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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1號
再抗告人 李彩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
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
又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737 號裁定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金額為124 萬2,487 元( 見100 年度司拍字第737 號卷相對人提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就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之教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是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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