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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邱逸雯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女邱逸雯(女,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邱秋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邱秋男與養母邱孫麗珠共同收養之養女,茲因聲請人已與養母邱孫麗珠終止收養,而養父邱秋男已於94年10月16日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女邱逸雯與養父邱秋男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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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女邱逸雯之戶籍謄本、養父邱秋男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即養女邱逸雯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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