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建,75,201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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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
  2.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初承攬被告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3. (二)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4. (三)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
  5. (四)被告辯稱招標文件已有強調局部鑽探成果僅供參考,承商
  6. (五)協調會決議事項:「其為降低風險增加施作假設工程及抓
  7. (六)因應現場坍孔意外所增加CCP椿施作工法目的乃為補強因
  8. (七)原告因本件坍孔意外,因而增加施作成本及工程款項目如
  9.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8337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0.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2. (一)查原告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
  13. (二)事實上,縱算於工程發包之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乃施
  14. (三)按本件契約補充投標須知拾貳、其他規定事項第七點規定
  15. (四)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16. (五)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施作完成者,仍是原工程設計之連
  17. (六)此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18. (一)原告之訴駁回。
  19.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1. 一、兩造於98年1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工程契約
  22. 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施作系爭工程中進流水站連續壁工程第
  23. 三、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續壁工程範圍內的地質鑽探資料
  24. 四、坍孔意外發生後,導致現場土壤液化、強度不夠,為避免坍
  25. 五、坍孔意外發生後,原告取出抓斗亦支出相當費用。
  26.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坍孔發生之原因,是否為所施作之
  27.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在坍孔意外發生後,因現場土壤液
  28. (一)被告在系爭工程在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柒、投標前
  29. (二)系爭工程圖說ST-1.02施工說明7、8內雖載明:「本
  30. (三)按系爭契約書第14、工程變更(二)2,載明:「甲方(即
  31.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32.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取出抓斗費用614250元,惟此部分乃
  3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3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3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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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初承攬被告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就進流抽水站連續壁工程部分,於98 年4月12日進行最後單元(共10單元)施作時發生坍孔事件,造成抓斗遭埋入土層,經原告先行處理抓斗取出作業時,發現地下約7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粘土層,此為原地質鑽探資料所未提及,並為坍孔主要原因。

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雙方於98年4月27日協調會針對此部分加以協調,協調結果被告略以:「本次承商所提之連續壁坍孔補救替代工法,本處原則上同意採行...」等語,即認被告已同意該等替代工法之變更,原告本於優先完成該部分工項原則,於上開工程協調會經被告同意後先行取出抓斗,並以雙方同意採行變更之替代工法先行施作完成,增加施作成本甚鉅,因而請求補助增加變更或增加施作工程費用,惟被告以98年7月2日營署南宅字第0983382297 號函覆以:「...貴公司請求增加變更進流抽水站連續壁坍孔後之費用乙案,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屬貴公司完全施工責任,本處不另變更增加工程費用...」等語拒絕給付。

唯依系爭契約書第14、工程變更(二)2,載明:「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足認因工程臨時變更或事實之需要,被告就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仍應負補償之責,不因有無辦理契約變更而受影響,查本件發生坍孔意外,原告本於完成該工項之原則,經由被告之同意而進行取出抓斗及後續變更工法之施作,顯屬應被告請求而臨時增加施作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尤應就此增加之工程款項,負補償之責,原告爰提起本訴以為救濟。

(二)次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坍孔意外乃因被告所提供之原始鑽探資料未載明地下水位情形,即異常工地狀況所致,造成本件連續壁工程於最後單元施作時,發生坍孔現象,發現坍孔處地下約7 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之粘土層。

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與現場特殊地質條件不符所致業如前述說明,惟被告為本件施工本應提供正確之鑽探資料,此為業主應負之重要之協力義務,今既未提供正確資料致發生坍孔意外,導致原告需為此支出取出抓斗及變更工法之相關費用,自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 定有明文,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查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並未載明坍孔處地質之特殊條件,該等特殊條件因而導致本件坍孔意外等情業如前述說明,則此等異常工地狀況顯非訂約當時原告所得預料,因而導致原告於坍孔發生後,需採行變更工法,因而增加之施工費用,亦得依該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四)被告辯稱招標文件已有強調局部鑽探成果僅供參考,承商必需依工地實際狀況去詳加檢視,本件坍孔原因是原告未依約掌握施工環境及採取安全之施工方式及應變補強措施所致云云,惟查: 1、所謂「工地勘查義務」,係指一位有經驗而理性之承包商,按照通常的勘查情形及應有的知識、經驗,在合理的範圍內,所獲得的資料並預料情事存在及狀況,實務上承包商算標及評估風險通常根據工程主辦機關所提供之資料,顯少自行進行地質調查。

