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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郭佑群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周國濱
訴訟代理人 周秀青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周文瑞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周立婷
陳素菊
被 告 黃冠傑兼黃陳阿嘴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冠雄兼黃陳阿嘴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鳳儀
前列三人共同 利美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區域、面積及分得人欄所示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區域、面積及分得人欄所示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㈡);
兩造並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郭佑群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三、周文瑞負擔二十五分之
六、周國濱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黃冠傑、黃冠雄、黃鳳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黃陳阿嘴(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原為1200分之249),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中之二人黃冠傑,黃冠雄於102年4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由黃冠傑取得1200分之125,黃冠雄取得1200分之12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據黃冠傑、黃冠雄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237至238頁、卷㈢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另黃陳阿嘴之其他繼承人黃妍寧、黃冠豪、黃鳳儀,則因原黃陳阿嘴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黃冠傑、黃冠雄所有,故渠等無庸列為承受訴訟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1,032平方公尺及同段825-2地號、建、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土地二筆,各均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又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甲案)分割方案分割,系爭825號土地編號A1、面積270.7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黃冠雄、黃冠雄、黃鳳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27.21平方公尺分歸周文瑞取得;
編號D2、面積558.2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郭佑群所有;
㈡系爭825-2號土地編號C、面積65.0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周國濱所有;
系爭825-2號土地編號D1、面積86.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系爭825-2號土地編號A1、面積124.2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黃冠傑、黃冠雄、黃鳳儀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分割後他共有人應按上開分割方案將分割後之土地騰空點交分得之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國濱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甲案),蓋系爭825、825-2號土地均分割自原825地號土地,伊於60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原825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原825地號土地分割後,伊所有建物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825-2地號土地,若依原告及其他分割方案(除辰1案外),將使其分得部分包含既成巷道,而導致伊建物部分遭拆除,不符經濟效用,且亦將使該地寬度不足4公尺,深度不足15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亦不得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故不適當,希望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辰1案),始符合得興建房屋之經濟效益,且同意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8月26日估價報告書鑑價之方式補償等語。
㈡被告黃冠傑、黃冠雄、黃鳳儀(下稱黃冠傑等三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主張附圖三(辰1案)分割方案,希望就其分得土地維持共有狀態,同意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8月26日估價報告書鑑價之計算方式補償等語。
㈢被告周文瑞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分割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甲案),主張採附圖三分割方案(辰1案)。
