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勞訴,7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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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復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南亞槽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炳源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提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南亞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227 號之2,下稱南亞貨櫃公司,下稱甲勞動契約),訴外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蕭炳源於93年12月31日以公司改組為由,要求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簽署離職同意書以結算工作年資,同日原告因獲被告留用,而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工作內容、場所及薪資均與被告任職南亞貨櫃公司期間相同(下稱乙勞動契約,與甲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南亞貨櫃公司解散改組時,未依原告實領工資結算工作年資,而被告係由南亞貨櫃公司改組成立,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留用被告,故原告受僱於南亞貨櫃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按9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38,600元,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再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自76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18年,折算為33個基數(即[15 ×2]+[18-15]=33 ),給付原告退休金1,273,800 元(即38,600×33=1,273,800),經扣除南亞貨櫃公司於93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之離職金3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943,800 元。

又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自76年10月2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共23年),每年僅獲給予5 日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有特別休假377 天(即[7×2]+[10×2]+[14×5]+{ [15+27]×[27-15+1] ÷2}=14+20+70+273= 377),經扣除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115 日後(即5 ×23=115),尚有262 日未休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就原告應休而未休之日數,應照付工資(下稱特別休假工資),是按原告退休前平均月薪為38,600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337,089 元(即38,600÷30×262=337,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只就其中337,089 元求償)。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共1,280,889 元(即943,800+337,089=1,280,88 9)。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南亞貨櫃公司因不堪虧損,於93年12月18日開會決定結束營業、遣散員工,嗣於95年1 月間辦畢解散登記,該公司與被告實非同一法人,被告既未繼受南亞貨櫃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未受該公司營業讓與,更非由該公司改組成立,本件自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

又南亞貨櫃公司經員工同意按底薪22,400元辦理資遣後,已依原告工作年資17年2 月(即自76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換算為17又1/6個基數,給付原告資遣費384,530 元(即22,400×[17+1/6]=384,533),原告則簽立切結書表明同意結清年資後辭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既與南亞貨櫃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結清年資,且就應領資遣費數額達成和解,即不得再事爭執。

再者,兩造於履行乙勞動契約期間,向有以有薪颱風假抵特別休假之慣例存在,雙方已默示合意不另支給特別休假工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南亞貨櫃公司有甲勞動契約存在,存續期間自76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間有乙勞動契約存在,存續期間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㈢原告自南亞貨櫃公司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35,900元,離職前最後一個月的薪資亦為35,900 元。

㈣南亞貨櫃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 月25日建二公字第0950042787號函為解散登記。

㈤原告於93年12月31日自南亞貨櫃公司離職時,已領取資遣費384,533 元。

㈥原告向被告申請退休前(即99年10月31日前)之6 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38,235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退休年資、特別休假工作年資得否併計其受僱於南亞貨櫃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㈡原告請求被告負甲勞動契約之雇主工資給付義務,給付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得享有幾日特別休假?其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支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是否為同一法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退休年資、特別休假工作年資得否併計其受僱於南亞貨櫃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次按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當之。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係同一法人,而為同一雇主云云,無非以被告承受南亞貨櫃公司之營業資產,在同一地址營業,實質上係同一公司為其論據。

被告否認之。

經查:⑴南亞貨櫃公司係由訴外人蕭世平於72年9 月5 日所設立,資本總額為2,000 萬元,以經營貨櫃買賣及修護清潔業務、材料買賣暨進出口業務為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該公司解散前係由蕭世平擔任董事長,由訴外人蕭炳源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股東則為蕭炳源及訴外人蕭新紘、蕭素馨、蕭金榜、蕭啟宏、蕭李瑞草、蕭素屏等7 人,又該公司業於95年1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 月25日建二公字第0950042787號函文辦畢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79年10月27日高市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勞利事業經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1頁背面、第11頁),而被告係由蕭炳源1 人於93年12月10日所設立,並兼任董事乙職,資本額為530 萬元,營業項目為貨櫃及槽櫃清潔業務、修護業務、國際貿易業、批發業暨零售業,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屬一人公司,有卷附高雄市政府94年6 月16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9 頁),又南亞貨櫃公司於95年1 月25日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即完成設立登記,足見被告在南亞貨櫃公司解散前即已成立,亦即乙勞動契約成立時,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之經營主體均仍存在,被告並非由南亞貨櫃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其營業、財產而來。