2、本件營建工程之規劃、設計部分係由業主( 農業科學園區)主導,委由工程顧問公司或建築師(翁仁發建築師)負責實際之規劃與設計,規劃時視工程規模、少則數月、多則數年,業主均有充裕的時間進行深入調查瞭解,若業主於如此長的時間尚未能充分掌握異常地質風險,要求承包商僅以現場勘察即能充分瞭解,並將之納入考量,反映於報價或標金上,實屬緣木求魚。

3、美國法院實務上即認為「工地勘察僅是要求『合理地調查』(reasonable investigation )」,承包商僅需視察 (visit)工地,並不負有進行地質鑽探(subsurface soilsamplings) 的義務,我國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亦認為工程契約除非有明示或默示(如工程價目表中編列有「鑽探工程費」)約定承包商應負地質鑽探義務者,則承包商縱需勘察現場工地狀況,仍不負此鑽探地質之義務語,亦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應負現場工地勘察義務,對於原始鑽探資料未載明之異常質狀況即應採取適當措施云云,顯不足採。

(五)協調會決議事項: 「其為降低風險增加施作假設工程及抓斗遭土石掩埋取出之項目及金額,承商仍須承擔風險…」等語,被告辯稱雙方已有協議,不得再行請求云云顯為誤解,詳析之: 1、所謂「為降低風險增加施作假設工程之費用」非指本件請求之ccp 鋼版樁之部分,按坍孔意外發生後,原告原向被告機關請求1、ccp鋼板椿施工費。

2、取出抓斗費等項目外,尚包含3 、穩定液槽;

4 、點井及雜項;

5 、工作平台鋪面;

6、加深導溝。

等項目,所謂「為降低風險所增加施作之假設工程」係指3-6項,非本件請求範圍,此觀報告資料內第2 頁即載明:「... 均為希望順利施工,各項預防措施功用如下... 」等語即明,被告顯指鹿為馬,將本件請求工程項目(1 、2 部分)及增加施作之假設工程(3-6 部分)混為一談,並指已有承商應承擔之風險之決議(此部分原告亦否認,詳後述)云云,顯不足採。

2、協調會記錄所載「承商仍需承擔風險…」等不利原告片面結論乃主席片面裁示,對此原告並未同意或為同意之簽署,此觀該次協調會僅有「出席簽署記錄」而無「同意協議結論簽署記錄」即明,實則雙方對於原告所提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於協調會各執一詞,並無明確合意,此觀協調會於4 月27日結束後,原告仍於5 月15日就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於5 月15日發文請求,監造單位祥瑞環境公司仍以98年5月16日(98)祥字第0516-02號文表明:「取出抓斗費用…宜採用各半分擔之方式…」等語,即足認該等協調會所載「…抓斗遭土石掩埋取出之項目及金額,承商仍需承擔風險…」等語,並未經雙方達成協議,仍以訴訟方式處理。

(六)因應現場坍孔意外所增加CCP 椿施作工法目的乃為補強因坍孔而破壞後之現場地質,顯非屬原工程之範圍:1、 查原始設計規劃及所列工項乃依原始鑽探資料(未載明坍孔意外後始發現之異常地質條件)所為,自無可能預估此等異常地質狀況所導致之意外,及該等意外所衍生之工項或補強破壞後之地質費用,從而CCP 椿之工法縱為補強破壞後現場地質所需施作之工項,均非原始工程範圍,而屬新增項目甚明,又觀諸本件契約所載關於連續壁之工項,顯無CCP 椿施作細項,尤足認所謂CCP 工項並非原始契約範圍。

2、 被告固以原告於協議報告等資料載明此為補救措施,應為順利完成連續壁工程所為之補救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既無可能屬原工程範圍,且原工程並無CCP 樁工項之記載,尤難認此部分屬原工程之範圍,原告負有施作完成之責任。

