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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林奇鋒
蘇品儒
被 告 黃正賜
盧尚宜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賜前因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臺灣銀行於民國8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乃於91年7 月24日發給屏院正民執荒字第89執字第15258 號債權憑證在案,其後,被告黃正賜雖曾再受多次強制執行,然僅清償部分款項,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4,111,095元,及自8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逾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灣銀行已於96年間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轉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於97年間將之轉讓與原告。
被告黃正賜與盧尚宜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黃正賜之債權人,雖曾對被告黃正賜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且被告黃正賜名下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高達7,300 萬元,縱經拍賣,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而被告盧尚宜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正賜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積欠上開款項,名下不動產已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0 年12月5 日拍定,尚未拍賣之不動產早已設定抵押權予其他債權人,縱出售換價,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
被告盧尚宜婚後有工作,名下房地乃自行出資購買,且尚有貸款未清償,希望能維持以法定財產制為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黃正賜之債權人,被告黃正賜前雖曾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全數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7 月24日發給屏院正民執荒字第89執字第15258 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賜雖有公告現值為18,889,400元之不動產,然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高達7,300 萬元,縱經拍賣,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被告盧尚宜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等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建物所有權資料4 份為證,被告二人對其等名下有不動產一節並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加以被告黃正賜陳稱:其名下之不動產,部分業經拍賣清償其他債務,未遭拍賣部分,依目前市價,尚無法清償所設定之抵押權等語在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正賜之不動產價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之情屬實。
原告為被告黃正賜之債權人,被告黃正賜前雖曾受強制執行,惟或因拍賣無實益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黃正賜名下雖有之不動產,然價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依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盧尚宜名下有財產價值合計25,612,179元之不動產及投資多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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