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更,258,201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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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嘉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嘉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06,6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966,683 元(其中包含積欠遠東銀行已逾期保證債務281,000 元、擔任張永鴻房屋貸款保證人經拍賣不足額債務929,104 元及積欠張黃香蘭富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債務119,683 元、張永鴻玉山銀行附卡債務6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 年5 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徵信中心授信明細、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2頁至13頁、第18頁至20頁、第21頁至22頁、第80頁至88頁、第92 頁 、第29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名下無財產,每年領有低收入戶三節補助6,000元及中國鋼鐵公司補助款共5,200元,98年度、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139元、16,33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7,880元,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卷第7 頁至10頁、第25頁至27頁、第23至24頁、第28頁、第76頁至78頁、第34頁至38頁、第115頁至116頁),均認屬實;

是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加計其平均每月領有之低收入戶三節補助及中鋼補助計600 元【計算式:{(2000×3 )+5200}÷12=600】,以20,600 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份,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梁家碩為90年生,長女梁凱晴為89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200 元,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卷第16頁至17頁、第34頁至38頁),堪認其2 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

又聲請人主張前配偶梁漢成離婚後即行蹤不明,而未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梁漢成於於95年4月14日離婚,98 年度及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17頁、第106至107頁),則聲請人主張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堪認為真實;

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 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 捨5 入】為審查基準,則其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9,266 元【計算式:(000000000)×2 =92 66 】。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0 年度7 月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之收入20,600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及扶養費9,266 元後,僅餘188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00000=18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66,68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71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償還上開債務,是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清償債務,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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