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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義強
法定代理人 林裕泰
黃淑萍
上 訴 人 林義捷
被 上訴人 和蓮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君
訴訟代理人 陳紀珊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勞小字第8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義強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義捷新台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義捷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林義捷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98年12月19日起至99年3 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加油工作人員,兩造約定薪資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95元計算,每月薪資於翌月10日發給,詎被上訴人藉口電腦故障及伊等虧損為由,逕對伊等之薪資予以扣減。
短少薪資如下:上訴人林義強於9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時數96小時,應領取薪資9,120 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4,000 元;
99年1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200 小時、加班時數17小時,應領取薪資20,87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8,000 元;
99年2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201 小時、加班時數53小時,應領取薪資25,78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4,025 元;
99年3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78小時、加班時數13小時,應領取薪資8,840 元,被上訴人完全未支付,總計被上訴人尚有48,585元未支付與林義強。
上訴人林義捷於9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時數96小時,應領取薪資9,120 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4,000 元;
99年1 月份起擔任大夜班,薪資應以每小時110 元計算,正常工作時數231. 5小時、加班時數15小時,應領取薪資27,265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20,590元;
99年2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200 小時、加班時數54小時,應領取薪資28,48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8,827元;
99年3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101 小時、加班時數4 小時,應領取薪資11,59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7,730 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有25,303元未支付與林義捷,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義強、林義捷各48,585元、25,3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取薪資時,伊均有附上薪資單,並在無爭議之情況下,由上訴人簽名領薪,如有盈虧伊也會印表予上訴人核對。
實則,上訴人林義強於98年12月間持續出現虧損狀況,伊告知林義強須找回短少金額並列印當日報表以供查詢,於次月10日前提出說明,若無法說明原因,將由當月薪資扣除虧損金額,惟林義強並未說明虧損原因。
上訴人林義捷為林義強之兄長,伊曾將林義強之虧損情形告知林義捷,經林義捷計算報表後,證實金額確有短缺,林義強12月份薪資扣除虧損後,尚短少4,721 元,故伊將12月份薪資與1 月份薪資一併發放,於99年1 月中旬,林義強怕無法對家人交代,並向被告借資8,000 元,一併於1 月份薪資扣除,故扣除各月遲到、虧損、預支部分後,上訴人林義強99年1 月至3 月分別得領取之薪資為0 元、4,125 元、3,872 元,其中3 月份之3,872 元確實尚未領取,至林義捷已領取全部薪資完畢,是伊並無積欠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就上訴人林義強99年3 月份薪資3,872 元,被上訴人自認尚未給付,而准上訴人之請求外,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均為駁回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伊等任職被告期間,法定基本工資為時薪95元,原審竟採認被上訴人抗辯依時薪85元計算工資,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再上訴人簽收各月薪資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有扣除遲到、虧損及預支等項目及金額之明細供伊等核對,故簽收表僅得作為伊等確有受領薪資之證明,不得遽予推認伊等同意相關扣除項目及金額,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乃臨訟製作,不足採認,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就伊等各月領取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與薪資單上記載亦不同,更足認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發薪情事,至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上班期間有找錯錢虧損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再林義捷自99年1 月起即調任大夜班工作,應依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以時薪126 元計算,是更正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林義強於9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時數96小時,應領取薪資9,120 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3,500 元;