3、 依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所示,承攬業者對於現場異常地質狀況是否負有鑽探義務或預期可能,可視其地質鑽探工項何屬而定,依卷附翁仁發建築師事務所所載函文所示,訴外人祥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受被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負責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再將規劃設計工作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因需以鑽探資料進行分析並作為結構計算依據,故委託「中立鑽探試驗公司」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進行鑽探工作,顯見該等地質條件,原屬設計規劃範圍,而非屬實際施作之包商之負責範圍,蓋本件非屬統包工程,各設計規劃、施工、監造單位各有所屬,施工單位復負有依圖面施工之義務,是於設計規劃時既已參考原有地質鑽探資料並為對應之設計,對於現場異常地質所導致之坍孔意外,及因坍孔意外所導致必要之補強工程項目,即非屬原始設計規劃範圍,而屬另外增加之工法甚明。

(七)原告因本件坍孔意外,因而增加施作成本及工程款項目如下:(1)CCP樁施工費用(鋼板樁拔除租用)0000000元(含稅);

(2)取出抓斗費用:614250元(含稅)。

上開項目合計為295萬8337元,均有相關單據。

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單據均為訴外人廠商向下包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台碁公司)請款資料,施作亦為立台碁公司所施作,原告無何損害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之下包「立台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實際施作,故其工程日報表及相關廠商向其請款之發票,可為系爭工程施工費用之參考;

又關於水泥項目單價176元,乃原始契約業已明定項目金額(如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第11頁所載),先予敘明。

本件工程所受損害,既係原告因此坍孔意外所需增加之工項(即取出抓斗及CCP椿補強工項),是該等工項既已施作完畢,即損害自屬確定發生,尚難僅因就此部分尚未給付下包工程款,即謂損害未曾發生。

況下包就增加施作部分,因需支出如發票等資料所示之施工成本,日後必向原告求償(即原告因此對於下包負有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之債權),此部分仍屬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所提關於下包之施工日誌或發票等資料,即足以証明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成本,法院如認原告確因本件異常地質狀況所致之坍孔意外,需增加取出抓斗、施作CCP樁補強工程,並為被告所同意施作,自得參照該等資料資以認定損害額或應變更給付之額度,與原告有無實際支付無關。

詳言之,本件連續壁工程雖為原告下包立台碁公司負責施作,惟因此增加施作之部分,原告仍需給付下包工程款項,難謂並無損害,況原告已與之協議該等工程款債權需全額給付,並得以部分求償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本身提供之水泥費用574464元)逕行給付以為抵償,此有協議書可稽,自難僅以原告現時並無實際支付之事實,即認損害並未發生。

為此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8337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告則辯稱:

(一)查原告得標承攬被告發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在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柒、投標前應注意事項二、規定:「本工程圖說內鑽探資料,為廠內局部鑽探成果提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繪製施工詳圖,對於施工中安全措施均應詳加檢算,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問題,均應提報適當因應補強措施,經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承商仍應負施工安全責任。」

,另於工程圖說ST-1.02施工說明7 、8 內亦明載:「本案應特別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特性,以作為施工參考」、「連續壁工地施作有困難時,承包廠商可另提可行性替代工法,惟仍須負完全施工責任,並依契約規定辦理」,由是之故,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係供作參考之用,承商在投標前或施工時,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本於專業詳加檢算後施工。

被告機關既已於招標時,在圖面文件上強調應特別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特性,故本件原告在投標前依其專業評估檢算後,認以連續壁工法施作為適當可行,而予投標,自不得於發生本件坍孔意外後,將其標攬工程自身應評估之責任推卸由被告機關負擔。

(二)事實上,縱算於工程發包之後,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乃施工專業廠商,對於工地現場仍應就其專業判斷施工中各種狀況之發生,並做預防之措施,尤其本件乃地下連續壁之施作,地下水位常會因季節豐枯水期而變動,原告自應本於專業判斷,對其施作時應有之預防措施作足準備,此由工程圖說ST-1.02 施工說明3 :「加強監視系統之觀測數量及觀測頻率,以有效全面掌握現場及鄰房狀況,可獲取完整之擋土措施行為及鄰房反應變化之資料,供作檢核安全及採行應變措施之依據。」

