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國,15,2012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科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何建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等情,有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7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合於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 8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00 元。

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住在台南市玉井區三和里(改制前為三和村),於97年7 月間卡玫基颱風來襲時,三和村民曾向被告陳情,請被告就河道淤積進行疏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建旺卻怠於為之,致河道淤積、影響水流,適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河流改道、沖毀農田,導致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玉井區○○○段2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連同木瓜農作物遭河水沖毀流失。

受有損失如下:㈠木瓜每棵33公斤,每公斤30元,以180 棵計算5 年平均壽命,損失新台幣(下同)891,000 元(33×30×180 ×5 =891,000 );

㈡網室木瓜棚架4 角柱4 支每支1,500 元、邊柱22支每支1,000 元、防風支柱180 支每支180 元共價值60,400元(1,500 ×4 +1,000 ×22+180 ×180 =60,400);

㈢整地費35,000元;

㈣因該次財產損失,致原告無法耕作木瓜,請求種木瓜每年可得178,200 元,與種雜作每年可得34,000元,以3 年計算之損失作為精神賠償共432,600 元(【178,200 -34,000】×3 =432,600 )。

上開㈠至㈣合計1,419,000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00 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 月間卡玫基颱風來襲後,未曾接獲三和村民陳情疏濬河道,而98年8 月間之莫拉克颱風挾帶雨量,已超出目前所有防洪水利設施之預估範圍,非一般人所得預估,屬天災不可抗力,被告亦無法防患未然,此種土壤流失,難認係被告對公有公共設置、管理欠缺,或有何因果關係。

又原告主張爾後數年無法種植木瓜農作物出售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內;

亦未能舉證受有網室木瓜棚架及整地費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於法無據。

況原告已獲適當補償,自無再許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8年9 月8 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機關於98年10月7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乙情,復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遭沖毀,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彌封袋、第30至33頁)。

㈢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降雨量超過重現期距(一水文事件,平均發生一次所需時距)200 年一次之降雨強度,復有被告提出之曾文溪流域莫拉克颱風各控制點洪峰流量分析成果表及原規劃報告公告值比較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㈣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43-4地號土地因莫拉克颱風受農業災害獲補助共55,840元,復有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明細表2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

六、本件爭點:被告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風災前,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與原告損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前揭第三段㈠至㈣所示損失是否有據?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怠於執行職務一事舉證不足: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形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6 號解釋在案。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同法條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司法實務上有認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應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是項見解仍肯認主張國家有過失行為者應先為適當之證明,方能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由國家機關證明有依法行政。

準此,人民主張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或公務員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應就此一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於97年7 月間卡玫基颱風來襲時,其等三和村民曾請求被告就河道淤積進行疏濬乙節,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應適當證明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河道有何淤積情形,及曾於何時向被告之何公務員請求疏濬何段河道等節,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依法行政而無過失,然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提供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被告於97年間即負有疏濬河道作為義務之相關證據,是以,如任令原告將一年後莫拉克颱風來襲之災害結果,空言歸咎於原告一年前某時期之不作為,無異要求被告須時時紀錄並消弭各種可資聯想為損害原因之事件,諸如颱風、豪雨、水文流量、流向、地震等,如此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項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㈡本件尚難認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是以,非人工施設而成之天然河流本身,並非當然為公有公共設施,關於河川流域之公有公共設施,應係指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道有關之建造物、利用水力之建造物等,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整體綜合考量判斷有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⒉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9 月9 日莫拉克颱風暴雨量及洪流量分析報告,對莫拉克挾帶之雨量有如下記載:「中度颱風莫拉克為98年度第8 號颱風,中央氣象局於98年8 月5 日晚上8時30分及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30分,分別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及陸上颱風警報,颱風中心於同年月7 日晚上11時50分從花蓮登陸臺灣,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由桃園附近出海,於同年月10日5 時30分解除颱風陸上海上警報。

此次降雨區域主要影響之中央管河川流域包括濁水溪、北港溪、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高屏溪、東港溪、四重溪及卑南溪等12個流域,主要影響範圍涵蓋11個縣市。

以98年8 月5 日晚上8 時起至98年8 月10日上午8 時之統計結果得知,本次阿里山站總累積雨量2884毫米已超越85年賀伯颱風(阿里山站,1987毫米)及90年納莉颱風(下盆站,2319毫米)之降雨記錄,且該站降雨延時24、48及72小時累積雨量均為本颱風發生最大降雨量之測站,亦為台灣歷年之冠(分別為1623.5毫米、2361毫米及2748毫米)。

