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謝麗玉
失 蹤 人 謝麗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謝麗華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3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麗華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謝麗華係聲請人之妹,民國93年3 月27日失蹤人潛水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
聲請人前以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年6月8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全國分類第9 版。
現陳報期間已逾6 個月,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民時新聞報日報等件附公示催告卷宗(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45 號)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暨所附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謝麗華死亡,應予准許。
查謝麗華自93年3月27日失蹤,至100年3月27日為止,計7年,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100年3月27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