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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李嗣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
法定代理人 林再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以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變更被告為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見本院卷第168 頁) ,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有據。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新臺幣(下同)5,73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 。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978 元(5,735,750 元+2,119,2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8 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進源公司借牌,而於民國94年5 月3 日向被告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下稱甲工程),雙方約定工期為6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2,620萬元(下稱甲契約)。
再於95年10月12日向被告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廂房新建水電工程(下稱乙工程),雙方約定工期為60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1,400 萬元(下稱乙契約)。
另原告於94年間施作甲工程時,向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甲工程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下稱丙契約),原告業於98年9 月上旬完成系爭追加工程,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為2,119,228 元。
嗣兩造與進源公司雖於99年1 月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然被告就已完成工程仍應核實給價,是被告於終止時就甲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665,750 元,另應給付乙工程業主保留款70,000元,是被告依甲、乙契約共應給付進源公司工程款5,735,750 元。
此外,被告拒不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119,228 元,經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付款(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收訖),仍無結果等情。
為此爰依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間,均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係將上開工程均交由進源公司承作,甲、乙、丙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進源公司之間,至原告與進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非被告所能知悉。
另原告雖為現場實際施工之人,然僅等同於進源公司之工頭或領班,其主張為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與甲、乙契約之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及進源公司乙節,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另被告與進源公司間業於99年1 月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雙方約定就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自覓廠商施作,進源公司則放棄領回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互不再向對方行使承攬契約所生權利(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而原告亦於系爭終止協議之合意書簽名同意,故縱認原告係甲、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自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進源公司於94年5 月3 日與被告訂立甲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第53頁)。
㈡被告與進源公司於99年1 月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並就前開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行使,簽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8 頁)。
㈢甲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99年1 月26日尚未全部完工。
㈣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下稱83號存證信函)行使對進源公司之代位權,並催告進源公司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5,735,750 元,該函文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進源公司及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再於100 年3 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68 號存證信函(下稱568 號存證信函),催告進源公司於文到7 日內給付前開工程款,該函文於100 年3 月29日送達進源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205,456 元,該函文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㈥系爭終止協議之合意書其記載之內容及簽名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甲工程、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究係存於兩造間或被告與進源公司間?㈡終止契約合意書其真意為何?是否包含已興建未計價之工程項目、工程保留款均不得再計價請領?或者已興建未計價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仍得請領?㈢如原告為甲工程、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人,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工程、乙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究係存於兩造間或被告與進源公司間?⒈查,甲、乙契約分別載明甲工程及乙工程之主辦單位(業主)為被告之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廠商(承包商)則為進源公司,且契約當事人欄均僅記載被告及進源公司,而未將原告姓名列入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甲工程及乙工程合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已見被告係將甲、乙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施作,並非發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始為甲、乙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係甲、乙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配偶林良合到庭證稱:當初要承攬時需要有公司的名義才可承攬,所以是向進源公司借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知被告就工程之承攬廠商本設有「公司法人」資格之限制,而不欲交由個人承攬,益見被告辯稱:係與進源公司訂立甲、乙契約,由進源公司承作甲、乙工程等語,應屬實情。
至林良合固亦證稱:簽立甲契約及乙契約均係由原告出面,劉朝進(進源公司總經理)或其配偶尉遲金蓮(進源公司負責人)均未到場,甲契約及乙契約關於進源公司的大小章,是進源公司授權由其自行刻印,並持以蓋印,簽約前有得到劉朝進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而按,原告縱係實際前往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之人,然其既係徵得進源公司之許可,始持用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及印章,以進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再參酌被告本不欲將工程交由個人承作乙節,應認原告僅係代理進源公司與被告簽立甲、乙契約,故甲、乙契約之契約關係,自係存在於被告與進源公司間,而非兩造間。
此徵諸,證人即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之詹仁海亦到庭證稱: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即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負責施作,被告負責工程之人員姚武年曾向其表示係與進源公司之劉朝進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益證甲、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確係進源公司,而非原告。
