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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石阡右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相 對 人 林書瀚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琉璃光精神科診所一般證明書、鳳山新富郵局0032號存證信函、鳳山新富郵局00562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份為證,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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