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家訴,43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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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思傑
被 告 歐麗錦
林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麗錦前積欠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新台幣(下同)4,221,837 元,及自民國8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嗣經大安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歐麗錦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0年6 月8 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703 號債權憑證予大安銀行。

嗣大安銀行與原告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又被告歐麗錦曾清償部分本金予原告,且經原告於98年間以98年度執字第56813 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將被告歐麗錦名下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予以拍賣,原告受償127,934 元,惟被告歐麗錦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519,631 元未償還。

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歐麗錦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歐麗錦現名下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歐麗錦之戶籍謄本、本院90年6 月8 日90年度執字第703 號債權憑證、被告歐麗錦之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財政部函文、本院98年7 月13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56813 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31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56813 號函文、被告歐麗錦之欠款明細表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林瑞雄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而被告歐麗錦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對被告歐麗錦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陸續清償結果,現被告歐麗錦仍有本金1,519,631 元未清償,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歐麗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歐麗錦99年度名下固有中鋼等股票投資,惟其財產總額為16,970元,是被告歐麗錦上揭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應可認定。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 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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