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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妍蓉
受監護宣告人 陳秋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妍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秋旭之監護人。
指定陳宗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秋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妍蓉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秋旭之女,陳秋旭於民國97年5月8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需申辦保險給付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陳秋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妍蓉為陳秋旭之監護人;
指定陳宗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陳宗佑等六位子女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於鑑定人林潔欣醫生(現為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醫生)面前訊問陳秋旭。
法官當場點呼陳秋旭姓名三次,其會回應,知道其出生年次及陪同到場之子女,並自述:頭很昏,坐輪椅行動,並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且經鑑定人林潔欣醫師認為:陳秋旭腦部有受傷,看過多次門診,認知功能較差,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判斷力、決策力與問題解決能力較發病前差,語言說話較無結構,自我照顧能力較差,自理能力明顯下降,有被害妄想,現實感差,有時會自言自語,情緒較焦慮不安。
因腦傷合併失智症,屬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之勘驗筆錄);
惟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結論: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陳員疾病史、影像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陳員自97年初血性中風後即出現認知功能損傷,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但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自我照顧能力顯著下降,認知功能呈中度損傷,以致無法獨立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
等語,此有該醫院100年12月27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9059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因上開二鑑定意見有所出入,本院遂再進行調查,乃會同聲請人及鑑定醫師林潔欣於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再進行確認。
鑑定人林潔欣復稱:綜合判斷陳秋旭之自理能力、行動能力顯有缺陷,全身無力、乘坐輪椅。
需他人扶助其行動,無法做較高等的認知判斷,如金錢等財務處理,無法自身獨立處理,仍然建議以監護宣告為宜(見本院101年1月17日之調查筆錄)。
本院綜合上情,爰尊重鑑定醫師林潔欣之專業判斷與建議,堪認陳秋旭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雖僅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為保護其權益及尊重其意願,爰依法宣告陳秋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陳秋旭之監護人乙節,查陳秋旭共有二子四女,均以書面表示:父親因中風,導致神智不清、行動不便,故無法管理本身一切事務,同意由陳研蓉擔任監護人等語。
而聲請人係陳秋旭之三女,且都由其照顧陳秋旭之生活起居,較瞭解陳秋旭之財務狀況,由其擔任陳秋旭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妍蓉為陳秋旭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陳秋旭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陳秋旭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陳秋旭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由陳秋旭之次子陳宗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亦取得其本人及陳秋旭全體子女之同意,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宗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秋旭之財產,應會同陳宗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
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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