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更,284,201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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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鄭達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61,54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30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納入協商,並遭逢強制扣薪,且除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故無餘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561,541 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831,076 元),而於95年5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託銀行)辦理協商,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8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5,30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9年10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執行命令、聯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10頁至12頁、第17頁至19頁、第20頁至22頁、第27頁至32頁、第105 頁至114 頁),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長億行船舶理貨有限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1,786元、16,183元、19,200元、20,124元、21,915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為22,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扣薪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7 頁至9 頁、第16頁、第33頁至34頁、第124 頁至127 頁、第90頁至91頁、第35頁、第27頁至32頁),則以99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1,915元為核算其99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2,2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長子鄭00為89年生,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88頁至89頁),堪認其未成年子女,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

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為審查基準,其每人所需負擔扶養費用應為6,833元,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為3,417元【計算式:(6,833÷2=3,417,元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鄭黃金花為34年生,育有3名子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000元及國民年金487元,名下有1筆田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為1,123,600元,99年度申報所得為6,628元,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可證(卷第88頁至89頁、第131頁、第149頁至154頁、第129頁至130頁),是聲請人之母親現已無工作,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該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本院認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4,000元計算,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為8,667元【計算式:104,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

則聲請人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母親,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身障補助及國民年金後應為1,727元【計算式:(8667-3487)÷3=1727,元以下4捨5入】。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年7月1日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9年毀諾當年度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1,915元為核算基礎,扣除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未成年女扶養費3,417 及母親扶養費1,727 元後,尚有6,7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6738】,可供清償,固足負擔協商款5,301 元,惟聲請人於99年9 月間因遭逢本院強制扣薪,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至無法繼續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1,146元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7 元及母親扶養費1,727 元後,僅餘5,71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61,54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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