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49號
原 告 蘇惠煌
被 告 顏月英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91年7月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詎被告於不久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約9年多,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證人尤瑞鳴並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不到一個禮拜,就跟原告說要去桃園找她大姊,結果就一去不回,到現在為止我都沒看過被告,我也有聽原告說,被告完全沒有跟他聯絡,也找不到人。」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91年7月來台與原告共住不久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迄今為止已約9年多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