然關於補償方式,不同意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鑑價之計算方式,因該估價逕以南北向各20公尺之地籍虛擬中線分為四筆土地進行估價,並未以本院所選定之分割方案為鑑價之依據,況且土地合併或分割前後地價是不相等,故此差額補償方式亦失其正確性,且鑑定價值過高,希望另行以辰1案(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另送請估價師鑑價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25、825-2號土地各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㈡系爭825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系爭825 之2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
㈢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周國濱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周文瑞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陳阿嘴。
四、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相互補償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98年1月23日修正上開第5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是以,依照前開規定及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者,不得合併分割,查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雖均為兩造,應有部分相同,並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等情,然因系爭8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825-2地號編列為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已如前述,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惟系爭二筆土地南北向緊密相鄰,為增加之利用,請求於本件一併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㈢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略呈南北向之土地,其南向均面臨6公尺計畫道路(成功一路323巷),北向面臨10公尺之計畫道路(光復三街),825-2地號部分西側面鄰同段813地號土地,有寬約四公尺之通道,其中黃冠傑等三人之上開建物略呈東北向長方型走向,而坐落於系爭825-2地號土地之東側、825地號土地之西側上,825地號上坐落有光復三街149號建物、停車場及房屋(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複丈成果圖),周國濱之門牌號碼為光復三街149號建物,則坐落於825-2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本院前於101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6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含套繪圖,分成甲、乙、丙、卯案見本院卷㈡第250-257頁),及104月2月25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辰1案、本院卷㈣第9-10頁、卷㈢第190-191頁)。
又周國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保留其坐落於系爭825-2地號上之房屋及分得該房屋坐落土地位置,又黃冠傑等三人亦希望保留其光復三街165、167號建物及分得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並就分得之土地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原告與其餘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應予以考量。
㈣如附圖三分割方案(辰1案)所示,該案為周國濱、黃冠傑等三人及周文瑞主張之分割方案,經審閱該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係採酌系爭二筆土地分依上述建物保留之考量原則。
若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雖使得分割後之土地成較規則型,然將使得上開黃冠傑等三人、周國濱之建物均明顯突出於取得部分,此有套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㈡第252頁、本院卷㈢第4頁)。
另原告陳述:若本院採辰1案(附圖三),則編號A2屬於L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應歸原告取得,始得與取得之編號D部分合併使用等語,經審閱該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編號A2呈現L型,與編號A1部分並未連接,故亦應一併考量。
至於系爭825-2地號土地,自門牌號碼為成功一路323巷44號西側通道,並無編列巷、弄,上開通到向北延伸與光復三街聯絡,而門牌號碼為光復三街167號西側通道亦無編列巷、弄,亦未有申請指定或認定為既成巷道之記錄,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6、37頁),因此被告周國濱抗辯:分割方案若使其分得此部分巷道,將有可能導致無法建築或需拆屋云云,尚屬無據,應無可採,況且周國濱業已主張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對此分得位置含此通道一節不再爭執,故應無庸再考量。
至於現行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附表一規定,位於第三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土地面臨路寬7公尺以下計畫道路時,申請建築之土地寬度為3.5公尺、深度11公尺,則周國濱抗辯以達寬度4公尺、深度13公尺始得建築房屋為云云,難謂有據,應無可採。
