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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53號
原 告 劉炎樹
被 告 張麗麗女,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登記結婚,嗣原告回臺灣後持大陸結婚登記證等相關證件,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詎被告始終未到臺灣與原告相聚,迄今已逾10年,夫妻間情誼早已不存在,經原告於90年及91年兩度至中國查訪,均無法聯絡找到被告。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無婚姻之實,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則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詎被告婚後未曾到臺灣與原告相聚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份(均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雖有申請入境,但無入境紀錄,此有該署100 年7 月11日移署服高一鈺字第1008122249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7至1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本件被告於婚後無正當理由未入境來臺與原告相聚,迄今已逾10年,且無從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且其迄仍未申請入境,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種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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