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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宋鍾昭美
樓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富洪
上被告即反訴原告宋鍾昭美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鍾富洪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宋鍾昭美於101 年1 月5 日提起反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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