之建築有與圖說不符及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被告淶淶公司就其上開主張雖已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 份為證,但依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所示,係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4 月22日派員執行「南部河川流域污染源稽查計畫」稽查,發現被告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廠部分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地面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為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26萬元整,並應立即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如再經查獲將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將命令停工或停業或勒令歇業,此有該函文及裁處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02 至204 頁),依上開稽查、採樣檢測及裁處之結果,雖可認定被告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廠於99年4月22日被查獲「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地面水體」之違失,但尚無法推認該廠之建築有與圖說不符及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

②依證人范李輝證稱略以:99年4 月22日環保署人員是作年度或季度稽核,葉哲維就打電話給律師,律師就請他錄音、錄影,但稽核人員只同意錄音,不同意錄影,以往十幾年來這都是很正常的稽查,當時因為工廠在改建,所以很亂,稽核人員就到處看,有看到1 條雨水排放溝,工廠只有有2 種溝,一種是廢水處理,一種是廢水排放,環保署的人員看到雨水溝有水,就提出質疑並詢問,葉哲維當時有請一個建築師整建工廠,當場與環保署人員發生爭執,伊認為可能因為這樣才被處罰,因為以往這種情形都只是勸導改善,不是很嚴重,也不是故意排放,而且隔天伊馬上把有可能跑到雨水溝的地方作處理及照相存證,伊把資料整理好準備要送到環保署提出申訴,但管理人員都沒有提出等語(詳本院㈠卷第338 至339 頁),證人范李輝到庭作證之100 年6 月8 日,已離職1 年餘,堪認與新舊股東間已無明顯之利益關係,且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亦堪信為真實,依其上開所證,被查獲當時該工廠既在施作改建工程,且查獲之「作業廢水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地面水體」違失,實際上僅屬雨水排水溝之排水,尚難排除係因改建工程所影響,且亦非所謂污水排放暗管,足見非能以上開查獲、裁處之結果,認定被告東晟公司嘉義義竹工廠存有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況被告淶淶公司未具體說明上開工廠另有何建築與圖說不符或違法設置污水排放暗管之瑕疵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開證明,從而亦難認原告2 人所交付之工廠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同難認原告2 人此部分之給付屬瑕疵或加害給付。

⒋關於被告東晟公司原生產有無使用一氧化碳使魚片顏色較為鮮紅之違法模式及是否屬瑕疵給付:被告淶淶公司抗辯被告東晟公司原生產模式使用一氧化碳使魚片顏色較為鮮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淶淶公司就其上開主張雖已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各1 份為證,但依上開嘉義縣政府函文係記載略以:被告東晟公司所製售之「冷凍臺灣綢魚片(排)」產品(有效日期:100 年10月5 日),被檢出一氧化碳殘留等語,另上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函係記載略以:被告東晟公司之「冷凍臺灣綢魚片」被檢驗出有一氧化碳殘留(有效日期:101 年7 月25日)等語(詳本院㈡卷),但上開函示結果,僅可證明被告淶淶公司所生產之綢魚片被檢出一氧化碳殘留,即該公司所生產之綢魚片,為顯現較為紅潤之色澤,於包裝前曾加注一氧化碳保鮮,但上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2 人原先經營時亦採同樣方式保鮮,並將上開生產模式一併移轉予被告淶淶公司,自難認該部分之給付有瑕疵。

況縱使原告2 人先前曾以加注一氧化碳保鮮之方式生產及銷售水產品,被告淶淶公司接管經營後,並無依該方式繼續產銷之必要,是尤無依上開被查獲之情,逕認原告2 人關於系爭契約之給付有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可能。

九、綜上所述,原告2 人先位對被告東晟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但備位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2 人可請求被告淶淶公司給付系爭結餘款8,556,358 元,扣除原告自承應扣除之15萬元後,原告2 人可請求者為8,406,358 元,而原告2 人之給付並無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或給付物有瑕疵之情形,被告淶淶公司所為減少價金及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則依原告楊淑芬、王淑芬原有股權比例59%、41%分配,其等可請求之結餘款金額各為4,959,751 元、3,446,607元(8,406,358 ×59%=4,959,751 ,8,406,358 ×41%=3,44 6,60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請求被告淶淶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㈠卷第28頁送達證書),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淶淶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先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應返還款項種類      │摘要                        │金額(新台幣)│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該帳戶截至99年5 月24日為止之│8,242,837元   │
│    │分行東晟公司第171540│結餘(含原有存款及代收票據)│              │
│    │019781號帳戶代收票款│1,955,567 元,扣除99年4 月30│              │
│    │                    │日由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  │              │
│    │                    │1,076,442 元,加計99年5 月14│              │
│    │                    │日電匯挪用之6,400,080 元,99│              │
│    │                    │年5 月19日挪用之963,632 元(│              │
│    │                    │1,955,567 -1,076,442 +6,40│              │
│    │                    │0,080 +963,632 =8,242,837 │              │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左列帳戶於99年3 月31日由「惠│197,225元     │
│    │行東晟公司第00000000│康百貨」匯入197,225 元,該款│              │
│    │2858號帳戶代收票款  │項係屬東晟公司99年1 月份之應│              │
│    │                    │收貨款。                    │              │
├──┼──────────┼──────────────┼───────┤
│3   │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左列帳戶99年3 月1 日支出之4,│54,916元      │
│    │行東晟公司第00000000│943 元,99年3 月8 日支出之49│              │
│    │2858號帳戶之利息扣款│,973元(4,943 +49,973=54,9│              │
│    │                    │16),係扣付東晟公司2 月份銀│              │
│    │                    │行貸款之利息,此部分應由淶淶│              │
│    │                    │公司支付。                  │              │
├──┼──────────┼──────────────┼───────┤
│4   │應收帳款            │東晟公司客戶黃庚亮99年2 月份│61,380元      │
│    │                    │帳款,其中61,380元應歸原告2 │              │
│    │                    │人所有。                    │              │
├──┴──────────┴──────────────┴───────┤
│合計:8,556,3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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