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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林桂芬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胡靖雯
林鴻昆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契約既明定「由甲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非「由甲或其受讓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解釋上仍應以起訴時甲所在之法院管轄。
丙雖繼受甲之債權,但是合意管轄條款並未將債權移轉情事列入考慮,丙所在之法院仍非合意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等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明文之。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㈠原告本為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依據保險契約書第3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嗣原告之子即張哲瑋原設籍於原告彰化縣戶內,於100 年6 月20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同年月21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原告變更為張哲瑋,再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系爭保險契約各批註欄、張哲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 頁、第19頁、第25頁、第28頁背面、第39頁),是兩造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既未就合意管轄之內容載明由要保人「或其受讓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縱然要保人嗣後變更為張哲瑋,解釋上仍應認以原保險契約訂定當時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抗辯要保人張哲瑋設籍高雄市僅是寄寓地並無久住之意,非民法所定義之住所,本院並無管轄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才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29 頁),復經原告向本院陳報略以:張哲瑋因去年起負責所任職公司之南部地方業務而居住在高雄市、假日方回彰化探望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係因未來將由張哲瑋代為繳納保險費及申報所得稅扣除額,方變更要保人為張哲瑋,被告抗辯雖不可採,惟同意本件移轉彰化地院等語(見本院卷二)。
是不論要保人張哲瑋因工作設籍高雄市乙節,是否具有設定住所地之意思,兩造亦同意本件訴訟移由彰化地院審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設籍在彰化縣,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已為管轄權之抗辯,本院自應將本件移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彰化地院審理。
復參原告本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且現仍居住在彰化,系爭保險事故地亦在彰化,若移送至彰化地院,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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