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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慧玲
應監護宣告 李圳原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圳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慧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圳原之監護人。
指定李東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圳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李圳原之長媳,李圳原於民國95年1 月間因腦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李圳原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李東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本院勘驗時當場呼喚李圳原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其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吳紹琛醫師鑑定後表示:「受鑑定人因顱內出血、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自95年迄今,有很明顯失語症,右邊肢體偏癱,對外界意思表示均無法理解情形,在醫學上無回復之可能」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 年1 月10日101 東安醫字第0025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準此,李圳原因上揭疾病致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黃慧玲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圳原之長媳,有其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可證,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李圳原之配偶李張鵠、長子李東諺、次子李憲信、長女李佳穎及次女李明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李圳原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李圳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李圳原之長子李東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李東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情屬至親,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東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得抗告;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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