⑵證人即南亞貨櫃公司經理蕭金榜雖證述,南亞貨櫃公司與被告均在高雄市○○區○○路227 之2 號進行貨櫃、槽櫃清理工作,南亞貨櫃公司員工與被告員工之工作地點相同,南亞貨櫃公司營運期間亦曾承接槽櫃清理工作(見本院卷第161至162 頁)等情,惟由前揭證詞僅能得悉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相同,並有部分營業項目重疊,尚難執此遽予推認被告有何自南亞貨櫃公司受讓營業或財產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予採信。

⒊從而,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亦非因南亞貨櫃公司改組或受該公司營業讓與而設立,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之退休年資及特別休假工作年資。

應併計其受僱於南亞貨櫃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係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甲勞動契約之雇主工資給付義務,給付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有無理由?按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

查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南亞貨櫃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以甲勞動契約既為南亞貨櫃公司解散前成立於原告與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因履行甲勞動契約所生特別休假工資爭議,即屬南亞貨櫃公司解散目的範圍內應予清算之範疇,被告既非甲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甲勞動契約之特別休假工資給付義務,即與契約相對性有違,係無理由。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得享有幾日特別休假?其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得支領之特別休假工資為若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7 日,繼續工作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0日,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繼續工作滿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特別休假1 日,加至30日為止。

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之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⒉查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共5 年又10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於第1 年不能享有特別休假,於第2、3年每年享有特別休假7 日,第4 、5 年每年享有特別休假10日,工作第5 年以上第6 年未滿,則每年享有特別休假14日,合計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應享有特別休假日48日(即0+ [7 ×2]+[10×2]+14=48)。

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為同一雇主,其受僱於南亞貨櫃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應採認為給予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而享有特別休假共93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之法人格各異,並非同一雇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得將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工作年資採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據以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於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僅休特別休假5 日,其餘特別休假均照常工作乙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並有考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原告於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休之特別休假48日,於扣除已休之特別休假日數30日(即5 ×6=30)後,尚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8日,而原告於乙勞動契約終止前(即申請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8,235元,折合日薪1,275 元(即38,235÷30=1,274.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兩造同意執此作為計算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特別休假工資之基礎,揆諸勞基法第39條規定,原告於特別休假期間工作,應加倍發給工資,是除原領工資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2,950元(即1,275 ×18=22,950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特別休假工資118,575元(即1,275 ×93=118,575),其中未逾22,950元部分,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彈性休假,如遇颱風天不上班,則不予扣薪,而以特別休假日數抵充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於100 年2 月24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得悉遭被告不當課扣特別休假工資情事(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

惟觀諸歷年薪資單內容,除99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單上有「颱風1 天4.5 小時」之記載外,其餘薪資單上並無以有薪颱風假抵充特別休假之記載,有卷附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68 頁),而99年10月、11月薪資單亦無「颱風假如常支薪以折抵特別休假」等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168 頁),尚難引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因於5 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原告主張特別休假工資非屬定期給付債務,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

經查:⑴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再者,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特別休假工資既具備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獲工作對價之性質,即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

⑵又原告於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自第2 年起即95年1 月1 日起始得享有特別休假7 日,惟迄同年12月31日止,卻僅休假5 日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日為101 年1 月1 日,而原告於100 年5 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原告行使95年度該期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之時點並未逾越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堪認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惟該條所謂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

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非由南亞貨櫃公司改組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來,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被告與南亞貨櫃公司乃各別獨立存續之公司,甲、乙勞動契約應各自適用勞基法,由原告依各該契約與原事業單位就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並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尚難遽謂甲勞動契約已由被告當然繼受為雇用人,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併算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差額943,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工資2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自76年10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特別休假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基法第20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43,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就本判決第1項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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