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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黃文香
受監護宣告人 黃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新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文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新富之監護人。
指定黃傅玉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新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新富為聲請人黃文香之父,黃新富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因需處理財產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黃新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文香為黃新富之監護人;
指定黃傅玉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衛生署旗山醫院鑑定人董錦松醫師(現為衛生署旗山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黃新富,法官當場點呼黃新富姓名三次,黃新富無法為相對性反應,雙手攣縮,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尿管,眼睛會自主轉動,使用輪椅,由他人推行活動。
鑑定人董錦松醫師認為:黃新富於100年5月27日腦部中風,到旗山醫院作斷層掃描,臨床診斷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持續追蹤吃藥控制,9月份又因肺炎住院,就使用鼻胃管餵食及尿管導尿,維持至目前狀態,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自理。
因腦神經的缺陷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101年1月2日之勘驗筆錄)。
綜合上情,堪認黃新富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黃新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黃新富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黃文香為黃新富之女,了解其財務狀況,除聲請人外,黃新富尚有一子即黃文星,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故選任黃文香為黃新富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黃文香為黃新富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黃新富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黃傅玉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查黃傅玉枝為黃新富之配偶,且黃新富之長子黃文星亦同意由黃傅玉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黃傅玉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黃傅玉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新富之財產,應會同黃傅玉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
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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