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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蔡炎昭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吉雄(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1 弄5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炎昭(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吉雄之監護人。
指定蔡梅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吉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吉雄之女,而蔡吉雄因罹患癡呆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蔡吉雄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蔡吉雄之戶籍謄本、蔡吉雄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蔡吉雄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蔡吉雄,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法正常回答,且蔡吉雄經許志成醫師鑑定後認為:病患因有失智症,中風後患巴金森氏症,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已無回復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4 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蔡吉雄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
本院爰依法宣告蔡吉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蔡吉雄之女,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請法院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蔡吉雄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蔡吉雄之配偶林坐及其子女蔡建成、蔡建智、蔡梅香等人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蔡吉雄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蔡吉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妹妹蔡梅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蔡梅香為蔡吉雄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蔡梅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蔡吉雄之財產,應會同蔡梅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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