其中,24及48小時降雨量甚至逼近世界降雨量極值(分別為1825毫米及2467毫米)。

另歷年颱風單日最大降雨量前10名中,除第5 名外,其餘全由莫拉克颱風改寫,可見本次莫拉克颱風攜帶豪雨之驚人。

本次頻率分析係以水利署過去24、48及72小時等三種延時之歷史紀錄為基礎,並以各流域治理規劃之分析年限為基準,分析結果顯示濁水溪、北港溪、朴子溪、八掌溪、急水溪、曾文溪、鹽水溪、二仁溪、高屏溪、東港溪、四重溪流域,有多站降雨量重現期超過200 年以上,甚至有高達2000年重現期以上。

本次超大豪雨亦造成中南部河川之超大洪水;

由各流域平均暴降雨量推演各控制站之洪峰流量成果顯示,於濁水溪本流、八掌溪流域、朴子溪流域、曾文溪流域、高屏溪本流及其支流旗山溪與荖濃溪及縣管河川林邊溪等各流域之控制站之洪峰流量皆已大於200 年重現期洪峰流量,亦即已超過公告治理基本計畫或規劃報告之計畫流量,而鹽水溪、知本溪及太麻里溪之洪峰流量亦接近或部分超過公告治理基本計畫或規劃報告之計畫流量;

另本次颱洪期間由於上游集水區發生超大豪雨,致大量土石崩塌下移造成土石流,土石流一般土石量約為洪水量之10% ~40% ,故其體積比單純洪流量增大10% ~40% ,以太麻里溪為例,若本次颱風因集水區上游大量崩塌量以30% 估算,原為3,300 立方公尺/ 秒之洪流量將增加為4,290 立方公尺/ 秒,即由50年重現期距之洪流量增大為約相當180 年之重現期距,其沖擊力遠較單純洪水為大,對於河防安全之影響亦隨之增大。」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對曾文溪流域之洪峰流量,亦有如下記載:「本溪於83年完成治理計畫公告,保護標準為100 年重現期洪水量。

本次分析選取曾文溪流域內雨量站,計有16站,分別為馬頭山、曾文、玉井、表湖、瀨頭、草嶺、左鎮、北寮、王爺宮、環湖、大內、關山、楠西站;

及南化水庫之大壩、大竹坑及大條埔站。

各雨量站面積控制權度百分比,採用徐昇多邊形法推求,本次洪水量分析,採用颱風平均最大48小時暴雨量搭配雨型及單位歷線推求之。

雨量採用推求流域連續48小時最大之平均降雨量;

而降雨型態採用本次颱風依實際降雨之降雨型態,單位歷線則依據83年之曾文溪水系治理規劃報告,以無因次歷線推求各流量控制站1 小時單位歷線,套疊雨量及雨型,滲漏損失採3.5 毫米/ 時。

所計算方法,係假設曾文水庫最大洩洪量與颱風的洪峰同時發生的情況下,各控制點洪峰流量為各控制點(不含曾文水庫集水區)洪峰流量加上曾文水庫於莫拉克颱風最大洩洪量8,367 立方公尺/ 秒,流域各控制點洪峰流量均大於200 年重現期。

本次莫拉克颱風依經濟部水利署災害緊急應變系統網站所示,共有主流之玉豐大橋、二溪大橋及支流後堀溪之玉田水位站記錄資料,於颱風期間水位分別高達46.99 、23.57 及46.73 公尺,依六河局(本件被告)每年校正之水位—流量率定曲線換算,其洪水量高達9,355 、7,178及2,825 立方公尺/ 秒。

由各水站最高水位經由水位—流量率定曲線換算洪峰流量可發現,玉豐大橋水位站換算之洪峰流量約為9,355 立方公尺/ 秒;

而位其下游之二溪大橋水位站其洪峰流量約為7,178 立方公尺/ 秒,反而較小。

經災後勘查結果及斷面測量資料可推測,應是二溪大橋上、下游均發生溢堤致使該水位站量測值偏低。

另由玉田水位站實測最高水位經水位—流量率定曲線換算洪峰流量約為2,825 立方公尺/ 秒,本次推算支流後堀溪出口控制點洪峰流量為2,310 立方公尺/ 秒,分析結果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曾文溪支流後崛溪流域,依經濟部水利署規劃之洪峰公告值為100 年重現期距1,560cms,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帶來超豪大雨,於該流域暴雨洪峰流量達1,610cms,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現行各機關常用河川排水設計基準表、曾文溪流域莫拉克颱風各控制點洪峰流量分析成果表、河川籍圖及原規劃報告公告值比較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39、93、9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莫拉克颱風挾帶雨量在後崛溪合流前之主流及支流流域均超過依經濟部水利署規劃之100年重現期距暴雨頻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所辯已超出目前所有防洪水利設施之預估範圍等語,堪可採信,而河道本身尚非公有公共設施,業如前述,是本件要難謂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機關有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又難認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從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其他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