、說明6 :「未附安全觀測系統配置平面圖時,承包廠商之技師需依工址現況、地質資料、鄰房現況等因素判斷,視工程需要配置安全觀測系統。」

、說明7 :「本案應特別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特性,以作為施工參考。」

、說明8 :「連續壁工法施作有困難時,承包廠商可另提可行性替代工法,惟仍須負完全施工責任,並依契約規定辦理。」

、安全措施承包商特別注意事項2 :「承包廠商施工時,應隨現場土質之變化隨時注意四周及鄰房之情況如有損及四周及鄰房之虞時,應立即設法補強,並自行負責與鄰房之溝通,協調或賠償。」

,均足明證,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對其施工狀況本應隨掌控,採取安全施工方式及應變補強措施,尤其地下連續壁工程,於最後單元本係最難施工,更應小心注意之階段,而原告卻未掌握施工狀況,採取安全及補強之施工措施,以致發生坍孔意外,原告對此即應依約負完全施工責任。

(三)按本件契約補充投標須知拾貳、其他規定事項第七點規定:「承包商應妥善安排所供應之材料及設備,以完成本工程設計圖說及規範與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並於訂約後提送各項設備現場安裝配置圖,經本署及工程司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

本工程設備、材料,倘因乙方因素致需配合修正相關之土建、結構部份,承包商應詳述其緣由,並研提具體修正方案及相關資料圖說,送請本署及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且不得藉此要求加價或展延工期。」

,工程圖說ST-1.02 施工說明第8 點亦載明:「連續壁工法施作有困難時,承包廠商可另提可行性替代工法,惟仍須負完全施工責任,並依契約規定辦理。」

,因此本件因原告未依約掌握施工狀況,採取安全及補強之施工措施,以致發生坍孔意外,後續善後所為施打鋼板樁、施作CCP 樁均係為降低施工風險,順利完成本件連續壁工程所為之補救措施,另其取出抓斗更係為保全其自身財產之行為,應自負其責,至為顯然。

(四)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藉由該條之規定以調整契約成立後契約雙方所無法預料而顯失公平之法律效果。

本件原告係富有經驗之專業廠商,合約金額高達1億6仟460萬元,而被告機關於招標前,於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柒、投標前應注意事項一、:「本工程不舉行標前會議,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依設計圖所示位置自行前往現場勘察。

投標廠商對本工程之各項圖文件,均應詳細研讀,確實瞭解本工程之內容及設計條件,並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材料搬運、法規等,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認為可接受本工程招標之所有文件方參與投標。

如投標廠商未赴工地勘察或未詳細研讀各項圖說、規範等文件,致漏估工程費,不得藉詞推卸其應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

、二、「本工程圖說內鑽探資料,為廠內局部鑽探成果提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繪製施工詳圖,對於施工中安全措施均應詳加檢算,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問題,均應提報適當因應補強措施,經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承商仍應負施工安全責任。」

,既已明白表示所提供之鑽探資料僅係參考,承商應自行依工地實際狀況及施工安全措施詳加檢算,故原告自不得以自身未盡專業評估,導致施工誤判之事由引為情事變更之主張。

(五)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所施作完成者,仍是原工程設計之連續壁工程,系爭工程未曾變更設計,亦無原告所指設計錯誤之問題,原告所施打之鋼板樁、CCP 樁均位在發生坍孔意外之第10單元而已,此乃因原告為降低其施工風險,避免再度因施工不慎坍孔造成更大損失所為風險控管之措施,其目的仍在順利完成原連續壁工程,故其自身為避免施工風險所為風險控管措施及保存其財產取出抓斗之費用,非可令由業主負擔。

另查原告所承攬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其工程範圍占地甚廣,項目包含水資源處理區、休憩公園區、其他綠化區、進流抽水站、自動攔污柵、渦流沈砂池…等,工程總價達1億6千4百60萬元,而本件連續壁項目僅占其中一小部分而已,工程區域亦甚微,故設計單位祥瑞公司係就全部工程範圍所為設計,其委託中立鑽探試驗公司所為鑽探亦就全部工程範圍均勻分佈鑽探點,於系爭連續壁項目區域內並無鑽探點,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原告以連續壁項目區域內第10單元處在地下7米處有一不透水黏土層,而指稱地質鑽探報告錯誤,乃非正確。

