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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34號
原 告 郭保聰
被 告 林峰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同居,原告返台後,即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定居事宜,詎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與之聯絡後,始知被告根本無意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11401號函所附之資料所載:「查大陸地區人民林峰於90年12月27日申請核准來台探親聚,惟其迄今尚無入境」等語,並有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附卷足憑,本件原告確實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原住之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原高雄縣大社鄉○○路350 號11樓)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
而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一節,亦有附於上開移民署被告出入境紀錄1 紙可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既始終未來台,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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