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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劉炎雲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女劉炎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劉忠勝(男,民國九年五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養母周好樣(女,民國九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劉忠勝與養母周好樣收養之養女,茲因養父劉忠勝已於81年4 月12日死亡,養母周好樣已於65年6 月15日死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區○○路29號,且自聲請人被收養之日起,雖有被收養之名卻無與養父母實際共同生活,聲請人與養父母間無任何親子關係情誼存在,另同被收養之姊姊於養母往生時,以騙說申請低收入戶之用而取得聲請人印鑑證明,並辦理聲請人不繼承養母任何遺產事宜,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女劉炎雲與養父劉忠勝、養母周好樣間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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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女劉炎雲之戶籍謄本、養父劉忠勝及養母周好樣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即養女劉炎雲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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