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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劉旭唐
被 告 林彥宏
查原告與被告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所得損失、增加生活必需費用、再次手術及美容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另徵裁判費,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8,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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