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建簡上,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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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允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精強
被 上訴人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柯永安
許天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雄建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5,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請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向訴外人鴻樁有限公司(下稱鴻樁公司)承攬高雄縣立湖內國民中學(下稱湖內國中)育賢樓外牆防水及油漆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花彩漆塗料工程(下稱塗料工程),雙方約定依實做數量計算報酬,按月依工程進度請款,嗣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完工,並於99年4 月27日結算應付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55,970 元(不含檢測費用,下稱系爭工程款),詎鴻樁公司遲未付款,經被上訴人要求訴外人即鴻樁公司負責人劉建志轉知系爭工程上包商即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劉建志遂於99年5 月6 日提出上訴人之公司暨負責人名章(下稱大小章),代表上訴人同意付款,雙方並簽立合意書為憑(合意書誤載工程款數額為365,970 元,下稱系爭合意書),惟上訴人迄今僅清償3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325,970 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合意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經向湖內國中承辦人員查悉,劉建志乃上訴人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系爭工程請款亦由劉建志負責處理,劉建志於簽立系爭合意書當日,亦持有上訴人之大小章,由其形式外觀足知劉建志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劉建志雖為上訴人派駐於工地現場之監工,惟上訴人並未授權劉建志簽立系爭合意書,劉建志未經徵得上訴人同意,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該合意書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劉建志於系爭工程僅負責對內監督工程進行及施工品質,而無對外代表上訴人處理金錢事務之權限,原審僅憑劉建志為工地監工之事實,遽予推認劉建志有足使人相信其有權代理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已有未洽。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庸就鴻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向湖內國中承攬系爭工程後(下稱甲契約),於99年2 月22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鴻樁公司(下稱乙契約),鴻樁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塗料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施作(下稱丙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23日開工,於99年4 月6 日完工,於99年4 月19日通過驗收,保固期間1 年,該保固期間業於100年4 月18日屆滿。

㈢湖內國中已於99年6 月29日向上訴人付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1,136,999 元。

㈣被上訴人向鴻樁公司承攬塗料工程,雙方結算實作總價為355,970元,鴻樁公司已付款3 萬元。

㈤劉建志乃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

㈥劉建志於99年5 月6 日持上訴人之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合意書之締約當事人姓名欄。

㈦上訴人於獲悉系爭合意書存在後,以99年12月7 日允全第991207號函向被上訴人為反對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為:㈠劉建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97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劉建志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然外觀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

若第三人明知該他人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則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者,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不得徒憑曾交付印章交付之事實,遽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鴻樁公司為丙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向鴻樁公司求償系爭工程款,而上訴人既未同意代為支付工程款,亦未授權劉建志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志證稱:伊為上訴人的工地負責人及下包商,工程快完成時伊發現工程款不夠付給被上訴人,伊想先把工作完成,希望被上訴人讓伊分期付款,被上訴人知道伊是上訴人的下包商,所以希望由上訴人來付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復證稱:被上訴人要伊拿上訴人之大小章簽約,伊就將所保管之上訴人大小章蓋用在系爭合意書上,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伊並未將工程款不夠支付被上訴人一事告訴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9日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後,旋於99年4 月27日向鴻樁公司請領工程款355,970 元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經核上訴人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故劉建志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合意書乃無權代理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劉建志為系爭工地監工及負責人,且為上訴人與湖內國中之聯絡窗口,並保管上訴人大小章用以向湖內國中請款,劉建志復對外表示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務均由其負責處理,而有足認劉建志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之外觀事實存在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其於99年4 月間因向台北捷運局承攬鋼橋塗裝工程,須向警察局聲請路權管制,才將與系爭合意書上同式印文之大小章交付劉建志,以代為聲請路權管制,至於上訴人平常用以簽約或付款之印章則均由負責人吳精強自己保管,或由派駐工地之文書小姐保管,但系爭工程因規模較小,而未在工地現場派駐其他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等語。

