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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17號
原 告 萬立波
被 告 謝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0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嗣原告於96年4 月12日取得我國國籍並辦理戶籍登記。
而原告前於84年年底來台與被告同居,嗣兩造於同居4 個月後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嗣原告於88年10月間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
惟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及辱罵三字經,且情緒不佳即摔家中物品,嗣兩造於97年7 月間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稱妳搬出去等語,原告因而離家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
而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均無互動往來,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周秀媚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朋友,也是同事。
伊認識原告10幾年了,伊見過被告,被告跟她的家人對原告不是很好,被告曾經打過原告,原告來找伊的時候,伊有看到原告臉有傷,伊有問她情形,她說是被先生打。
原告也說過被告會丟原告的東西,兩造現並未同住。
兩造分居後,伊沒有見過被告來找原告。」
等語;
證人即原告之妹萬立賢於本院證稱:「原告現與伊同住。
之前被告曾喝酒摔東西,動手打原告,罵三字經,之後97年間又發生1 次,一樣是毆打及辱罵原告,伊有看到原告受傷,原告跟伊住3 年多了。
被告知道原告與伊住,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敢來伊家裡吵。」
等語甚詳,且證人2 人上揭證詞與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及辱罵其及兩造自97年7 月間開始分居等情大致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而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經常毆打原告及辱罵三字經,且情緒不佳即摔家中物品,嗣兩造於97年7 月間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因而離家而自行在外居住,兩造即開始分居迄今,而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均無互動往來等情,均應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以互愛、互信、戶諒之態度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並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而兩造婚後,原告業已來台與被告同居,惟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經常對原告暴力相向及辱罵三字經,且情緒不佳即摔家中物品,已足以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兩造嗣於97年7 月間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即因而離家並在外居住,兩造開始分居迄今,而兩造分居期間均無互動往來,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無實際之夫妻同居生活已3 年餘,致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本院認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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