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呂正義、呂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文善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
- 三、被告呂正義、李怡君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陳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部份:
- (二)爭執部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
- (三)而就系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坐落高雄市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系爭遺產之性質及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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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原 告 呂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李怡君
法定代理人 李建汶
被 告 呂正義
被 告 呂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呂文善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文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五、被告三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正義、呂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文善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呂文善之配偶,被告呂正義、呂正榮及先於呂文善死亡之訴外人呂莉莉均為呂文善之子女,被告李怡君(82年6月23日生)則為呂文善長女呂莉莉之獨生長女,呂莉莉於97年01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地位應由被告李怡君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呂文善遺產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呂文善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不得分割之情事,因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致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
又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之規定,因呂正義死亡時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原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依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先分配系爭遺產之2分之1,其餘之2分之1再由兩造各以4分之1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故依上述規定,原告之應分得全部遺產之8分之5,被告三人之則各應分得8分之1。
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被繼承人呂文善之遺產總價值共為新台幣(下同)3,153,042元,則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為1,970,651元,被告每人應分配之金額為394,130元,又因系爭遺產之房地有2棟,其各別之價格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願只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筆之該筆房地(此部份房地之價值只有1,619,800元,原告願只分得此筆房地,其餘部份由被告分配),故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方割方案分割遺產應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兩造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呂正義、李怡君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被告呂正榮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附表二第1筆高雄市○○區○○里○○○路62號3樓之3房地係公寓房屋,價值較低,第2筆高雄市○○區○○街110巷2弄33號房地則為秀天庴,價值較高,因此希望能以由兩造就系爭2筆房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1、被繼承人呂文善之遺產之範圍及價值為如附表一所示。
2、原告與被繼承人呂文善為夫妻,於呂文善死亡後依民法第1031條之規定,得主張系爭遺產2分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3、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呂文善之妻及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部份加計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以主張8分之5之應繼分。
(二)爭執部份: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如何之方案為適當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仍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未分割,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就系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本院考量系爭坐落高雄市岡山區○○里○○○路62號3樓之3房地及高雄市○○區○○街110巷2弄33號房地,係2棟獨立之房屋,如以由兩造按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因保持共有後,兩造中之任何一人於取得其他人之同意前均無法單獨使用或處分不動產,因此一般人會因為擔心共有關係複雜不易處理且易生糾份,而影響其承租或購買之意願,將使該2棟房屋出租或出售本來應有之市場利用及交易價格降低,而無法發揮上開不動產應有之利用及經濟價值;
且如均分割為共有,將來如兩造就使用及處分方式有糾紛,亦容易因此而衍生其他後續糾紛或訴訟,因此以盡量將其中之1棟房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自比均分割為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再參酌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系爭遺產之總價值共為3,153,042元,原告依其應受分配8分之5之比例計算,原可分配1,970,651元,而原告願只分得如附表二所示第2筆高雄市○○區○○街110巷2弄33號之房地,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則只有1,619,800元,較應受分配之金額少169,800元,對被告等人均屬有利,而並不無利之處;
及被告中之呂正義、李怡君,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之方案,對兩造應均屬較為公平、合理、妥適及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就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考量,認其分割後方式,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方案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表一:遺產範圍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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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標示內容 │面積 │持分 │公告現值 │國稅局 │
│ │ │ │/平方公尺 │ │(每平方公尺│核定價額 │
│ │ │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 1 │房屋│高雄市○○區○○里○○○路 │95.75 │全部 │ │569,100 │
│ │ │62號3樓之3 │ │ │ │ │
│ │ │(建號:岡山段00000-000) │ │ │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53868 │64/100000 │28,107 │964,142 │
├──┼──┼──────────────┼─────┼─────┼──────┼───────┤
│ 2 │房屋│高雄市○○區○○里○○街 │114.66 │全部 │ │228,300 │
│ │ │110巷2弄33號 │ │ │ │ │
│ │ │(建號:介壽段00000-000) │ │ │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121 │全部 │11,000 │1,391,500 │
└──┴──┴──────────────┴─────┴─────┴──────┴───────┘
附表二:分割方式
┌──┬──┬──────────────┬─────────────────┐
│編號│種類│房屋及基地位置 │分 割 方 式 │
│ │ │ │ │
├──┼──┼──────────────┼─────────────────┤
│ 1 │房屋│高雄市○○區○○里○○○路 │由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
│ │ │62號3樓之3 │分之一 │
│ │ │(建號:岡山段00000-000)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由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
│ │ │ │分之一 │
├──┼──┼──────────────┼─────────────────┤
│ 2 │房屋│高雄市○○區○○里○○街 │全部由原告取得 │
│ │ │110巷2弄33號 │ │
│ │ │(建號:介壽段00000-000) │ │
│ ├──┼──────────────┼─────────────────┤
│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全部由原告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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