本件被告依約並無提供地質鑽探報告之義務,而原告所參考全部工區之地質鑽探報告亦無連續壁範圍內之鑽探資料,且系爭連續壁工程自始至終並未變更工程更改其設計,現亦已完工,足證原告指稱地質鑽探錯誤、設計錯誤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主張,要非可採。

事實上,原告所製作工程協調會報告資料二、檢討(四)坍孔原因內自承「小範圍連續壁施工(如推進工作井),本就容易於最後的3-4單元產生坍孔現象,且大多為基地內土壤崩坍(本基地崩坍的部份亦為基地內土壤坍塌至連續壁孔內),究其原因為進流抽水站連續壁施作基地縱深較小,滲入連續壁基地內的穩定液水無法溢流至他處,致使進流抽水站連續壁施作基地內之水位上升,使穩定液膜增生效果降低,且基地水位上升將使水頭差縮小,使穩定液對孔壁的壓力效能降低,減少穩定效果進而容易產生坍孔現象。」

,故連續壁施作至最後單元,本係工程施作最易坍塌危險之處,更應謹慎注意,惟原告於施作連續壁第10單元時,並未謹慎於工區內點井地下7米以上部分留設孔洞,以致7米以上滲入之穩定液水無法藉由點井之孔洞溢流至他處,導致基地內土水壓力大於穩定液壓力,導致地層坍塌,倘原告謹慎施工,於點井7米以上部分留設孔洞,當可防免坍孔之結果,此乃原告施工不周全之故,豈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處?

(六)此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均非開立予原告者,而原告另提出其與立台碁公司間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與立台碁公司係約定以本訴訟判決之結果為條件,倘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立台碁公司始得分配取得其中款項,於判決確定前立台碁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協議所載款項等語,由此益足證明原告迄無本件訴訟所載損失產生,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亦無此損失之虞,要難於本件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原告依情事變更或變更後契約請求取出抓斗費用,乃保全自身財產之行為,此亦非本件工程契約施工項目之內,至為顯然。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案係由祥瑞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委託技術服務,負責本案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規劃設計案有進行地質鑽探工項,由祥瑞公司委託中立鑽探試驗公司(下稱中立公司)進行鑽探相關工作。

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施作系爭工程中進流水站連續壁工程第十單元部分時發生坍孔(下稱系爭坍孔)意外,致抓斗埋入土層。

三、地質鑽探報告內並無施作連續壁工程範圍內的地質鑽探資料,連續壁施作工程範圍是在地質鑽探點二號及四號之間。

四、坍孔意外發生後,導致現場土壤液化、強度不夠,為避免坍孔意外再度發生,原告以施作鋼板樁及ccp樁方式強固地質狀態後,再行完成連續壁工程,原告在被告之同意下進行上述補強工程之施作。

五、坍孔意外發生後,原告取出抓斗亦支出相當費用。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坍孔發生之原因,是否為所施作之區域地下約7 公尺處,有約50公分之不透水粘土層(下稱系爭粘土層)所造成,或是原告施工不當所致?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進流抽水站流續壁工程協調會報告資料」所記載,本件導致坍孔之原因略為:「進流抽水站連續壁施作基地縱深較小,滲入連續壁基地內之水位上升,使穩定液水無法溢流至他處,致使進流抽水站連續壁施作基地內之水位上升,使穩定液膜增生效果降低,且基地水位上升將使水頭差縮小,使穩定液對孔壁的壓力效能降低,減少穩定效果進而容易產生坍孔現象。

連續壁工程基地內雖有設置抽水井(深度25m、5hp馬力馬達)1口,惟因此一粘土薄層隔於7m處,抽水井只能降低7m以下之水壓,無法降低7m以上的地下水,導致7m以上的土壤因穩定液膜增生效果不佳及土壤含水飽和後而產生坍塌狀況,此因素為本基地坍塌發生原因。」

