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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劉芳剛
應監護宣告 劉吉雄
人 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潘銘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吉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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