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消債更,315,201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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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功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40,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及三名子女,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在職或工作證明、聲請人95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父母、子女、配偶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配偶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8至99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雄院100年消債更字315 號函命聲請人於函令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函於100年12月5日經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函令命其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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