,而在之後雙方於98年4月27日協調會針對此部分加以協調,協調會記錄備註欄內亦記載:「於處理抓斗取出作業時,發現地下約7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層(原地質鑽探資料均顯示為砂礫石層,未提即有此不透水層),其為坍孔主要原因」,有該會議記錄一份可佐。

是兩造先前均不爭執本件坍孔發生原因為地下約7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粘土層,被告辯稱原告施工不當造成坍孔,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在坍孔意外發生後,因現場土壤液化、強度不夠,為避免坍孔意外再度發生,所施作鋼板樁及ccp 樁方式強固地質狀態之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工程變更?被告是否同意此項工程變更?關於以上爭點,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依工程圖說內之施工說明,被告對於工地現場應就其專業判斷施工中各種狀況之發生,並做預防之措施,對其施作時應有之預防措施作足準備,若施作有困難時,原告可另提可行性替代工法,惟仍須負完全施工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系爭工程在招標文件「補充投標須知」柒、投標前應注意事項二雖規定:「本工程圖說內鑽探資料,為廠內局部鑽探成果提供參考,承商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實際狀況繪製施工詳圖,對於施工中安全措施均應詳加檢算,施工中可能遭遇之困難及問題,均應提報適當因應補強措施,經甲方同意後據以辦理,承商仍應負施工安全責任。」

惟依卷附翁仁發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29日師法字第1000829 號函文所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是由訴外人祥瑞公司受被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負責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再將相關建築物規劃設計工作委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規劃設計案有進行地質鑽探工項,由祥瑞公司委託「中立鑽探試驗公司」以24萬元之代價在汙水處理廠用地共鑽10孔相關鑽探項目,顯見該等地質條件原屬設計規劃範圍,而非屬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範圍,原告依約並不負有鑽探地質之義務,於締約當時亦僅能依此鑽探報告評估地質狀況。

今原告所施作連續壁之工程範圍是在地質鑽探點二號及四號之間,該兩點之地質鑽探資料均為粗砂礫石偶夾卵石地質,有地質鑽探及土讓試驗結果報告表可按,故原告於締約前實無法預見施工區域有此特殊地質,原告為此額外施作地質強固改良工作,自難認屬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

(二)系爭工程圖說 ST-1.02 施工說明 7、8 內雖載明:「本案應特別注意地質及地下水位特性,以作為施工參考」、「連續壁工地施作有困難時,承包廠商可另提可行性替代工法,惟仍須負完全施工責任,並依契約規定辦理」,惟此約款應以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情況相符為基礎,在此基礎下原告施作連續壁工程始負擔完全責任。

本件施工地點地下7m處有不透水粘土層為原告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締約估計施作成本時因無法預見此地質上之重大差異,即無法將坍孔發生後所需支出之改良地質費用預估在內,若由原告負擔此無法預料之風險,吸收此改良地質之費用,自非合理,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吸收此部份之費用,自非可採。

(三)按系爭契約書第14、工程變更( 二)2,載明:「甲方(即被告)於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所施作之地質強固改良工程非屬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已如前述,而依據兩造98年4 月27日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1.本次承商所提之連續壁坍孔補救替代工法,本處原則上同意採行...4....而事後之緊急處理措施亦以完成本工項為首要任務... 」等語,足認被告已同意施作上開補強地質工程以利原連續壁工程繼續施作,自屬同意變更追加此CCP 樁施作之補強工程,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屬有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CCP樁改良地質工程係委由訴外人立台碁公司施作,所需支付之費用為000000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詳細表、工程日報表、發票以及協議書等為證。

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施作此項工程,原告也確實施作完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書第14、工程變更(二)2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地質補強工程給予報酬,至於原告是否已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不影響該費用之計算,被告辯稱該工程為立台碁公司所施作,原告尚未付款,並未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取出抓斗費用614250元,惟此部分乃保全原告自身財產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地質強化工程之一部分,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此部份之費用,難認有理。

又此坍孔意外之發生雖係導因於坍孔處地下約7公尺處有一約50公分之不透水之粘土層,然此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提供之鑽探資料亦無不實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取出抓斗費用614250元損失,亦屬無據。

又本件坍孔意外發生後,原告可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變更後之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取出抓斗費用,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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