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356,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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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被 告 陸秀玉
張員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中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起訴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2 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及被告陸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1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張員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秀玉與訴外人張炎煌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其中297,532 元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陸秀玉及張炎煌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6年10月3 日核發雄院隆96執強字第87011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嗣原告於97年間再對被告陸秀玉,就196,858 元,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執字第52500 號),雖經本院對訴外人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原告並未受償。

而被告2 人現仍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陸秀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全部清償,被告陸秀玉現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員喜則以:被告2 人前於60年間結婚,嗣於91年9 月2 日離婚,復於98年11月26日結婚,而被告陸秀玉積欠原告之上揭債務,係被告2 人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所生,並非婚後債務,又被告張員喜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493號房屋,係被告2 人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所購買,並於98年間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00 萬元)予訴外人陳俊銘,且被告陸秀玉已長期離家在外,現仍不知去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另被告陸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陸秀玉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10月3 日雄院隆96司執強字第87011 號債權憑證各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張員喜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2 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52500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被告張員喜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陸秀玉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陸秀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全部清償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而被告陸秀玉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對被告陸秀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全部清償,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陸秀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其於99年度固有薪資所得54,567元,惟尚不足以清償上揭債權,另其名下固有1997年份之汽車1 部,惟其車齡已約14年,衡情其殘值應甚低,是原告主張被告陸秀玉現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張員喜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上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書證在卷可參,惟查,依被告張員喜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2 人係於60年間結婚,嗣於91年9 月2 日離婚;

復於98年11月26日結婚,是足認被告2 人現仍有夫妻關係存在,而被告陸秀玉所積欠原告之上揭款項是否係被告2 人於98年11月26日結婚所積欠及被告張員喜所有上揭房屋係於98年11月26日結婚前所購買等,均係被告2人間是否可互相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是否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成立要件無關,從而,被告張員喜上揭辯解,並不足採。

綜上,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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