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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曾玉瑛
訴訟代理人 項載蓮
被 告 侯耀威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66條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另於100 年1 月18日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34 號裁定自當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
惟查,被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應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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