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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林茂永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永前因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臺灣銀行於民國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1年6 月17日發給91年度執字第24887 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後,被告林茂永雖曾再受多次強制執行,然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43,324,483元,及自9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灣銀行已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於99年間將之轉讓與原告。
被告林茂永與林美伶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林茂永之債權人,雖曾對被告林茂永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全數清償,且被告林茂永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林美伶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6 月17日91年度執字第24887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建物所有權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為被告林茂永之債權人,然被告林茂永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林美伶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6 筆、投資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價值合計1,769,078 元,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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