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小上,16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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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麗華
法定代理人 林松村
被上訴人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真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小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違背法條判決,法官濫用職責以其職權使用霸法偏頗被上訴人,對伊續補之證物、答辯狀、存證信函、產權獨立切結書、測量成果圖、設計圖及申請復水錶繳費收據等件均未置理。

又管理契約書與使用執照名稱不同,規範、管轄之範圍亦不相同。

另被上訴人係為社區住戶服務而設立,其需有幫助社區住戶服務等作為,才能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伊之廁所糞便管線並未與公共化糞池相連;

自來水錶管線有與公共水塔相連,被上訴人亦不准伊申請復水錶;

伊之騎樓均未獲定期清掃,必三項公共設施有供伊使用日起伊才須月付管理費新臺幣1,000 元,然伊之房屋座落高雄市○○區○○路197 號1 樓店舖,購屋時有附帶條件言明產權獨立,建築物附屬設施部分亦未與大樓公共設施相連,廁所糞便管線係伊自己施工,與大樓廁所糞便管線無相連,而伊於民國97年8 月7 日申設復水錶時也因被上訴人阻撓而至今未再申請復水錶,伊之騎樓地無定期清掃。

伊每次言詞辯論均會附答辯狀(詳原審卷附各次答辯狀),但伊辯論之重點卻均未在判決書裡出現,顯見原審偏頗被上訴人。

伊亦曾寄發5 次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與伊磋商繳交管理費事項,被上訴人也都未予置理,是伊就原審判命給付管理費之答辯,顯有理由,據此,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已難謂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證及兩造之陳述內容,認定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197 號1 樓店舖,其每月需繳納之管理費為1,000 元,上訴人自95年1 月至99年12月已累積欠繳60期之管理費共計60,000元,原判決已就其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為說明,且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揆諸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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