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0,監宣,459,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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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許國添
應監護宣告 許瑄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瑄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許國添(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監護人。

指定許國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國添為應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父親,許瑄紋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因車禍,經送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現已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對許瑄紋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許瑄紋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蔡泰欣醫師面前訊問許瑄紋,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插著鼻胃管坐在輪椅上,且經鑑定人蔡泰欣醫師鑑定認為:「病患許瑄紋受傷後腦部為瀰漫性軸突傷害,可能造成功能性傷害,目前眼睛張開為3分,聲音2分,運動功能4分,目前9分,認知功能缺損,肌肉張力有問題,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法受意思表示。」

(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許瑄紋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許瑄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許國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許國添係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父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許國添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許國添擔任許瑄紋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許國添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許國添之弟弟許國榮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叔叔,其與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許國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許國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瑄紋之財產,應會同許國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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