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360,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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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徐文雄
被 告 朱明煌
王真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明煌與被告王真綿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明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5174元,及其中4 萬9415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請,朱明煌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朱明煌與被告王真綿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朱明煌對王真綿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朱明煌之債權人,朱明煌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305 號債權憑證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二人之戶籍登記資料附卷為憑(卷第56至57頁)。

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院依職權查得王真綿名下尚有婚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44至48頁),則自形式上觀察,本件即有宣告被告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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