經查:⑴被上訴人向鴻樁公司承攬塗料工程,雙方訂有丙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明知該塗料工程定作人為鴻樁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

⑵又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劉建志只說系爭工程工地所有營造問題都由他負責,但劉建志並沒有說他和上訴人有何關係,被上訴人是在向劉建志請款拿不到錢後,才追查發現劉建志與上訴人的關係,…在簽系爭合意書時,被上訴人認為劉建志有誠意處理,亦未再向上訴人詳加求證(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並陳稱:劉建志於簽系爭合意書時答應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在99年5 月17日以前一定會驗收通過,到時候可以給被上訴人50% 現金、50% 期票,並交付客票1 紙以資付款,…當時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款金額很小,而上訴人財務狀況健全,只要上訴人承認系爭合意書,就絕對能請得到款項,所以於簽立系爭合意書時,未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擔保付款,或逕簽發即期支票付款(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語至明,參諸劉建志於簽立合意書後,交付發票日為99年9 月10日,其上記載受款人為劉建志,以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31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合意書約定之部分工程款之事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乙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意書時,因信賴劉建志將如期於99年5 月17日支付系爭工程款,未曾向上訴人查證是否擔保付款,更未要求劉建志提出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以明上訴人同意付款或擔保付款之意思,自難僅憑劉建志提出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大小印章蓋用於系爭合意書上之單一作為,遽謂其所為已足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授予劉建志代理權,以處理系爭工程款清償事宜。

⑶再經本院以肉眼辨識劉建志所提出,蓋用於系爭合意書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外觀,其中公司名章(即大章)印文中「允全興業有限」、負責人名章(即小章)印文中「吳精」等篆刻字體,均與甲契約上之上訴人大小章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第5 頁),而上訴人除曾在施工日誌上蓋用與系爭合意書同式之大小章1 次外(見本院卷第25頁),未曾使用該大小章向湖內國中請款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湖內國中調取系爭工程全本契約(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採購標單、投標單、單價分析表及施工圖)、開工報告、完工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71至125 頁、第13至25頁)等資料查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系爭合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大小章並非上訴人與湖內國中簽約、請款所憑印章印文。

佐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業於99年2 月8 日、99年2 月12日、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1日及99年5 月6 日分別給付鴻樁公司工程款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5 萬元,合計85萬元,已付訖乙契約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有卷附99年2 月22日上訴人與鴻樁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及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及系爭工程業於99年4 月19日驗收通過,有湖內國中100 年7 月19日湖中總字第100000387 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情以觀,益徵系爭合意書簽立時,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劉建志並向上訴人領訖全部工程款,衡情被上訴人再無可能同意代償劉建志積欠下包商之款項,要難逕以劉建志保管上訴人大小章之事實,遽認劉建志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請款、付款及債務清理事宜。

⑷此外,被上訴人固於99年6 月15日持系爭合意書分別向上訴人及鴻樁公司請領系爭工程款,惟上訴人於接獲該信函後,業於99年12月7 日以允全第991207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且遭人冒用上訴人名義之大小章乙節,有被上訴人99年6 月15日軒99函字第0615-1號函、上訴人99年12月7 日允全第991207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第34頁),可見上訴人在得悉劉建志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逕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後,已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無事後默認或同意追認之情事存在。

⒋從而,劉建志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上訴人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劉建志之情事存在,上訴人於知悉劉建志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後,更向被上訴人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存在,核證據不符,而不可採,故本件因欠缺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而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有間,上訴人就系爭合意書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5,970 元,有無理由?劉建志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書,且上訴人就系爭合意書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系爭合意書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猶執系爭合意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授權劉建志代理簽立系爭合意書,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9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不察上情,僅以劉建志為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監工,並持有上訴人大小章,已具足使人相信劉建志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權限之表見代理外觀為由,逕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合意書負付款之責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5,97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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