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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51號
原 告 陳美瓊
被 告 陳瑞馳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惟因婚姻基礎破裂,夫妻間之感情蕩然無存,原告乃於97年8 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婚字第971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應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雖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12 號9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98年6 月30日購買,惟被告收入皆為薪資所得,應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勞力所得所購買,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此外,被告尚有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之投資一筆,其金額為1 萬8250元,合計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51 萬8250元。
至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負債1200萬元,於本件起訴離婚時該債務仍然存在,故原告名下雖有數筆投資,及汽車一輛,但扣除上開負債尚有不足,故並無婚後財產可資分配,則依上計算結果,兩造婚後財產總額即為251 萬825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2 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底就已分居,直至98年7 月29日判決離婚確定,總計3 年多的時間原告對於婚姻並無貢獻,而系爭房屋係在原告起訴離婚後之98年7 月7 日取得,為被告借貸所購置,是系爭房屋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用以購置系爭房屋之金額250 萬元自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何況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及存款帳戶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對被告工作及薪資收入均知之甚詳,詎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於68年1 月12日結婚,因婚姻基礎破裂,原告乃於97年8 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971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被告名下則有麗正公司投資一筆,金額為1 萬8250 元,另系爭房屋係被告以250 萬元所購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婚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6、103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是否業已罹於時效?如否,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金額250 萬元得否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屬應先為判斷之事項。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又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僅以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已足,不以知悉該差額究為若干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之剩餘財產為多,即應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又當事人間如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婚姻存續中銀行存摺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知悉其財產狀況,則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應適用上開2 年時效期間等語,原告雖否認其情,陳稱被告有多本存摺,並非知悉被告全部財產狀況,且被告於94、95年間離家後,就不知道被告之財產狀況,故應適用5 年時效期間(卷第105 、168 頁)但仍表示知悉被告有固定薪水可領(卷第169 頁),且被告名下麗正公司之投資是其乾媽寄放並用被告名義所投資等語(卷第55頁)。
據此而論,被告有麗正公司投資,且有固定工作及薪資收入,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有高額負債,並無剩餘之婚後財產可供分配,則原告於97年8 月20日起訴時,雖非知悉被告全部婚後財產狀況,但仍得知悉兩造尚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自無疑義,是依民法第1030條第3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2 年之時效期間。
茲原告遲至100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3項所定因離婚所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原告雖另辯稱係經法院告知才知道有這樣的權利可以行使云云(卷第169 頁),然時效期間為法律所明定,非法院得任意展延,且法律既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排除其適用,原告以不知法律規定致未及時請求抗辯,核不影響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125 萬912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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