㈤本院審酌系爭825-2、825地號土地坐落有黃冠傑等三人之建物,黃冠傑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希望分得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並不爭執分得通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以及825-2地號土地南邊靠近西側有周國濱之建物,825地號土地北側上有周文瑞之建物,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上述分割位置(即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再佐以兩造所提之歷次分割方案,兩造對於原告分歸825地號土地南側偏東空地之位置,均無意見。
且據原告陳述:若本院採辰1案(附圖三),則編號A2部分不應歸於周文瑞,蓋此屬於L型土地,不利於建築使用,應使得與編號C部分得合併使用,均應由伊取得等語,經本院審閱附圖三(辰1案)編號A1、A2部分位置並未有連接之處,若均歸於周文瑞取得,就土地僅能割裂使用,且A2部分呈現L型,確實不利於土地整體之利用,應歸由與其相連接之編號C部分一併由原告單無取得,始能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而周文瑞對此並無意見,係針對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之計算方式有爭執,詳下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妥適。
故綜合前揭所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各共有人上開需求及公平適當,爰採為分割方法。
㈥本件如依上開位置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即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者,且由於臨路即北鄰光復三街、南鄰成功一路323巷之情形及分配位置不同,故有另以金錢補償必要。
又前經本院將系爭2筆土地之南、北向長度約40公尺,請求鑑定前揭2筆土地分靠南向、北向各20公尺部分之價格,是否因上述道路計畫而形成差異?如無差異,請就前揭2筆土地之個別價值予以鑑定;
如有差異,請就前揭2筆土地分靠南向、北向各20公尺部分,分別鑑定其價格一節,送請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本院卷㈢第49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法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推定本分割方案各標的評估結果及最終價值(系爭2筆土地各分成南北二塊計算結果),尚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堪屬公允,況且原告及被告(周文瑞除外)均同意依該鑑價結果之計算方式。
因此,本院採酌上揭102年8月26日估價報告書所載計算式,並參酌原告所提換算面積表所示(104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㈣第24頁)之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㈦又周文瑞不同意前開鑑價結果,並抗辯: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之計算方式,逕以南北向土各20公尺之地籍虛擬中線為分為四筆土地進行估價,並未以本院所選定之分割方案為鑑價之依據,況且土地合併或分割前後地價是不相等,差額補償方式亦失其正確,請求將辰1案(附圖三)另送請估價師公會鑑價云云。
惟查,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一專業機關,就土地之價值、現況鑑定,亦具有一定專業,且其鑑定報告亦已詳述如前揭參考因素,即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法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難認該鑑定結果非為可採,況且本院未完全採納附圖三(即辰1案)之分割方案,自無再將附圖三(辰1案)另送請估價師鑑價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屬可採,至分割方法部分,則825地號、825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區域、面積及分得人欄所示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共有人間應將分割後之土地騰空交付應分得之人部分,然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看土地登規則第26條第4款、第81條規定)。
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
本院66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應予變更(最高法院80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將分割後之土地騰空交付應分得之人一節,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諸如兩造原各主張之分割方案乙、丙、子、丑、卯、寅案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系爭各筆面積及其各共有人所占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附表一:
┌───┬──────┬───────┬──────┐
│ 編號 │高雄市前金區│應補償或受補償│自周文瑞、黃│
│(附圖│博孝段第825 │之金額總計(新│冠傑等三人、│
│一) │地號、825-2 │台幣) │周國濱受補償│
│ │地號二筆土地│ │之金額總計(│
│ │所有人 │ │新台幣) │
│ │ │ │ │
├───┼──────┼───────┼──────┤
│ A1 │ 周文瑞 │ 29,721元 │ 無 │
│(825地│ │ (應補償) │ │
│號) │ │ │ │
├───┼──────┼───────┼──────┤
│B1( │ 黃冠傑 │ 1,420,838元 │ 無 │
│825地 │ 黃冠雄 │ (應補償) │ │
│號) │ 黃鳳儀 │ │ │
├───┤ │ │ │
│ B2 │ │ │ │
│(825 │ │ │ │
│-2地號│ │ │ │
│) │ │ │ │
├───┼──────┼───────┼──────┤
│ │ │ │ │
│ C │ 周國濱 │ 31,441元 │ 無 │
│(825 │ │ (應補償) │ │
│-2地號│ │ │ │
│) │ │ │ │
├───┼──────┼───────┼──────┤
│ D │ 郭佑群 │ 1,482,000元 │ 1,482,000元│
