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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凌可婷
被 告 李孔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在中國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92年3 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至今行蹤不明,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李孔強因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2年4 月28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申請來台,渠已逾來臺管制期限。
」且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自92年4 月2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 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認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六、被告既因結婚而申請來台探親,然於91年11月來臺後至92年3月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經警查獲其在臺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並於94年4月22日遭主管機關強制遣返大陸,致無從與原告行婚姻生活,迄今亦未再申請來台,本院審酌被告因非法工作遭主管機關強制出境,於限制入境期滿後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年餘,從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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