99年1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200 小時、加班時數17小時,應領取薪資21,14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8,000 元;
99年2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201 小時、加班時數53小時,應領取薪資25,773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4,125 元;
99年3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78小時、加班時數13小時,應領取薪資9,048 元,被上訴人完全未支付,總計被上訴人尚有49,958元未支付與林義強。
上訴人林義捷於98年12月份正常工作時數96小時,應領取薪資9,120 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3,800 元;
99年1 月份起擔任大夜班,薪資應以每小時126 元計算,正常工作時數231.5 小時、加班時數15小時,應領取薪資31,689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2,590元;
99年2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200 小時、加班時數54小時,應領取薪資34,27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9,5 86 元;
99年3 月份正常工作時數101 小時、加班時數4 小時,應領取薪資13,398元,被上訴人僅支付7,730 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有44,773元未支付與林義捷。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義強、林義捷各45,086元、44,7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答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明定。
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時薪95元,並自96年7 月1 日起生效,是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基本工資為時薪95元,則縱兩造曾議定工資為時薪85元,亦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審採認被告所抗辯兩造議定之時薪85元為計算薪資之標準,顯已違背前揭法條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林義強、林義捷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各月之上班時數,如附表「上班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則依基本工資時薪95元、加班時薪126 元【計算式為95×1.33=126】計算,上訴人各應領得之薪資如附表「依勞基法應支付之薪資欄」所示。
至上訴人林義捷主張其於99年1 月至3 月間均上大夜班,故應以時薪126 元計算等語,惟其並未提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大夜班薪資為126 元或以較高薪資計算之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未就此點特別約定,勞動基準法復未明文規定夜班薪資應按日班薪資依一定比例予以加給,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則如附表「被上訴人已付薪資」欄所示,其中就98年12月份之薪資,被上訴人固主張給付林義強6,530 元、給付林義捷6,800 元,惟依其所提出99年1 月份薪資單所示,各記載「12月、1,191 元」、「12月、2,830 元」,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故該月應各以1,191 元、2,830 元計算;
至99年1 月至3 月所給付之金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給付之薪資,係扣除上訴人於上班期間虧損之金額,惟上訴人否認其有任何虧損金錢之情事。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每天的營收金額需要正負為零,亦即加出去的油和收回來的錢要相符,每天都會請加油工作人員製作報表,再依照報表製作月盈虧統計表,但98年12月至99 年2月的報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然被上訴人有提出99年3 月1 、2 、7 、9 、11日之報表原本及99年1 月20、22日之報表影本為證,觀諸前揭報表均有記載當班期間之加油量及現金收支明細,佐以加油工作人員均係前後交班,衡情每日每班均會製作報表以利交接,則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看過此類報表,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雖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提出98年12月至99年2 月間之日報表,惟其所製作之每月盈虧統計表並非毫無根據,是應可採認。
再被上訴人抗辯於各月發給薪資時,均有告知上訴人前開扣除之金額及項目,此有上訴人99年1 至3 月份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99年1 至3 月份薪資簽收單(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林義強1 月份記載「-5,442元」、2 月份記載「9,567 元」,均由林義捷代為簽收,林義捷1 月份「12,590元」、2 月份「18,827元」、3 月份「7,730 元」均由本人簽收,衡情倘被上訴人發給之金額與上訴人認為自己應領取之金額有極大差異,應不至於簽收單上簽名,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扣除前開遲到、虧損、預支部分後之計算結果,均有認知並為同意,況倘被上訴人確如上訴人所稱惡意以虧損為由苛扣薪資,自無就林義捷部分扣除較林義強為少之必要;
