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36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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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江正傑
胡祐彬
被 告 簡雪嬌
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雪嬌前積欠原告現金卡款新台幣(下同)294,453 元,及其中290,388 元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簡雪嬌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簡雪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核發雄院高100 年度司執祥字第54105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簡雪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名下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5 月6 日雄院高100 年度司執祥字第54105 號債權憑證、被告簡雪嬌之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而被告簡雪嬌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對被告簡雪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簡雪嬌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簡雪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簡雪嬌名下財產固有1992年份之汽車1 部,惟其車齡已約19年,衡情其殘值應甚低,是原告主張被告簡雪嬌現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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