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42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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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施志松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志松與被告黃文玲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志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志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萬8371元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仍未獲償,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因施志松與被告黃文玲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茲施志松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施志松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黃文玲則以:與施志松確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但現在已無法聯絡施志松,對施志松所積欠債務,並不清楚,亦不應由其負擔。

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貸款是自己繳納,且自己另有負債800 多萬,另向家人借款200 多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施志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施志松之債權人,施志松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5935號債權憑證、施志松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黃文玲則自認與施志松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表示施志松積欠債務一節並不知情,施志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黃文玲雖以施志松已不知去向,不知其債務,且房屋貸款係自己繳納,另有高額負債等語置辯。

然本件原告係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代位施志松請求分配其與黃文玲間之剩餘財產,故只須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自形式上觀察,被告確實有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而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實益,即應依法予以宣告。

至被告婚姻相處狀況、婚後取得之財產來源為何、是否應予扣除,及債權人日後代位施志松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法院實際審理結果有無可得分配之數額等情,俱非於債權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之訴訟案件所應審酌,黃文玲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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