是上訴人嗣後方於本件審理中主張不知薪資受有扣除云云,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如附表「虧損扣除金額欄」之數額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㈢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應領之薪資為按附表「依勞基法應支付之薪資(未計盈虧)」欄所示金額,扣除「虧損扣除金額」欄及「被上訴人已付薪資」欄後,即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林義強12,348元、給付林義捷18,0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義強12,348元、給付上訴人林義捷18,0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林義強3,872 元之本息,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妥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亦即被上訴人除依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給付林義強3,872 元外,應再給付林義強8,476 元;
及應給付林義捷18,010元);
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明確。
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元,其餘1,500 元則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 │ │ 林義強 │ 林義捷 │
├────┼─────────────┼─────────┼──────────┤
│98年12月│上班時數 │一般上班:72小時 │一般上班:80小時 │
│ │ │加班:4.5 小時 │加班:0 小時 │
│ ├─────────────┼─────────┼──────────┤
│ │依勞基法應支付之薪資 │7,407 元(72小時×│7,600元(80小時×95 │
│ │(未計盈虧) │95元/ 小時+4.5 小│元/ 小時=6,800 元)│
│ │ │時×126 元/ 小時=│ │
│ │ │7,407 元) │ │
│ ├─────────────┼─────────┼──────────┤
│ │虧損扣除金額 │虧4,712 元 │虧170 元 │
│ ├─────────────┼─────────┼──────────┤
│ │上訴人應領薪資(扣除虧損)│2,695元 │7,430元 │
│ ├─────────────┼─────────┼──────────┤
│ │被上訴人已付薪資 │1,191元 │2,830元 │
│ ├─────────────┼─────────┼──────────┤
│ │被上訴人應再付薪資 │1,504元 │4,600元 │
├────┼─────────────┼─────────┼──────────┤
│99年1 月│上班時數 │一般上班:200 小時│一般上班:231.5 小時│
│ │ │加班:17小時 │加班:15小時 │
│ ├─────────────┼─────────┼──────────┤
│ │依勞基法應支付之薪資 │21,142元(200 小時│23,883元(231.5 小時│
│ │(未計盈虧) │×95元/ 小時+17小│×95元/ 小時+15小時│
│ │ │時×126 元/ 小時=│×126 元/ 小時= │
│ │ │21,142元) │23,883元) │
│ ├─────────────┼─────────┼──────────┤
│ │虧損扣除金額 │虧17,063元、遲到罰│虧3,268 元 │
│ │ │100 元 │ │
│ ├─────────────┼─────────┼──────────┤
│ │上訴人應領薪資(扣除虧損)│3,979元 │20,615元 │
│ ├─────────────┼─────────┼──────────┤
│ │被上訴人已付薪資 │0 元(給付之8000元│12,590元 │
│ │ │為上訴人借支) │ │
│ ├─────────────┼─────────┼──────────┤
│ │被上訴人應再付薪資 │原應再給付3,979 元│8,025元 │
│ │ │,惟上訴人借支8,00│ │
│ │ │0 元,故無庸給付 │ │
├────┼─────────────┼─────────┼──────────┤
│99年2 月│上班時數 │一般上班:201 小時│一般上班:200 小時 │
│ │ │加班:53小時 │加班:54小時 │
│ ├─────────────┼─────────┼──────────┤
│ │依勞基法應支付之薪資 │25,773元(201 小時│25,804元(200 小時×│
│ │(未計盈虧) │×95元/ 小時+53小│95元/ 小時+54小時×│
│ │ │時×126 元/ 小時=│126 元/ 小時=25,804│
│ │ │25,773元) │元) │
│ ├─────────────┼─────────┼──────────┤
│ │虧損扣除金額 │虧12,218元 │虧1,984 元 │
│ ├─────────────┼─────────┼──────────┤
│ │上訴人應領薪資(扣除虧損)│13,555元 │23,817元 │
│ ├─────────────┼─────────┼──────────┤
│ │被上訴人已付薪資 │4,125 元 │19,586元 │
│ ├─────────────┼─────────┼──────────┤
│ │被上訴人應再付薪資 │原應再給付9,430 元│4,231 元 │
│ │ │,惟上訴人借支8,00│ │
│ │ │0 元,扣除上個月應│ │
│ │ │再給付之薪資3,979 │ │
│ │ │元,本月應再給付 │ │
│ │ │5,409 元 │ │
├────┼─────────────┼─────────┼──────────┤
│99年3 月│上班時數 │一般上班:78小時 │一般上班:101小時 │
│ │ │加班:9.5 小時 │加班:4 小時 │
│ ├─────────────┼─────────┼──────────┤
│ │依勞基法應支付之薪資 │9,048 元(78小時×│10,099元(101 小時×│
│ │(未計盈虧) │95元/ 小時+13小時│95 元/小時+4 小時×│
│ │ │×126 元/ 小時= │126 元/ 小時=10,099│
│ │ │8,840 元) │元) │
│ ├─────────────┼─────────┼──────────┤
│ │虧損扣除金額 │虧3,513 元、遲到罰│虧1,215 元 │
│ │ │100 元 │ │
│ ├─────────────┼─────────┼──────────┤
│ │上訴人應領薪資(扣除虧損)│5,435元 │8,884元 │
│ ├─────────────┼─────────┼──────────┤
│ │被上訴人已付薪資 │0 元 │7,730元 │
│ ├─────────────┼─────────┼──────────┤
│ │被上訴人應再付薪資 │5,435元 │1,1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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