│(825 │ │ (應受補償) │ │
│地號)│ │ │ │
├───┤ │ │ │
│A2 │ │ │ │
│(825 │ │ │ │
│-2地號│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㈠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區│備註: │
│ │ │ (原) │域(詳│分割狀態│
│ │ │ │附圖一│(詳附圖│
│ │ │ │) │一) │
├──┼────┼────────┼───┼────┤
│ 1 │ 郭佑群 │217044/434088 │編號D │單獨所有│
├──┼────┼────────┼───┼────┤
│ 2 │ 周國濱 │ 1/24 │無 │ │
├──┼────┼────────┼───┼────┤
│ 3 │ 周文瑞 │ 9/36 │編號A1│單獨所有│
├──┼────┼────────┼───┼────┤
│ 4 │ 黃冠傑 │ 125/1200 │ │按應有部│
├──┼────┼────────┤編號B1│分比例維│
│ 5 │ 黃冠雄 │ 124/1200 │ │持共有即│
├──┼────┼────────┤ │黃冠傑 │
│ 6 │ 黃鳳儀 │ 1/1200 │ │125/250 │
│ │ │ │ │黃冠雄 │
│ │ │ │ │124/250 │
│ │ │ │ │黃鳳儀 │
│ │ │ │ │1/250 │
└──┴────┴────────┴───┴────┘
附表一編號㈡
┌─────────────────────────┐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區│備註: │
│ │ │ (原) │域(詳│分割狀態│
│ │ │ │附圖一│(詳附圖│
│ │ │ │) │一) │
├──┼────┼────────┼───┼────┤
│ 1 │ 郭佑群 │217044/434088 │A2 │單獨所有│
│ │ │ │ │ │
│ │ │ │ │ │
├──┼────┼────────┼───┼────┤
│ 2 │ 周國濱 │ 1/24 │C │單獨所有│
├──┼────┼────────┼───┼────┤
│ 3 │ 周文瑞 │ 9/36 │無 │ │
├──┼────┼────────┼───┼────┤
│ 4 │ 黃冠傑 │ 125/1200 │ │按應有部│
├──┼────┼────────┤編號B2│分比例維│
│ 5 │ 黃冠雄 │ 124/1200 │ │持共有即│
├──┼────┼────────┤ │黃冠傑 │
│ 6 │ 黃鳳儀 │ 1/1200 │ │125/250 │
│ │ │ │ │黃冠雄 │
│ │ │ │ │124/250 │
│ │ │ │ │黃鳳儀 │
│ │ │ │ │1/250 │
└──┴────┴────────┴───┴────┘
依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8月26日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方式(詳附件):
附表二:
┌───────┬────────────────┐
│ 系爭土地地號 │ 新台幣(下同) │
├───────┼────────────────┤
│ 825地號 │ 512x191,300=97,945,600 │
│ │ 520x147,240=76,564,800 │
├───────┼────────────────┤
│ 825-2地號 │ 130x167,340=21,754,200 │
│ │ 146x135,360=19,762,560 │
├───────┼────────────────┤
│ 合計 │ 216,027,160元 │
└───────┴────────────────┘
┌────┬──────┬────────────┬───────┬────────┐
│ │ │ │ │ │
│ 所有人 │ 附圖一 │計算式 │分得取得部分估│依持分估價之價額│
│ │ │(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價額│價金額總計(新│(新台幣) │
│ │ 編號 │) │台幣) │ │
│ │ │ │ │ │
├────┼──────┼────────────┼───────┼────────┤
│ 周文瑞 │A1 825地號 │282.47x191,300=54,036,51│ 54,036,511元 │ 54,006,790元 │
│ │ │ │ │ │
├────┼──────┼────────────┼───────┼────────┤
│ 郭佑群 │D 825地號 │136.4x191,300=26,093,320│ │ │
│ │ │505.37x147,240= │106,531,580元 │ 108,013,580元 │
│ │ │74,410,679 │ │ │
│ │ │ │ │ │
│ ├──────┼────────────┤ │ │
│ │A2 825-2地號│44.53x135,160=6,027,581 │ │ │
│ │ │ │ │ │
│ │ │ │ │ │
├────┼──────┼────────────┼───────┼────────┤
│ 周國濱 │C 825-2地號 │66.73x135,360=9,032,573 │ 9,032,573元 │ 9,001,132元 │
│ │ │ │ │ │
├────┼──────┼────────────┼───────┼────────┤
│ 黃冠傑 │B1 825地號 │93.13X191,300=17,815,769│ │ │
│ 等三人 │ │14.63X147,240=2,154,121 │ │ │
│ ├──────┼────────────┤ 46,426,496元│ 45,005,658元 │
│ │B2 825-2地號│130X167,340=21,754,200 │ │ │
│ │ │34.74X135,360=4,702,406 │ │ │
└────┴──────┴────────────┴───────┴────────┘
附件: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2年8月26日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方式:
(一)825-2( A)土地(130.00㎡):21,754,200元(167,340 元/㎡;約553,190元/坪)。
(二)825-2(B)土地(146.00㎡):19,762,560(135,360元/㎡;
約447,471元/坪)。
(三)825(C)土地(512.00㎡) :97,945,600元(191,300/㎡;
約632,397元/坪)。
(四)825(D)土地(520.00㎡):76,564,800元(147,240元/㎡;
約864,744元/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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