⒉又參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為修建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因而與訴外人即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簽訂,係爭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契約(即甲契約)…。
惟查,就上開工程已完工之部分,被告尚有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等費用共計573 萬5,750 元(含甲工程工程款及乙工程業主保留款)尚未給付款訴外人進源公司,故訴外人進源公司爰得依係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爭報酬於訴外人進源公司。
…訴外人進源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後,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實際進場施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代墊相關費用…」等語,並主張因進源公司怠於行使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進源公司請求上開款項,有原告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
另於100年6 月9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再次陳明「進源公司卻遲遲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只能再次發函給進源公司,請求其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然而進源公司卻仍不予處理,因而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被告請領」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委請律師代為寄發之83號存證信函、568 號存證信函,均載明甲契約係由進源公司與被告簽立、進源公司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實際進場施作並代墊相關費用、被告積欠進源公司甲工程及乙工程費用共計5,735,750 元、進源公司應向被告之籌建委員會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及代墊費用,否則原告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等語,有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等情以觀,益見原告本前已自認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所承攬,原告進場實際施作係因其另與進源公司約定所致,且被告應將甲、乙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進源公司等事實,益徵甲契約及乙契約,確存在於進源公司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後階段,始主張甲、乙契約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核非可採。
⒊至原告以被告將每期工程款匯入原告或原告親友帳戶,資以證明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工程款項本非必然付款予契約當事人本人,亦有可能付款予當事人指定之他人,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係在現場施作之人,則被告是否因誤認原告為進源公司所屬人員,或經由進源公司之指示,始將本應給付進源公司之款項,直接匯入現場實際施工之原告或其親友之帳戶,均不無可能,故尚不能以被告匯款至原告或其親友名下帳戶,即遽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另被告所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價表(見本院卷第148 至165 頁),固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在其上簽名用印,然原告自承系爭追加工程,係因施作甲工程時所變更追加之工程(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甲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進源公司間,被告係將甲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施作,並非發包予原告個人施作,均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於甲工程實際施作時,所生須追加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為免日後施工銜接困擾,當無發包予其不同廠商施作之理。
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係借用進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之事實觀之,於外觀上,原告應屬進源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是被告縱與原告洽談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及項目,自應解為被告係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承作,始屬允當。
此外,原告未再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確係將系爭追加工程,交予其個人承攬,尚難僅憑前開估價單、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價表,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承上所述,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及進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無從援引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業主保留款。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依甲契約、乙契約及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業主保留款,則上開爭點㈡、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4,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8,81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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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 程 名 稱 │未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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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停車場照明設備及週邊廣播、監視│86,228元 │
│ │、噴灌給水設備預留工程 │(業主保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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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北側廂房空調電源及三樓水電、│200,000元 │
│ │消防、電信、弱電增設工程 │(業主保留款)│
├──┼───────────────┼───────┤
│3 │維多利亞420 噸水庫放流至道場灌│87,000元 │
│ │溉及噴灌水公共管路 │(業主保留款)│
├──┼───────────────┼───────┤
│4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636,000元 │
│ │水電工程契約變更增減 │(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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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南北│60,000元 │
│ │側公廁新建及消防增設工程 │(業主保留款)│
├──┼───────────────┼───────┤
│6 │後殿四樓母殿增設消防設施更設及│850,000元 │
│ │新設尚未計價約85萬 │ │
├──┼───────────────┼───────┤
│7 │廂房及後殿大燈線路修改未計價約│100,000元 │
│ │10萬 │ │
├──┼───────────────┼───────┤
│8 │消防呂明璋增設中繼器尚未計價本│100,000元 │
│ │人先行代墊10萬 │ │
├──┴───────────────┴───────┤
│合計:2,119,228元。 │
│(備註: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 ,陳明被告已付清編號3 工程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84 │
│ 頁背面》,然原告並未減縮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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